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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庄镇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402民初6870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庄镇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庄镇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402民初6870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鹊,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

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900L24133599P。

经营者:庄镇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2010年6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22号“”商标。

2011年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6369152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遥控仪器、电开关、集成电路、电容、电阻器等,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二、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于1989年成立,1996年11月成为上市公司,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设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第1215686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原告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2010年6月,原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销售连续13年领跑全球,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累计纳税达到963.53亿元。

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内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

被告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系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为支持其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7)深证字第136228号《公证书》;

2.(2017)深证字第136227号《公证书》;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2006年荣获“世界名牌”称号;

5.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6.2006年获得“全国质量奖”;

7.2009年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8.2010年6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确定为“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9.“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打印件;

12.报道:2005年至今格力家用空调产销量连续13年领跑全球;

13.报道:2017年格力电器实现营业总收入1500.2亿元,净利润224.02亿元,纳税149.39亿元,连续16年位居中国家电行业纳税第一;

14.报道:2018年格力电器位列“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榜单第294位;

15.报道: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

16.(2019)粤韶韶州第11777号《公证书》。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成立于1989年12月13日,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电子元器件、电容、电阻器等。

其中,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30年6月20日。

原告公司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成长为全球知名的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国际化家电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格力”品牌获得多项殊荣,在全国具有较大知名度。

为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韶光市韶州公证处于2019年12月5日出具的(2019)粤韶韶州第11777号《公证书》,内容如下:根据原告公司的申请,公证处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原告公司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予以保全证据公证。

一、2019年11月15日,申通快递工作人员将运单号码为7730140*****444的包裹投递至本处,本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该包裹。

经公证员雷伶、邓薇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未发现异常,无破损、拆封痕迹。

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2019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嘉媚来到本处,在公证员雷伶、邓薇的监督下,李嘉媚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观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李嘉媚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对该包裹重新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

二、2019年11月21日,李嘉媚在公证处的办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阿里巴巴”网站;

点击“请登录”,输入账号“tb_********”及相应密码,并点击“登录”;

将鼠标指向“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进入相关页面;

点击“订单号:712************846”下的“订单详情”,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

点击“物流信息”,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

点击“物流单包含2个货品”下的产品图片,弹出相关页面,点击弹出页面里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对弹出的页面进行浏览;

将鼠标指向卖家“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并点击,弹出相关页面,对弹出页面进行浏览,点击页面里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以上浏览内容均进行截图并粘贴到Microsoftword文档中。

兹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为公证员在公证处现场对收货物品拍照后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收到的物品经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媚自行保管;

附于公证书后的页面截图打印页为李嘉媚在公证处,用公证处电脑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核查公证书所附截图,发现涉案网页使用了“”标识。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包裹内有电容器四个,该电容器外包装上有“”“”标识,电容器上有“”标识。

经比对,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的商标标识。

“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系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

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

另,原告主张其因本案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下: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300元、购买侵权实物费用59元。

但是,除购买侵权实物费用外,原告未能就上述费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广东省韶光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韶韶州第11777号《公证书》详细记载了原告公司委托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取证的全过程并以附件的形式提供了截图、照片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9)粤韶韶州第11777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产品电容器,且其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销售涉案产品时,相关图片使用了涉案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该条第(三)项还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具体本案而言,被告销售的涉案电容器与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容”为类似商品。

且,二者使用的商标标识是相同的商标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电容器来源于原告公司,或者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权。

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经营的店铺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广告宣传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站店铺中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亦侵害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原告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商品利润等因素,同时,本院将原告公司主张支出的费用的合理部分纳入赔偿考虑范围,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东莞市樟木头雅豪电子经营部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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