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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2民初26239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26239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三村武警路西侧北巷**。

法定代表人:周海燕,经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联乐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被告百联乐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是中国男装行业开创性品牌。

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合法享有以下七匹狼系列商标权: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

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未尽到相应义务,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百联乐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确系在被告处购买;

2.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商品名称与涉诉产品不符,不能证明被告实际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注册了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

衬衫;

运动衫;

茄克服装;

裤子;

T恤衫;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舞衣;

鞋;

足球鞋;

靴;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

婚纱(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6日止。

第933429号“奔狼+SEPTWOLVES+七匹狼”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帽、袜、手套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0日止,原告于2003年1月28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通知所附的文字及图样与第933429号商标相同,由奔狼图案加英文“SEPTWOLVES”加“七匹狼”文字组成。

2019年5月1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17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2月5日,公证员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东路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百联乐家超市”等信息,位于武警路临**对面),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拖鞋一双(展示有“慈溪艺拖家居”等信息);

腰带一条(展示有奔狼图案等信息)。

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100元,并截屏保存。

上述经营场所工作人员核实收到款项后,将所购商品交付给杨旭东。

公证人员及时检查了手机付款页面的交易记录(显示:当前状态,支付成功),并对付款凭证的手机页面进行了拍照留存。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购物小票一张(该票据在品名一栏,将所购腰带记载为旺仔小馒头,零售价记载为1,数量记载为65,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和杨旭东回到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之后,经监督,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将上述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陈波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

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陈波、杨进民始终在场。

经法庭拆封,公证所购腰带正面金属扣标注有“奔狼+SEPTWOLVES”图案,背面记载“腰带百联乐家”,售价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17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67号、(2012)莱西证经字第79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由被告实施。

根据(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17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处跟随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百联乐家超市购买涉案皮带的过程进行监督,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所附商铺照片、涉案皮带、封存涉案皮带以及百联乐家超市出具的购物发票,展示了购物过程。

被告承认公证照片显示的是自己的商铺,且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涉案皮带并非被告商铺销售。

虽然被告主张小票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实际购买的物品不符,但公证书对此已进行了说明,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销售涉案皮带的行为由被告实施。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七匹狼公司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皮带金属扣头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标注有“奔狼+SEPTWOLVES”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图案虽与原告注册的“奔狼”图案不完全相同,但与原告所有的商标构成近似,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证明涉案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亦未指明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品牌价值以及被告商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七匹狼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民事责任的具体适用,要根据侵权行为及其造成影响所及的范围和商誉毁损的后果决定,加害人应当根据侵害商誉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采取程度不同的措施为受害人消除影响,并以达到足以消除影响的程度为限。

但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何种恶劣影响以及恶劣影响的程度,故对其要求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百联乐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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