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051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宏,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陈氏好益家建材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滨海新城松岐路BS2—09。
经营者:陈农东。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罗源县滨海新城陈氏好益家建材店(以下简称陈氏好益家建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氏好益家建材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氏好益家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的第10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陈氏好益家建材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陈氏好益家建材店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判令陈氏好益家建材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福达公司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陈氏好益家建材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陈氏好益家建材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陈氏好益家建材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陈氏好益家建材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陈氏好益家建材店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56××号“ ”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就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到相关商店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7日,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严福赞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罗源县××路××街××店名显示为“好益家建材”的商店(该商店门口一侧贴有地址为“松岐商业街5-10”的门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用“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5元整并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后通过微信发送至公证员手机。
购买过程中,严福赞取得《收款收据》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过程,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严福赞将购买取得的物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进行编号标注。
而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取得的物品进行查看、拍照,并在随后取出其中二盒美工刀片放入信封中,使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封条粘封,密封后的信封以及其余未封存的物品均交由严福赞收执。
上述过程,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8张,取得截屏图1张。
2018年11月14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18号公证书。
审理中,福达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二盒美工刀片,每盒有10片刀片。
福达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外壳蓝色部分和黄色部分的商标与涉案商标 相同,被诉侵权刀片上写有“琢木乌”,与涉案商标 构成相似。
另查明,涉案刀片包装盒由黄色塑料外壳和嵌套式的蓝色塑料盖两个部分组成。
在黄色塑料外壳上贴有“啄木鸟”及鸟的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在蓝色嵌套式塑料盖上印有“啄木鳥”及鸟图文标识与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刀片一盒中有10片银色刀片,每片银色刀片上均印有“琢木乌”及鸟的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陈氏好益家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建材。
以上事实有福达公司提交的第105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41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注册取得第1056××号“ ”注册商标,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福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系美工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文具刀、切纸刀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黄色塑料外壳部分使用的“啄木鸟”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蓝色塑料盖上的“啄木鳥”图文标识以及刀片上印刻的“琢木乌”及鸟的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鸟图形的嘴巴弧度上仅有细微差别,字形、图形的构图及文字和图形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或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上述标识,显然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陈氏好益家建材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福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陈氏好益家建材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陈氏好益家建材店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氏好益家建材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陈氏好益家建材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源县滨海新城陈氏好益家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罗源县滨海新城陈氏好益家建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罗源县滨海新城陈氏好益家建材店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