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2民初7736号原告:玉田县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林南仓镇林南仓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平,经理。
被告:北京睿同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开发区西环南路****楼****。
法定代表人:肖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祥,北京颐和中鸿(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鑫苑社区头**村龙泰建材城**/div>法定代表人:孙春光,经理。
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div>法定代表人:毕凯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婷,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张芳苓,该公司法务。
原告玉田县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诉被告北京睿同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同公司)、被告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众公司)、被告北京京客隆首超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首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对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6日、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平,被告睿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祥,被告泽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春光,被告京客隆首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婷、张芳苓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康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停止生产销售和储存原告持有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睿同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判令被告泽众公司停止生产、储存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涉案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4.判令被告京客隆首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5.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京客隆首超等超市购买到涉案商品“柯林龙安”牌84除菌液。
经核实,被告睿同公司、泽众公司在未获得原告的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非法使用原告持有的原告第6808472号、第3599919号注册商标“柯林龙安”生产、销售和储存涉案商品,规格分别为500克、800克。
经多次协商未果,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睿同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华康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和《商标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
在案涉注册商标转让经核准公告之前,我公司享有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8个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华康公司主张我公司侵害其商标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2015年7月22日,被答辩人受让北京柯林龙安医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林龙安公司)的8个商标,价款共计1186848.62元,并允许柯林龙安公司使用该8个商标至2016年10月25日。
2016年10月,我公司实际控制人肖蘅准备设立一家新公司(即我公司)来受让华康公司拥有的8个注册商标,经与华康公司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由新设立的公司受让华康公司的8个注册商标,受让价格为70万元。
为了保证从协商一致之日起到我公司设立并取得注册商标权之日止,能够无偿独占使用并最终取得上述注册商标权,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肖蘅通过其个人独资公司北京新点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点公司),先后代为向原告支付了商标转让价款70万元。
2016年10月26日,华康公司出具了其单方盖章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我公司成立后,于2017年6月28日在华康公司已盖章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上盖章。
华康公司与我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署了《商标转让协议》。
因取得商标行政机关核准转让仍需要一段时间,为了保证我公司在无偿独占使用商标并能够维权打假,2018年12月26日,华康公司向我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我公司开展生产、销售及打击假货等相关业务。
此后,华康公司因陈平的利益诱惑,一直拒不配合我公司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的申请核准手续,导致迄今不能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的核准申请。
二、本案是陈平以华康公司名义提起的恶意诉讼,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016年10月,在华康公司根据口头协议约定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后,陈平有意成为我公司股东。
2017年6月28日,我公司由股东肖蘅和陈平共同设立,并与华康公司签署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商标转让协议》。
陈平和华康公司对口头协议都自始知情,且华康公司在2019年10月17日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
陈平是我公司股东,也是案外人抚顺众凯日用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凯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017年底,肖蘅与陈平在我公司实际出资等问题上产生矛盾,因陈平尚未实际出资,肖蘅希望陈平退出,陈平不同意,肖蘅通过代替陈平签字的方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由于没有实际出资,陈平当时对此并未在意。
2019年,因股东关系已彻底破裂,陈平先提起了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之诉,然后背着我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众凯公司与华康公司签署《商标权转让合同》,华康公司向众凯公司出具了《商标使用授权书》,众凯公司从2019年8月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大量生产、存储和销售侵权产品,该《商标权转让合同》《商标使用授权书》无效。
我公司知道情况后,立即对华康公司提起了诉讼。
因双方关系一直不错,且华康公司自知其“一物两卖”不妥,华康公司同意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后因华康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迟到等意外因素影响导致法院调解该案未果。
2019年12月3日,陈平受让取得刘某2、曹素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华康公司的全部股权,成为华康公司的唯一股东,陈平通过受让股权使华康公司成为其个人独资公司,并否认其此前华康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合同、协议,并开始以华康公司名义滥用诉权,先后对我公司及生产商重复诉讼。
华康公司和陈平恶意串通损害了我公司利益。
被告泽众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睿同公司之间有加工委托合同,且华康公司向我公司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商标使用授权文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客隆首超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柯林龙安”牌除菌液系通过合法渠道采购,我公司审查了该商品的生产商、经销商的相应生产、经营资质,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
同时,核查了该商品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确保销售的商品无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
(一)我公司无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我公司销售的“柯林龙安牌”除菌液是从供应商北京朝批中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批中得公司)处采购,双方签有《购销协议书》。
我公司作为销售者,在商品上架之前已经审核了“柯林龙安”除菌液的商标使用授权文件。
1、我公司的供应商朝批中得公司向我公司提交的、盖有华康公司公章的《授权书》显示,华康公司、睿同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均在《授权书》上盖章确认华康公司授权睿同公司使用“柯林龙安”商标,允许睿同公司用于开展生产及销售等相关业务;
2、睿同公司同时向我公司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合同》,该份合同显示,华康公司将其第359919号、第6808472号等共8个注册商标许可睿同公司使用在睿同公司生产的产品包装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46年10月26日止。
上述两份商标使用授权材料均盖有华康公司的公章,故我公司有理由相信睿同公司销售渠道内的“柯林龙安”除菌液已获得商标持有人的授权。
(二)我公司在涉案商品上架销售前业已审核了“柯林龙安”除菌液的生产、经营资质(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授权材料、生产商及经销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销售授权书、执行标准、检验报告等),我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我公司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渠道,已审核包括《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在内的商标使用授权材料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质,我公司没有侵权行为,也无侵权故意,我公司说明了商品提供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即使退一步讲,假设我公司销售的“柯林龙安”除菌液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我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已经尽到了善良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且我公司已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
原告华康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侵权商品瓶贴纸。
拟证明,2018年以来,睿同公司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
证据2、第6808472号、第3599919号的商标档案。
拟证明,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归属原告所有。
证据3、产品购物发票。
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4、华康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的《声明》及华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某2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于2019年5月5日向陈平出具的《特别授权书》。
拟证明,华康公司未与任何单位和个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和商标使用协议及任何口头协议;
特别授权陈平对华康公司持有的商标柯林龙安在全国范围内打击假冒使用华康公司商标的生产和销售行为,代为调查收集证据,代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诉,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和解,代为承认,代为放弃,代为答辩,代为反诉与上诉一切事宜等。
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查询“商标流程状态”网页截屏。
拟证明,涉案商标第5296384号注册商标“柯林龙安”商标及其他9个类似商标,共10个商标于2017年1月8日正式转让完成,华康公司获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网页截屏。
拟证明,睿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核准日期是2019年8月5日。
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拟证明,对该份合同从时间上存疑,首先,华康公司对该合同并不知情。
其次,华康公司并没有任何人经办过此事。
华康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才拥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在2016年10月26日授权他人使用此商标。
第三,睿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也无权在2016年10月26日接受商标使用授权,且睿同公司在非法使用华康公司涉案商标期间,并未给予一分钱的使用费用。
第??四,注册商标每10年续展有效期,该合同授权期30年,违反我国商标法,属于无效合同。
证据16、《授权书》。
拟证明,睿同公司提供的2018年12月16日的《授权书》,其上加盖的华康公司公章和落款华康公司名称、时间没有叠加在一起,存在偷盖公章的行为,且没有我公司任何人签字。
证据17、(2019)辽省证民字第12240号《公证书》。
拟证明,华康公司与众凯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真实有效;
2019年8月1日华康公司授权众凯公司独占使用商标,属双方真实意愿,公证有效。
原告华康公司在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撤回其证据目录中的证据5至证据9、证据13至证据15。
故此,原告该部分撤回的证据材料,不再纳入证据质证、审查范围。
被告睿同公司对原告华康公司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因为我公司已经获得授权;
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于证据4,认可其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刘某2是当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但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因为原告在掌握公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盖章,不认可其《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10,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其内容上未反映涉案商标的注册证号;
对于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企业登记信息中睿同公司的成立日期认可,但“核准日期”这一项是睿同公司迁址至大兴区住所的核准日期;
对于证据12,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17,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也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隐瞒了其与睿同公司许可、转让商标的签约事实,与案外人众凯公司恶意串通签署的《同意转让商标声明》,依法应属无效。
被告众泽公司对原告华康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睿同公司均一致。
被告京客隆首超公司对华康公司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认可;
对于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
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到我公司超市买过东西,我公司承认销售过涉案产品,但是该发票无法证明其物证与我超市的对应关系。
对于证据4、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
该份授权合同是有效合同,因为已经加盖了双方公章。
即使当时睿同公司没有成立,若睿同公司成立后有异议,也可以及时撤回授权;
且我方审查该授权合同时已经是2019年,当时睿同公司已经成立。
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睿同公司一致。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睿同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至2、新点公司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睿同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相关材料。
拟证明,2016年8月31日,肖蘅成为新点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睿同公司企业成立及工商登记备案情况。
证据3、《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拟证明,原告华康公司根据口头约定先行签署《商标使用授权合同》,睿同公司在设立后亦签署了该合同。
证据4、付款明细表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开户区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和补发入账凭证。
拟证明,睿同公司实际控制人根据与华康公司的口头约定,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案外人新点公司向原告华康公司共支付了商标转让价款70万元。
新点公司与华康公司往来款共计105.9万元,其中35.9万元是货款,另外70万元是涉案商标的转让款。
证据5、《商标转让协议》8份。
拟证明,原告华康公司已将其8个注册商标(含涉案商标)转让给睿同公司。
证据6、《商标权转让合同》1份。
拟证明,2019年5月12日,原告将已经转让给睿同公司的8个注册商标,又与案外人众凯公司签署《商标权转让合同》。
证据7、《商标使用授权书》1份。
拟证明,2019年8月1日,原告华康公司将包括已转让睿同公司的8个注册商标在内的10个注册商标,授权众凯公司独占使用。
证据8、《商标转让协议》8份。
拟证明:1、2015年7月22日,原告受让了柯林龙安公司8个注册商标,并允许柯林龙安公司继续使用该8个注册商标至2016年10月25日。
2、原告在签署协议时,习惯于只加盖公章。
证据9、《授权书》。
拟证明:1、基于在先已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为了保证睿同公司在商标转让申请核准手续办理完毕之前,能在独占使用商标期间进行打假,华康公司向睿同公司出具该《授权书》,授权睿同公司使用其商标“柯林龙安”开展生产、销售及打击假货等相关业务,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原告一直实际履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证据10、广州工业微生物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
拟证明,睿同公司一直实际履行《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证据11、经销商协议。
拟证明,睿同公司一直实际履行与华康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
证据1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陈平和夏彬(两人系夫妻关系)是案外人众凯公司的股东,陈平持股49%,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
证据13、产品照片。
拟证明,陈平实际控制的案外人众凯公司从2019年8月起到现在,一直生产、存储和销售侵权产品。
证据1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拟证明,2019年12月3日,陈平受让刘某2、曹素英(两人系夫妻关系)全部股权后,原告华康公司成为陈平的个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刘某2变更为陈平。
自此,陈平开始以原告华康公司名义,恶意否认此前华康公司与睿同公司签署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商标转让协议》,并提起诉讼。
证据15、华康公司原《营业执照》。
拟证明,2019年12月3日以前,原告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
证据16、《情况说明》。
拟证明,陈平从2019年11月开始,先后向抚顺市工商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局、廊坊市广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被告侵权,要求查处睿同公司并下架睿同公司产品。
该《情况说明》的出具人是睿同公司,由于陈平和其控制的原告的行政举报,睿同公司接受各家公司问询并进行了书面汇总。
证据17、身份证。
拟证明,陈香寒与陈平系父女关系。
证据18、户口簿。
拟证明,肖蘅与蔡玲系母女关系。
证据19、民事起诉状。
拟证明,原告滥用诉权,对被告及其生厂商进行重复诉讼。
证据20、新点公司管理人员肖蘅、陈香寒、蔡玲的身份证信息、睿同公司章程、肖蘅的任职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新点公司发生过股权变更,蔡玲是新点公司的名义股东,但法定代表人是陈香寒,睿同公司之前的注册地是在海淀区草桥,陈平为该公司股东。
睿同公司章程确定的是认缴资本制,新点公司的管理人员肖蘅和睿同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蘅是同一人。
原告华康公司对被告睿同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新点公司冒用他人身份证注册公司,原告并不清楚具体情况。
对于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对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内容及签约单位有异议;
其上所盖原告公章属实,具体谁经办不清楚。
对于证据4,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付款凭证总金额为105.92万元,其中有43笔汇款都是货款,不是商标的转让款。
我公司为睿同公司开具了46.22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与之一一对应。
对于证据5,不清楚该协议的存在,不知道是谁签订的协议,商标转让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证据6,真实性认可,该协议真实有效,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对于证据7,该《授权书》真实有效。
对于证据8,认可该协议上所盖印章是原告公章,但经办人已经离职,对签订情况并不知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于证据9,认可所盖印章是原告公章,但不清楚是谁加盖的公章,公章加盖的位置难以理解,不清楚该授权协议是谁出具,不认可其合法性。
对于证据10,2017年12月8日我单位正式收到《授权书》,之前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情况不知情;
睿同在未取得我公司合法授权之下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对于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1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如果睿同公司认为案外人有侵权行为,可以另行起诉。
对于证据14,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陈平收入刘某2、曹素英全部股权是合法股权转让。
原告与任何人合法签署的文件,原告均予以承认,对非法恶意制造或者留存蓄意歪曲事实而签订的协议,原告不予承认。
对于证据15,没有异议。
对于证据16,自2018年7月1日之后,原告一直在维权,向行政管理机关、销售单位反映情况,维权未果才起诉到法院,该《情况说明》内容属实。
对于证据17认可。
对于证据18不清楚,从未见过肖蘅。
对于证据19,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对于证据20,不清楚新点公司的上述实际管理人情况,不认识肖蘅本人,只认识新点公司的管理人员梁尚彧,并不认识其他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众泽公司、被告京客隆首超公司对被告睿同公司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泽众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2、《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
拟证明,德州公司是涉案84消毒液的生产者,销售者是睿同公司。
原告华康公司对被告泽众公司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2019年7月原告法人与德州公司法人微信联系过,告知其商标侵权,泽众公司应当与我公司就商标使用情况进行核对。
对被告泽众公司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睿同公司、被告京客隆首超公司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客隆首超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授权书》、睿同公司《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供销协议》《加工合作协议》、德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拟证明,我公司销售的84除菌液生产商、经销商的资质,我公司已经对相关单位进行了形式审查,授权合法有效,我公司销售的产品经过了原告的合法授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产品是德州公司实际生产,睿同公司授权经销,德州、睿同公司都向原告提交了相关凭证,我公司进行了形式审查,核查了来源,我公司销售的商品不存在瑕疵。
原告对被告京客隆首超证据材料的质证为,京客隆首超应当对供应商提供的材料真伪进行核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不认可授权书的真实性,对于京客隆首超取得材料的情况不清楚。
京客隆首超有义务向原告进行核实。
被告睿同公司、被告泽众公司对被告京客隆首超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
在本案2020年6月16日庭审中,证人刘某2出庭发表了证人证言。
其主要证言为:我在华康公司期间,该公司一直由我管理。
华康公司注册了“柯林龙安”商标。
我任职期间,华康公司运营正常,公章一直由我保管,没有被盗、被借过。
2014年,我认识了新点公司负责供应和采购的李晨,他在2016年底表示因为财务的问题需要使用华康公司公章。
由于当时华康公司对新点公司在业务上有依附关系,不敢得罪,所以我就把华康公司公章给李晨了,李晨拿走华康公司公章半个月左右,具体什么用途他没说,后来通过邮局又把华康公司公章邮寄给我了。
之后,不存在华康公司公章被借用的情况。
我在2019年12月把涉案商标等转让给了众凯公司,但是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卡住”了,没有完成注册转移。
我和睿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尚彧认识很早。
我在华康公司任职期间,与梁尚彧控制的睿同公司做过生意,华康公司给睿同公司提供过消毒液的瓶子,但没向睿同公司许可、转让过涉案注册商标,也不认识肖蘅。
原告华康公司对其证人刘某2证言的质证意见为:刘某2的证言是合法、有效。
2016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2,其明确表示过不认识肖蘅本人,双方没有任何往来。
原告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是2017年12月,不可能在取得之前就授权给睿同公司。
2015年12月31日之后,陈平才代表原告作出法律行为,陈香寒的法人身份是被冒用的,新点公司已经受到了相应处罚。
原告和新点公司的商标转让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睿同公司认为,证人刘某2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对刘某2称“从未出具授权书、不认识肖蘅、公司经营正常”等陈述不认可。
刘某2证言所述原告公章没有被盗的情况属实,睿同公司和原告及新点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刘某2所述其建立“柯林龙安公司”并不属实,与《授权书》等合同自相矛盾。
被告泽众公司对刘某2证言的质证意见与睿同公司一致。
被告京客隆首超对原告证人刘某2的证言没有异议。
经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对于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无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华康公司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刘某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1、12、13、16,被告睿同公司的证据1至4,证据6、7、12,证据14至17,证据19,被告众泽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程度,由本院在本判决后续“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一并阐述。
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4中的华康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某1于2019年5月5日对代理人陈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发生在其卸任之前,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于证据4中的华康公司《声明》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内容的效力及与本案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
原告证据10为第5296384号商标“商标流程状态”查询截屏模糊不清的复印件,其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证人刘某2的证人证言,本院考虑其身份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认为其陈述中与本案当事人书证或陈述一致的证言部分认定有效,其证言与其他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冲突的部分,本院认为不足以单独作为证据认定。
被告睿同公司提供的证据5、8、9、10、11符合举证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但对该证据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由本院在本判决后续“事实认定”“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3、18、20与本案无关,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被告京客隆首超提供的证据均为其合法取得,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均认定为本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关于华康公司涉案引证商标权属及使用情况的查证原告华康公司明确其在本案所主张权利的引证商标为第3599919号、6808472号注册商标,该2个商标注册人均为华康公司。
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柯林龙安及图”,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菌剂;
消毒剂;
眼药水;
人用药;
非个人用除臭剂;
净化剂;
空气清新剂;
卫生消毒剂,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止。
第3599919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柯林龙安”中文字及拼音组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
牲畜用洗涤剂;
土壤消毒剂;
消毒剂(医用),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止。
二、原告华康公司指控三被告侵权的有关事实查证2019年12月8日,陈平从京客隆首超经营的超市购得洗涤剂柯林龙安800g除菌液1瓶,支付7.50元,京客隆首超出具了发票号码为65997642的《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京客隆西红门”同额小票各1张。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柯林龙安84除菌液”的塑料纸瓶贴1张,其上左侧、中部印有“柯林龙安及图”标识各1枚,中部下方印有“北京睿同日用品有限公司”,标明了2个生产商及厂址等信息,其中之一为“德州市泽众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在本案庭审中,三被告承认,上述涉案商品由睿同公司出品,泽众公司生产、京客隆首超门店销售。
经查,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柯林龙安及图”与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根据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2018年6月14日出具的《广州工业微生物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检测编号:×××4(R)]、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德质检(HG)字(2018)第4108号],睿同公司分别送检、泽众公司生产、京客隆首超销售的涉案商品“柯林龙安”牌瓶装84除菌液(规格分别为500克、800克)为合格产品。
根据被告京客隆首超提供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许可人华康公司《营业执照》《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睿同公司《营业执照》、睿同公司“84除菌液”《企业标准》(Q/HDRCG0001-2017)、德州市产品检验检测研究院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德质检(HG)字(2018)第4108号]、《授权书》;
供应商朝批中得公司《授权书》《购销协议书》;
睿同公司与泽众公司之间的《加工合作协议》及生产商泽众公司《营业执照》《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京客隆首超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京客隆首超对涉案商品生产、流通环节各经营主体的资质、涉案商品的商标、质量标准进行了相关合同、授权书、检测报告、证照等文件的形式审查。
三、关于三被告提出的涉案商品商标来源抗辩举证的查证情况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睿同公司提供了注册商标转让方柯林龙安公司(甲方)、注册商标受让方华康公司(乙方)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8份,在上述8份《商标使用授权协议》的尾部,“转让方”处均盖有柯林龙安公司公章,“受让方”处均盖有华康公司公章,上述协议签订日期均为“2015年7月22日”。
除此之外,“转让方”均无法定代表人、抑或委托代理人签字。
在上述8份《商标转让协议》中,其中编号为JLLA-2015-HK-01、转让标的为第3599919号注册商标《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商标权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284843元;
本协议签订后,并在商标转让变更手续完成后,冲抵甲方自2015年6月前所未支付乙方的产品货款284843元。
编号为JLLA-2015-HK-07、转让标的为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商标权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284845.31元;
本协议签订后,并在商标转让变更手续完成后,冲抵甲方自2015年6月前所未支付乙方的产品货款284845.31元。
上述8份《商标转让协议》均规定,商标转让手续过程中及转让手续完成后,乙方允许甲方继续在产品及宣传活动中使用本转让协议中转让商标,使用权限截止2016年10月25日。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超生效。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睿同公司提供了注册商标转让方(甲方)华康公司、注册商标受让方(乙方)睿同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8份,转让标的分别为第3599919号、第3599922号、第3555326号、第3555327号、第3952584号、第3952589号、第6808472号、第6808473号注册商标权,上述第3599919号等8个注册商标的转让款共计70万元。
其中,第3599919号、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转让款均各为15万元,甲方在收到由商标局下发的该商标注册证后,即收到商标注册证当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注册人手续,办理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九、违约责任:甲方不能在收到商标注册证后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转让商标变更事宜,不能申请注册类似相同形式的商标,如有违反此条款,需承担违约金15万元”。
在上述8份《商标转让协议》的尾部“转让方”“受让方”处均分别盖有华康公司、睿同公司公章。
除此之外,均未见“转让方”华康公司、“受让方”睿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抑或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字。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睿同公司、泽众公司、京客隆首超均提供了华康公司(甲方)、睿同公司(乙方)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其上写明:商标授权范围:一、甲方寄注册登记的商标(注册号为3599919、3599922、3555326、3555327、3952584、3952589、6808472、6808473)许可乙方使用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三、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2046年10月26日止。
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四、许可乙方在生产的产品中使用甲方商标。
五、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的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六、乙方享有商标专用权,甲方不得将授权给乙方的商标再次授权给除乙方外任何第三方使用。
甲方不得自己使用本合同内授权给乙方的商标…违约责任:十六、乙方不能超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规定的商标类别、商品种类、商标使用的地域、使用形式、使用期限等条件,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十七、双方如有违反“违约责任”中条款的,违约方违约金额为1000万元。
在该《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尾部,许可人(甲方)处盖有华康公司公章,被许可人(乙方)处盖有睿同公司公章。
除此之外,未见许可人(甲方)、被许可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抑或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字。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睿同公司、泽众公司均提供了华康公司2018年12月26日向睿同公司出具《授权书》,其内容为,华康公司授权睿同公司使用“柯林龙安”商标,允许睿同公司开展生产、销售及打击假货等相关业务,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该份《授权书》尾部华康公司及日期的下方盖有华康公司公章。
除此之外,未见许可人(甲方)、被许可人(乙方)法定代表人、抑或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字。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京客隆首超提供的华康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睿同公司出具《授权书》来源于其供应商朝批中得公司,其内容为,华康公司授权睿同公司使用“柯林龙安”商标,允许睿同公司开展生产、销售,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在该份《授权书》尾部,华康公司公章压盖在华康公司及日期上。
除此之外,未见许可人(甲方)、被许可人(乙方)均无法定代表人、抑或委托代理人在其上签字。
在本案诉讼中华康公司认可上述《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上所盖华康公司公章均真实,不要求印章鉴定。
四、涉案其他事实(一)华康公司与案外人众凯公司于2019年5月12日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华康公司于2019年8月向案外人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标的中包含第3599919号、6808472号注册商标在内。
(二)在本案审理同期,睿同公司对华康公司在本院提起商标转让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京0102民初8749号。
(三)2019年12月3日前,原告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2。
2019年12月3日起,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变更为陈平。
(四)在本案审理中,刘某2作为原告证人出庭作证。
根据刘某2当庭所做证言可以确定,刘某2华康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华康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其保管,没有被盗过。
2016年底,刘某2应新点公司负责供应和采购的“李晨”的要求,将华康公司公章交给李晨拿走达半个月左右;
刘某2称,在华康公司任职期间,华康公司与睿同公司做过生意,华康公司给睿同公司提供过消毒液的瓶子。
(五)睿同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8日,肖蘅为睿同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经查,肖蘅、陈平曾发生股权争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9)京02民终11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第三项判令睿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申请办理撤销于2017年12月29日办理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恢复陈平在睿同公司出资10%的登记状态,肖蘅对此予以协助。
(六)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华康公司未提供其因本案而遭受实际经济损失的直接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诉求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审理范围以此为限。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睿同公司、泽众公司、京客隆首超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其涉案行为对华康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权利是否构成侵犯。
结合具体案情,本院分析如下:经前手权利人柯林龙安公司转让,原告华康公司取得涉案第6808472号、第3599919号注册商标。
该2个引证商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保护,原告华康公司对上述2个引证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的时间及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围为限。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使用许可分为独占使用许可、排他使用许可、普通使用许可,权利人可以通过合同、授权书等方式对授权他人的使用方式进行具体约定。
由睿同公司出品、众泽公司生产、京客隆首超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标识“柯林龙安及图”与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标识一致。
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公司股权持有人发生的变化不能改变该企业法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华康公司证人刘某2于2019年12月31日以前担任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华康公司任职期间依职权所做经营行为对华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刘某2华康公司任职期间存在向他人出借公章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华康公司承担。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华康公司对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上所盖华康公司的公章均承认真实。
经查,柯林龙安公司、注册商标受让方华康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8份《商标转让协议》,华康公司、睿同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签订8份《商标转让协议》,华康公司、睿同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合同》,华康公司2018年12月26日向睿同公司出具的2份《授权书》,上述文件的尾部均存在“只盖单位公章,但经办人不签字”的情况,本院认为华康公司存在通过加盖单位公章对外确认其相关意思表示的习惯做法。
结合刘某2的证言有效部分,本院综合判断后认为,上述涉案《商标转让协议》《商标使用授权合同》《授权书》上的华康公司所盖的公章均真实、有效。
同时,根据刘某2证言,在其担任华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华康公司与睿同公司做过生意,华康公司给睿同公司提供过消毒液的瓶子,本院有理由相信华康公司对睿同公司在涉案商品的包装瓶上使用了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标识“柯林龙安文字及图”的涉案事实事先知情。
鉴于本案案由及审理范围的限制,由于睿同公司与华康公司之间的商标转让合同纠纷另案正在处理,本案对此商标转让合同的效力不作评判。
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睿同公司使用在涉案商品上的第6808472号注册商标标识具有合法来源。
泽众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其与睿同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且对睿同公司向其提供的华康公司《授权书》进行了形式审查,其涉案商品生产行为并无不当;
京客隆首超经营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对其前手供货商提供的包括华康公司《授权书》等在内的系列文件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尽到了知识产权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三被告分别作出的不应向原告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相关抗辩意见,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华康公司向三被告主张商标侵权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玉田县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玉田县华康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