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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张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2民初841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张晓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张晓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841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芳,女,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21************649。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470382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申请撤回对第19470382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与认定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根据原告的投诉,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4日前往东莞市***********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拍摄(详见附图二),发现被告张晓芳从2018年1月20日开始在该场所经营店铺销售食品等,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

基于上述调查,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2月7日因被告张晓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8年6月20日,东莞市虎门友源日用品店成立,经营者为张晓芳。

原告主张被告张晓芳于2007年开始在上述地址经营的店铺使用的招牌侵犯了其涉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没有提出任何抗辩、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的店铺系销售食品等,其经营范围与第35类中的推销相类似,其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

将被告招牌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图形部分与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中的图形相比较,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从整体构图来看,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招牌上使用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使用案涉侵权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0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内容一、被告张晓芳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张晓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10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张晓芳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秀 琳人民陪审员 黎 占 弟人民陪审员 李 毅 通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森森附表附图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图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附图二被告店铺招牌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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