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卢屋三联路******。
法定代表人:孙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平,北京隆安(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静,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经济开发区以南、桃园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顾明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庐峰东路北侧当代九江朝阳里**不分单元209iv> 法定代表人:倪桂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锋,浙江纳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企业天地**** 法定代表人:喻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骏飞,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帝亚公司)、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契公司)、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硅创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的(2019)鄂01民初7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奥帝亚公司立刻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已经生产的产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应当予以销毁;
3.改判重契公司立刻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已经销售的产品,立即召回;
4.改判硅创公司对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
5.改判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向鑫峰公司赔偿因侵权导致的损失100万元;
6.一、二审诉讼费由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专利号为ZL20171031xxxx.X、名称为“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曳引轮和导向轮是四个相同的尼龙轮,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四个相同的尼龙轮,其技术特征、组合结构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虽不具备三角形加强板,但有无加强板不能改变支架的技术特性,只是降低了支架的强度;
第四调节孔与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或相交设置只是调整角度的不同,但调整方法都是十字方向移动,被诉侵权产品仅改变了调节孔的形状,但并未改变十字方向移动的调整方法,而调整方法才是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了一个电气开关,但并未改变控制轿厢停止移动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重点应在于SSD(井道内轿厢式、曳引导轨式、对重式、可伸缩式)而非细节零部件,部分零部件的名称或形状略有差异不能改变技术特征和在设备中所起的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
2.原审判决仅依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一种实施方式进行认定,未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进行解释,且原审判决未对等同特征进行分析,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四个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等同。
2.为满足授权要求,涉案专利在申请审查过程中对权利要求的范围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限缩性解释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3.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硅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台被诉侵权产品是案外人从重契公司租赁取得,与其无关。
鑫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鑫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奥帝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对已经生产的产品、用于生产的模具、设备,应当予以销毁;
2.判令重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已经销售的产品立即召回;
3.判令硅创公司对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
4.判令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向鑫峰公司赔偿因侵权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5.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鑫峰公司提出涉案专利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30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1031xxxx.X。
涉案专利权尚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其特征在于,包括主轨、副轨、主轨支架、副轨支架、曳引机、曳引绳、轿厢和对重块,所述主轨和所述副轨分别通过所述主轨支架和所述副轨支架可调节地安装在井道内壁上,所述轿厢沿着所述主轨和所述副轨上下移动,井道上部设有主承重梁,所述主承重梁上设有曳引轮和导向轮,所述轿厢和所述对重块分别连接在所述曳引绳两端,所述曳引绳由所述曳引机驱动;
所述主轨支架包括第一主连接板和第一活动连接板,所述第一主连接板和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呈“L”型,所述第一主连接板包括第一安装面和第一调节面,所述第一安装面上设有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包括第二安装面和第二调节面,所述第二安装面上设有第二安装孔,所述第二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二调节孔,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相交设置,第一连接固定件依次穿过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使所述第二调节面的顶面与所述第一调节面的底面紧密贴合;
所述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二安装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为腰形孔,第一安装孔、所述第一调节孔、所述第二安装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横向设置、竖向设置或者倾斜设置;
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的顶面设有三角形加强板,所述三角形加强板抵接所述第一主连接板的背面;
所述副轨支架包括第二主连接板和第二活动连接板,所述第二主连接板和所述第二活动连接板呈“L”型,所述第二主连接板包括第三安装面和第三调节面,所述第三安装面的一端设有第三安装孔,所述第三调节面的一端设有至少两个第三调节孔,所述第三安装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呈对角设置,所述第二活动连接板包括第四安装面和第四调节面,所述第四安装面上设有第四安装孔,所述第四调节面上设有至少两个第四调节孔,所述第四调节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第二连接固定件依次穿过所述第三调节孔和所述第四调节孔,使所述第四调节面的顶面与所述第三调节面的底面紧密贴合;
所述轿厢下方设有安全钳、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下极限位开关、张紧轮和缓冲器,所述轿厢上方设有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上极限位开关和限速器。
硅创公司系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的“御玺滨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在该建设项目的施工过程中,使用了两台由奥帝亚公司制造、重契公司销售的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
上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案外人江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重契公司处以租赁方式取得。
原审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对于“御玺滨江”建设项目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在勘验现场,鑫峰公司、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并分别发表了对比意见。
鑫峰公司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曳引轮未安装在主承重梁上,被诉侵权产品无下限位开关;
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均表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曳引轮未安装在主承重梁上,被诉侵权产品无三角形加强板及下限位开关,被诉侵权产品的第四调节孔与第三调节孔系相交设置而非相对设置。
鑫峰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被诉侵权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尚处于专利权期限内,故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差异:1.涉案专利具有“井道上部设有主承重梁,所述主承重梁上设有曳引轮和导向轮”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曳引轮”与曳引机合为一体均置于井道外部,且未设置于“主承重梁”上;
2.涉案专利具有“所述第一活动连接板的顶面设有三角形加强板,所述三角形加强板抵接所述第一主连接板的背面”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三角形加强板”;
3.涉案专利的“主轨支架”具有“所述第一调节孔和所述第二调节孔相交设置”的技术特征,涉案专利的“副轨支架”具有“所述第四调节孔与所述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轨道支架相互贴合的平面上具有连接功能的调节孔之间均呈现垂直相交的设置特征,而非重合相对的设置特征;
4.涉案专利具有“所述轿厢下方设有安全钳、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下极限位开关、张紧轮和缓冲器,所述轿厢上方设有减速开关、下限位开关、上极限位开关和限速器”的技术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在轿厢下方缺少“下限位开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三角形加强板”、“下限位开关”等技术特征;
同时,鑫峰公司未充分说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曳引轮”安装位置及其与“主承重梁”的相对位置关系、第四调节孔与第三调节孔“相对设置”的位置关系等技术特征所实现的特定功能、效果,也未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存在与之对应的等同技术特征。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鑫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鑫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鑫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证据1.《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粤高企协[2018]19号)》;
证据2.《武汉保利采用“人工智能”机械设备创新成果认证证书》,证据1-2拟证明涉案专利系鑫峰公司自主研发,且对我国建筑施工设备的智能化发展起到推动作用。
证据3.《施工升降机、曳引式施工升降机机械行业标准(JB/T13031-2017)》;
证据4.《施工升降机国家标准(GB/T10054-2005)》,证据3-4拟证明施工升降机中设置下限位开关属于强制性标准,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中不包括下限位开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证据5.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证据6.其他合理支出费用票据,证据5-6拟证明鑫峰公司已为本案支付律师维权费用30万元及打印费、差旅费等费用。
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质证称:证据1-2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代表涉案专利;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鑫峰公司提交的是推荐性标准,是可以使用或不使用的;
证据5-6系鑫峰公司单方提交,不具有关联性。
硅创公司与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5-6可证明鑫峰公司的合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此外,鑫峰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提供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全部财务资料,要求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结构图纸及说明、施工说明书和施工设计方案,并要求对“御玺滨江”建设项目中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重新进行勘验。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法院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详尽的勘验,各方当事人亦已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发表了详尽的意见,现有证据足以进行技术比对,故无需重新进行勘验或责令提交相关图纸,至于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全部财务资料,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落入,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鑫峰公司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时,明确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两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的曳引轮未安装在主承重梁上,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下限位开关。
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鑫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的意见,本院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而不是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替换,并不存在进一步判断是否构成等同侵权的必要。
关于鑫峰公司认为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必须包含下限位开关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原本含有下限位开关,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必须包含下限位开关,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不属于民事侵权判断需要考虑的问题。
故对于鑫峰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奥帝亚公司、重契公司、硅创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鑫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凌宗亮 审判员 唐小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8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刘晓军 审判员:凌宗亮、唐小妹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王怡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171031xxxx.X、名称为“井道内专用施工升降机”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帝亚电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重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硅创置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 驳回原告东莞市鑫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的判断 裁判观点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当遵循全面比对原则,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缺少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此时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比,均具备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只是部分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此时才有必要进一步判断相对应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