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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4958号
案件名称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陈明林;陈振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4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玄滩镇正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振湖,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于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林,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明林,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一审被告:陈振湖,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宁市徐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金泉酒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物廉冠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物廉冠商贸公司)、陈明林、一审被告陈振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知民终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泉酒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产品包装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标识存在明显差距,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金泉酒业公司住所地在泸州市泸县,金泉酒业公司在外包装上对“瀘洲”二字的使用是对泸州地名的变相使用和标注。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识的“洲”字带有三点水,与“瀘州”在形态、字体、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显著。

被诉侵权商品有“宫林”商标标识,以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断,两者整体区别明显,不足以产生混淆误认。

(二)原审判赔缺乏事实依据,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商品价格低廉,销售数量和范围不大。

其未给泸州老窖公司造成任何实质危害及影响,原审判赔过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本案改判或者指令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651469号“瀘州”(横写)、第915682号“瀘州老窖”(竖写)、第915681号“瀘州老窖”(横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瀘州”、“瀘州老窖”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诉侵权商品“瀘洲”白酒在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同时使用“瀘洲”(横写)、“瀘洲”(竖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两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瀘州”仅有“洲”和“州”的差别,两者在呼叫、含义、字形方面较为近似,使用在酒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联系,已构成近似商标。

其次,金泉酒业公司虽称其住所地在泸州市泸县,对瀘洲二字的使用是对泸州地名的变相使用和标注,但金泉酒业公司并未以地名方式合理使用泸州两字,而是使用与涉案商标中相同的“瀘”字,其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主张不能成立。

再次,金泉酒业公司虽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了注册商标“宫林”,但标注注册商标并非是判断商标侵权的除外因素,只要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即构成侵害商标权。

综上,金泉酒业公司关于涉案标识与被诉侵权商品标识不构成近似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金泉酒业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益。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泸州老窖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金泉酒业公司赔偿泸州老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金泉酒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金泉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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