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初309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
法定代表人:何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乐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花卉路**。
经营者:金丽珍。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乐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人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人人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韩康、钟瑶瑶,被告人乐超市的经营者金丽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
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点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重庆、天津等省区,总营业面积超过180万平方米,并初步完成了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四个营运大区的全国发展战略布局,现已成长为全国优秀的大型现代零售企业集团和民族商业龙头企业。
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超101亿元,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人乐超市答辩称:作为普通老百姓,不了解该法律相关知识,希望法庭酌情考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
2、第4402076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
3、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证(公证书);
证据1-3拟共同证明原告系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目前上述商标处于持续有效状态;
4、原告所获荣誉;
5、商评驰字【2014】36号文件;
证据4-5拟共同证明原告是知名的商业连锁企业,商号及其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及商业价值;
6、(2020)厦鹭证内字第6562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路桥区路南街道花卉路150号经营的超市中在店招、购物袋中使用了“人人乐”字样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7、公证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支出了相应的公证费。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三份证据为公证书,不是注册商标证原件,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其证据形式不合法,因此对三性均不认可;
证据4-5是模糊的复印件,无法判定证据的三性,而且从证据5来看,原告的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
原告证据6的证明内容在工商所里有备案公示,原告无需花费费用去公证证明被告在字号里使用了原告的商标,这是原告不合理的支出,与被告无关;
证据7也是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0年8月4日,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止。
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止。
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人乐超市注册于2017年3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金丽珍,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街道花卉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8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5626号公证书载明,人人乐公司委托徐嘉伦、阮腾超向该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4日,阮腾超通过该处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手机录像”功能分别对位于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一处店外招牌标识有“人人乐超市”字样的经营场所现状进行拍照、录像等进行拍照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有涉案店铺店外招牌上、购物袋上均标识有“人人乐超市”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人人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能够印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相比,其中“人人乐”字样相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人人超市”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要求立即停止侵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地域范围、营业面积较小、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乐副食品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433811号商标、第4402076号商标、第889157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乐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37元,被告台州市路桥区人乐副食品超市负担1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