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好得家物资商城G区号楼1-366。
法定代表人:李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航,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江苏永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村镇107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波,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香,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意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的(2019)豫01知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1.上诉人原股东于显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但被上诉人从未在上诉人处购买过绿篱机。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上诉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从上诉人处购买,应该使用专利法进行规范调整,即使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从上诉人处购买,被上诉人稍有改变后印上被上诉人商标和公司名称,仍应由专利法进行调整,不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调整。
如意林公司针对中森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中森公司原股东、涉案产品发明人之一于显超代理中森公司与如意林公司进行正常商业交易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中森公司承担。
二、涉案侵权产品系如意林公司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从中森公司处购买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且如意林公司具有主观善意,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中森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中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中森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如意林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中森公司专利的行为;
2.判令如意林公司赔偿因侵权给中森公司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同);
3.本案诉讼费由如意林公司承担。
如意林公司原审阶段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如意林公司从中森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中森公司,如意林公司从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如意林公司于2018年6月4日与中森公司开始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如意林公司采购员在参加中森公司产品展销会上认识,一直通过微信与中森公司业务代表于显超进行沟通、进货、转账等,且转账收款人为中森公司股东兼总经理马宁及其公司于显超处,有转账凭证等为证;
2.如意林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及销售为中森公司,如果构成侵权,也应由中森公司自己承担;
3.中森公司在专利授权日之前开始销售,且其销售的是三无产品。
如意林公司认为中森公司专利不具备专利技术性,常州有一家已经提出无效专利申请,故如意林公司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中森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电动绿篱机”的发明专利申请,该专利于2018年7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XXXX1500.0。
中森公司按时交纳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中森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电动绿篱机,包括连杆、工作舱、电机和刀片,所述连杆一端设有所述工作舱,所述工作舱上设有所述刀片,所述电机设于所述连杆之上,所述电机带动所述刀片做往复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动绿篱机还包括弧形支架和第一连接件,所述弧形支架一端与所述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通过所述第一连接件连接在所述工作舱上,所述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所述刀片方向;
当所述弧形支架绕着所述第一连接件转动时,所述弧形支架的转动使所述刀片产生弯曲变形。
二、如意林公司侵权及产品比对的相关情况 2019年6月10日,中森公司委托其委托代理人陈际航向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6月11日11时10分,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王珞及陈际航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试验区郑州台湾科技园,通过微信定位找到B区1-2号楼三楼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在如意林公司,陈际航使用装有公证处提供的未使用的存储卡的手机对公司外围、产品陈列厅、广告牌进行拍照。
根据如意林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展台的样品,陈际航选购了其中的修球机一套(包括锂电池),如意林公司提供了盖有“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收据专用章”的收据一份(金额为叁仟贰佰元整)。
如意林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工作人员面前将购买的产品装箱并用带有“如意林”字样的塑料胶带封口。
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在上述购买的产品的包装箱上贴上封条,同时将在如意林公司获取的宣传册放入档案袋,并贴上封条。
该公证书所附收据照片显示“货品名称:如意林锂电修球机全套;
数量1;
金额:3200元”等相关信息。
如意林宣传册上有如意林公司的简介及相关产品的照片展示。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公证处出具的(2019)徐鼓证民内字第182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原审当庭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封存完整后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上标有“如意林、销售电话、锂电园林工具”等字样,打开包装箱,内附有绿篱机的刀头一把、连接杆两把、电机一个、电池一个、操作手柄一个、宣传册一份等。
被诉侵权产品为电动绿篱机,其由连杆、工作舱、电机、弧形支架及刀片组成。
连杆两端分别与电机、工作舱相连,工作舱上设有刀片,弧形支架一端与刀片的末端连接,另一端与通过连接件连接在工作舱上,弧形支架的弯曲朝向刀片方向,当弧形支架绕着连接件转动时,可使刀片产生弯曲,电机可以带动刀片做往复移动。
如意林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距离刀片末端有两个刀齿的距离。
工作舱是一个上位概念及功能性描述,被诉产品作业主要是刀片作业。
权利要求1的转动应理解为圆周运动,被诉产品是一个弧形支架绕着手柄,没有转动。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中森公司的保护范围。
三、如意林公司认为其不侵权的相关情况 2016年6月21日,彭城晚报刊登了一篇题目为“市民李庆森发明电动绿篱机”的文章。
部分文章内容显示:“打开后,前端外观有点类似一张弓,弓弦的位置是锯条,弓干的位置是一段弧形的不锈钢方管,方管上有两处用钢丝和锯片上对应的点相连。
通过开合方管外的扳手拉动钢丝,平直的锯条可以任意调节弧度,操作方法非常简单、快捷。
弓的后端有一个1米多长的铝管当做手持的把手。
铝管靠后的位置是一台电机,电机提供的动力通过隐藏在铝管内的传动装置,把动力传递给前端的锯片……”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订货合同显示,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向中森公司购买了产品名称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一台,单价为20000元。
中森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于显超,户名马宁,账号62×××57。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联系人为李娟。
如意林公司提供的手机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6月4日,李娟向62×××57账户支付21450元,附言: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
2018年7月3日、7月4日、7月7日、7月9日、8月1日、8月13日、8月20日,如意林公司与于显超通过微信转账购买了修球机等产品。
2018年8月27日、8月31日、10月8日,中森公司向如意林公司购买修球机、农业机械园艺工作头等开具发票。
2018年11月2日、12月1日、2019年2月22日,显示如意林公司从于显超处购买产品的,附有转账记录。
2019年6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及8月15日,如意林公司从马宁处购买产品并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
原审另查明:1.中森公司于2017年4月5日成立,股东有李庆森、于显超、许洪友、郭超、刘承红。
2018年10月31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庆森、于忠瑞、许洪友、马宁、刘承红、司范伦。
2.中森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年费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宣传报告、双方交易记录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森公司依法系专利号为ZL2016XXXX1500.0“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本案中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从中森公司处取得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存在侵权问题。
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举证质证等相关情况来看,如意林公司自2018年6月4日起至2019年10月期间,一直在中森公司处购买包括绿篱机在内的相关产品,并多次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将货款转给中森公司的股东于显超及马宁。
中森公司称于显超已于2018年离开公司,与中森公司无关。
因于显超原为中森公司的股东,且从2018年6月起一直代表中森公司与如意林公司进行产品的买卖交易并接受货款,于显超从中森公司离职后,中森公司并未将此告知如意林公司。
其次,在2019年期间,从如意林公司提供的交易信息上显示相关货款仍转至中森公司股东马宁处,该行为易使如意林公司有理由相信于显超及马宁的行为代表中森公司的行为。
第三,中森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9年6月11日,而从如意林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微信转账信息看,截止至2019年10月,如意林公司仍从中森公司处购买相关产品。
因此,在中森公司没有提供被诉侵权产品非其公司产品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中森公司。
关于中森公司在如意林公司处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如意林公司商标标识及外包装上印有如意林公司名称问题,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或构成何种侵权应由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对此中森公司可以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森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森公司向本院提交自行制作的其与如意林公司交易记录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交易明细。
如意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如意林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2018年6月4日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订货合同》;
2.2018年6月4日《银行转账流水》;
3.于显超与李娟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自2018年6月4日起,如意林公司通过于显超和中森公司建立起买卖关系,且合同签订当日便购买过绿篱机且全额支付相应货款。
第二组证据:1.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与于显超微信转账记录一份;
2.2018年11月2日德邦快运物流单一份,用以证明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通过微信与于显超联系购买修球机,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货款。
同时证明中森公司于忠瑞通过德邦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如意林公司,中森公司并未将于显超离职告知如意林公司,于显超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组证据:1.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与于显超《银行转账流水》一份;
2.2019年2月22日安能快递物流单一份;
3.如意林公司李娟与安能快递人工客服录音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2月22日,如意林公司李娟通过案外人账户将货款转至于显超处,于显超通过安能快递从徐州向如意林公司发货。
中森公司对如意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中订货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手推式电动修球机,价格为20000元,而上诉人转账付款备注为自动修球机及绿篱机,款项为21450元,超出的1450元为中森公司汽油款定弧绿篱机,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微信图片显示昵称为朝鲜鱼,如意林公司将备注改为徐州中森于显超,截图显示于显超位于浙江宁波,因此后面提供的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存疑。
此外,2018年6月4日签订《订货合同》时,马宁为公司销售人员,而非股东。
第二组证据中2018年11月2日,如意林公司是转账到修球机工作头厂家,“徐州中森于显超”为其更改,此时于显超已不在中森公司,中森公司发往如意林公司的货物不能证明为涉案产品,该证据不存在必然关联。
第三组证据中森公司注册地和住所地均为徐州市鼓楼区,并不能证明于显超所发货物为涉案产品。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如意林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中森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系单方制作,且无相应交易凭证予以进一步佐证,故对其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意林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中森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具体到本案,中森公司主张如意林公司实施侵犯其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保全实物。
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自2018年6月起便建立商业交易关系,期间如意林公司一直通过中森公司员工于显超订购中森公司包括修球机在内的各类产品,对此中森公司也未予否认。
中森公司认为于显超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证明如意林公司涉案产品为中森公司制造并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如意林公司与中森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多是通过于显超完成,双方对此并无异议。
于显超离开中森公司后,中森公司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如意林公司,且如意林公司的相应款项亦是以转账方式交付中森公司或其员工,于显超的行为足以使如意林公司认为其具有中森公司代理权,中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已查明事实并结合双方间商业往来实际,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森公司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如意林公司自行制造或由如意林公司购买自第三方。
此外,中森公司二审期间虽提交自行制作的双方往来交易明细,但缺乏相关凭证予以佐证,且双方对修球机和绿篱机的表述互相矛盾,在如意林公司已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其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中森公司的情况下,中森公司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
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上诉人的情况下,如意林公司在产品上印制其商标和公司名称,如有纠纷,则应依据商标法等相关法律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中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徐州中森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雷艳珍 审判员 邓 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61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雷艳珍、邓卓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电动绿篱机”(ZL2016XXXX1500.0)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举证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如意林园林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判决主文:驳回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法律问题 举证责任的承担 裁判观点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