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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3号
案件名称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魏兴路**。

法定代表人:姜中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

。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马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美霓,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2019)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航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滨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缺少技术特征(10)挡销,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因缺少技术特征,应当直接认定不侵权。

2.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有区别,不构成等同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J形板的弧形板与涉案专利当中的挡销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且弧形板可活动具有缓冲作用,减小了锁定销轴对三角形钩口板的撞击力,从而减小了机器的损坏。

(二)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技术特征(10)挡销,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三)原审判决认定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错误。

1.滨海公司原审提交的其于专利申请日之前签署的两份板坯夹钳设备销售合同,足以证明其专利技术已丧失新颖性。

2.星航公司原审提交的德国卡尔施达公司产品样品图册及从中截取的“开闭器图纸图片”,足以说明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发明已经公开。

(四)星航公司未实施许诺销售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星航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判赔金额依据不足且过高。

滨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主要理由为:(一)星航公司原审时已承认,其开闭器的J形板加长延伸到涉案专利开闭器挡销(10)位置,实现专利挡销物理阻挡T形锁定销轴右移的功能。

星航公司刻意改动开闭机结构以避免侵权纠纷,系采用了新的技术特征替代涉案专利的挡销(10)。

二者均是在固定不动的情况下方起到限位作用,被诉侵权产品J形板无缓冲作用,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挡销(10)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根据开闭器的模式,当销轴碰到J形板的底端后会向上走,并不接触J形板延长弧形段。

(二)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从属特征。

(三)滨海公司提交的两份板坯夹钳设备销售合同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另案证据,系证明星航公司利用滨海公司业绩进行虚假宣传,与本案无关,亦未体现开闭器的技术特征。

星航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有技术证据PDF电子文件来源。

(四)滨海公司原审提交的宣传册可以证明星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原审法院判赔金额适当。

滨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滨海公司请求判令星航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利用滨海公司起重吊具开闭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228124.X)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起重吊具开闭器行为;

2.赔偿滨海公司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赔偿滨海公司因维权支付的律师费用5万元。

星航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星航公司自行研发的新技术,系将开闭器的J形板的底部加长延伸到原有挡销的位置,开闭器锁紧时,采用T形锁定销轴与J形板碰撞的方法完成锁紧动作。

该技术缺少权利要求书中“在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底座(8)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10)”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存在与挡销(10)功能相同或类似的部件,不构成侵权。

即使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现有技术。

开闭器只是板坯夹钳的一个零部件,价值不足1000元,滨海公司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审法院认定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2010年6月16日,专利权人滨海公司取得ZL200810228124.X《发明专利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发明名称为起重吊具开闭器,权利要求1为“一种起重吊具开闭器,其特征在于:吊具的两侧耳板(1)通过销轴(2)活动连接锁钩板(4),锁钩板(4)的下端设有T形锁定轴销(5),两侧耳板间还设有限位挡块(3);

开口向上的底座(8)的两个内侧板的下方固定有底边为凹形的三角形钩口板(9),两个内侧板的上方通过销轴(7)铰接顶边倾斜的J形板(6),J形板(6)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尖部相接触,J形板(6)的顶侧边(11)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侧边(12)连成一条倾斜直线,锁钩板(4)下端的T形锁定轴销(5)可沿该倾斜直线滑动并可钩起三角形钩口板(9);

J形板(6)的内侧边(13)可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内侧构成锁钩板(4)下端的T形锁定轴销(5)自下而上的缝隙通道;

在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底座(8)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10)”。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起重吊具开闭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J形板(6)的内侧边为圆滑曲线(13)”。

技术领域为本发明涉及一种控制吊具开合动作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2018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出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记载收到滨海公司交纳200810228124.X号专利年费1200元。

2019年8月1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记载:星航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电磁产品加工;

起重电磁产品及自动化控制装置设计、制造、维护;

电缆卷筒、起重机吊具、真空吊具制造;

柳焊加工。

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 一、关于滨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1.星航公司产品宣传册。

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从该证据第六页记载的机械式板坯夹钳来看,并无涉及侵害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产品,该产品宣传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于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2.星航公司业绩表、滨海公司与相关客户签订的合同。

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欲证明星航公司以滨海公司业绩作为其业绩进行虚假宣传,该证明事项、证明目的与本案专利权侵权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星航公司侵权产品现场照片。

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照片为滨海公司单方拍摄,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拍摄地点,且仅从照片显示的夹钳无法判断其中使用了侵犯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

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滨海公司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发票、滨海公司律师费付款凭证。

星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提供的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缴费凭据足以证明滨海公司因本案专利权侵权纠纷发生律师代理费5万元,星航公司主张费用非因本案产生并无相反证据支持,故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星航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8年7月30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图纸。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星航公司认可其与鞍钢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钢铁分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签订合同出售板坯夹钳并按照鞍钢公司要求按现场滨海公司夹钳测绘制作。

另根据滨海公司的主张,星航公司销售给鞍钢公司的板坯夹钳使用了侵犯滨海公司专利权的开闭器。

故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加工图纸足以证明星航公司确实将滨海公司主张的侵害专利权的产品销售至鞍钢公司,鞍钢公司提出了按照滨海公司产品进行测绘制造的要求。

故对该组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2.德国网站开闭器图纸、产品样本(PDF电子文档,涉及开闭器打印一页)、文件属性截图。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一项已有技术从而否定案涉专利权的新颖性。

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3.卡尔施达(宁波)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简介、百度图片搜索“板坯夹钳开闭器图纸”结果截图。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4.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产品目录(2009年第二版)。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不侵权、现有技术抗辩均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5.(2019)辽大市证经字第3348号公证书(第5、11、12页)网络信息打印件。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并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6.(2018)冀0208民初1658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612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8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书、(2018)津0110执2794号民事裁定书。

滨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并不能够证明星航公司主张的滨海公司律师费发生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滨海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明确其主张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2。

再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星航公司以视频方式将其生产的位于鞍钢公司厂区的被诉侵权产品开闭器交付比对。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除(6)、(10)之外,其他部件一致。

双方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的(10),类似于(6)的部件明显延长,从而能够实现相同功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滨海公司的案涉ZL200810228124.X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航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滨海公司的发明专利权。

首先,需要明确滨海公司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为准。

关于权利要求1,滨海公司主张以专利权证书记载的13项序号内容作为技术特征,但星航公司认为该13项序号仅是部件,而非技术特征。

原审法院认为,所谓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在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能够相对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在产品技术方案中,该技术单元一般是产品的部件和/或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本案中滨海公司专利权系产品技术方案,其中13个序号内容既是产品部件,同时也是能够独立执行一定技术功能、独立产生一定技术效果的最小技术单元。

因此,原审法院以13个序号部件作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用以确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双方均认可技术特征为(6)内侧的圆滑曲线,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照准。

其次,关于星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鉴于滨海公司、星航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中除(6)、(10)之外,其他技术特征一致,故原审法院仅对技术特征(6)、(10)进行比对,审查上述两项技术特征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

关于技术特征/部件(6)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

参考专利权证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部件(6)为J形板,通过销轴(7)连接在底座(8)上,可转动。

自重归位状态下时,部件(6)的顶侧边(11)与三角形钩口板(9)的顶侧边(12)连成一条倾斜直线,使销轴(5)可沿该倾斜直线滑动。

当移动的销轴(5)接触到部件(6)的内侧面(13)并沿该内侧面向上滑动并推动部件(6)转动,上述倾斜直线出现缝隙通道,销轴(5)可从该通道向上脱离。

关于技术特征/部件(10)的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

参考专利权证书中“具体实施方式”的记载,部件(10)为挡销,当销轴(5)沿倾斜直线下探并离开倾斜直线后,会因重力向右移动碰撞部件(10)防止其进一步向右动作,使销轴(5)通过阻挡限定位置后上升即可进入三角形钩口板(9)的钩口底实现一次锁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之上并无部件(10),其系通过延长部件(6)J形板下半部分,从而在保证部件(6)能够实现其原有技术功能和技术效果的同时,以其延长部分兼顾实现部件(10)的限位功能和效果。

星航公司主张该项技术差异正是星航公司对滨海公司原有专利的重新优化设计和改进,构成新技术。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部件(6)与专利权权利要求技术特征(6)并无不同,属于相同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系与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0)基本相同的手段[在底座(8)内、三角形钩口板(9)下方的物理阻挡方式,专利权证书权利要求1为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他部件兼容实现,并无实质差异],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阻挡从倾斜直线下探进入底座中的销轴(5)继续向右移动],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限定销轴(5)位置,使销轴(5)自限定位直接上升即可进入三角形钩口板(9)的钩口底部实现一次锁定]。

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方案应属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想到,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的部件(10)与专利权权利要求技术特征(10)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其次,关于星航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案涉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J形板(6)的内侧边为圆滑曲线(13)。

鉴于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一致,故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侵权。

再次,关于星航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

本案中,滨海公司专利权证书记载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7日。

故本案关于现有技术的认定应当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

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故星航公司应当就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提供证据来证明在2008年10月17日前以下待证事实的存在:1.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已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

2.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

3.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同时该“其他方式”应当系与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具有同等公开强度的方式;

4.与本案案涉专利同样的发明记载于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

现星航公司就其现有技术抗辩所提举的证据为:记载可能为同样发明的国外产品手册(电子版)及该德国公司在中国独资设立的公司介绍截图。

产品手册并非公开出版物、国内公司介绍截图亦无相关产品在国内的使用情况说明,故仅以该产品手册、国内公司介绍截图作为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四项待证事实中任何一项的存在。

故星航公司并无证据支持其现有技术的抗辩主张,故其该项抗辩主张,因不具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星航公司递交的司法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因星航公司鉴定申请涉及的证据本身并不足以构成现有技术,则该证据是否形成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星航公司的鉴定申请。

最后,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星航公司向鞍钢公司制造、出售含有侵犯滨海公司发明专利权开闭器的产品,应当认定星航公司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星航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滨海公司诉请要求星航公司停止利用滨海公司开闭器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810228124.X)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开闭器行为并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滨海公司主张其发生实际损失为50万元,律师费用为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滨海公司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因星航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发生损失50万元的计算依据,亦无证据能够证明星航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应属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情形。

同时,滨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所缴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用(1200元/年)对于本案涉及的制造、销售大型工矿设备侵权行为并无直接的参考意义。

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滨海公司因星航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为20万元。

关于滨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用。

参考辽宁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原审法院酌定为1.8万元。

综上所述,滨海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星航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滨海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28124.X)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二)星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海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20万元;

(三)星航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滨海公司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1.8万元;

(四)驳回滨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星航公司未按上述判决第二、三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滨海公司负担5000元,由星航公司负担4300元。

证据保全费30元,由星航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滨海公司二审放弃主张星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及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三点: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是星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星航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主要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挡销结构,即不具有涉案专利“在三角形钩口板下方的底座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技术特征。

滨海公司则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虽无挡销结构,但其J形板设有延长部,具有与涉案专利挡销结构相同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二者构成等同。

星航公司认为,根据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实施例关于“底座两侧板间还设有挡销”“当锁定销轴滑动到这条倾斜直线最下端后,脱离开斜边时锁定销轴触碰到底座上的挡销”的记载,可知挡销是固定在底座上不可动的,而被诉侵权产品的J形板与底座为活动连接;

挡销仅起到防止锁定销轴向右移动的限位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J形板延长部除上述限位作用,因活动连接及弧线设计另具有缓冲作用,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挡销使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效果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经阅读权利要求1并结合说明书(参见[0010段])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挡销的目的在于:阻挡T形锁定销轴的横向位移以使锁钩板停止旋转。

具体而言,在锁钩板的T形锁定销轴向下滑动离开钩口板的一条斜边(锁钩板开始旋转),进入钩口板下方时,T形锁定销轴因触碰挡销而停止横向位移(锁钩板停止旋转),继而T形锁定销轴可以在耳板的带动下向上运动进入钩口板的钩口底,完成开闭器的第一次锁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T形锁定销轴滑动进入钩口板下方时,会触碰到J形板延长部的尾部,并因此受限而停止横向位移(锁钩板停止旋转)。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J形板延长部的尾部,其位置、功能和效果均相当于涉案专利的挡销结构,且该种通过变造J形板结构以使其具有替代挡销功能效果的零部件改造,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能够想到的替换手段。

同时,被诉侵权产品的J形板虽可转动,但因其转动发生在T形锁定销轴沿其内侧面向上滑动时,在T形锁定销轴与J形板延长部尾部触碰时,J形板并不必然发生转动,也不会因此而影响其阻止触碰物移动即与挡销相同功能的实现,故星航公司关于二者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不同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10)的等同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星航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审中,星航公司明确其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主要证据为滨海公司原审提交的两份板坯夹钳设备采购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07年12月、2008年8月)。

经审查,滨海公司在本案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中并未提交上述证据,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系为另案举证证明星航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行为,与本案无关。

因上述合同并不涉及产品技术特征,在无其他相关佐证的情形下,仅凭该两份合同无法证明其中所涉板坯夹钳产品配置有与涉案专利产品技术特征一致的开闭器。

星航公司主张滨海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专利产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及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星航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相应的,星航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星航公司上诉称其并未实施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审查,滨海公司原审中提交了星航公司的宣传册,用以证明星航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该宣传册中并不涉及开闭器产品,相关的板坯夹钳产品亦未示出开闭器。

故,仅凭滨海公司提交的该宣传册,尚不足以证明星航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此外,滨海公司二审放弃主张星航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令星航公司停止使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滨海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星航公司实际侵权获利等情况,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星航公司承担20万元损害赔偿责任,属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并无不当。

星航公司对此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获利事实,相应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对星航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航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即: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28124.X)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四、驳回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

证据保全费30元,由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33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刘岳天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10日 涉案专利 起重吊具开闭器(专利号:ZL200810228124.X) 关键词 发明专利;

等同;

侵权责任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维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即: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

二、撤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初14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28124.X)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四、驳回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一、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0810228124.X)的起重吊具开闭器;

二、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赔偿因侵权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大连星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滨海起重机吊具有限公司支付因合理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8万元。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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