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106号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海鑫南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张振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楠,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南四环成寿寺路城外诚家居市场国际馆****>法定代表人:邱兴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韩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湊湊公司)诉被告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赛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湊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磊、郑晓楠,被告祥赛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李韩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湊湊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祥赛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湊湊公司外观设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祥赛贝公司赔偿湊湊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祥赛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湊湊公司系专利号ZL201830393234.6、名称“鸳鸯锅(湊湊)”外观设计专利的合法使用人。
祥赛贝公司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及淘宝网(www.taobao.com)上开设店铺销售与湊湊公司专利产品非常近似的产品,并在宣传中使用湊湊同款、湊湊鸳鸯锅等词语,上述行为侵犯了湊湊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祥赛贝公司辩称:一、祥赛贝公司销售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湊湊公司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行为。
二、祥赛贝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主观上并不知道该产品涉及侵权纠纷,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即便在涉案产品侵权的情况下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祥赛贝公司产品涉及侵权产品销量极低,没有给湊湊公司造成过多损失,其赔偿要求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的专利号为ZL201830393234.6号,名称为“鸳鸯锅(湊湊)”(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7月20日,于2019年3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湊湊(香港)控股有限公司。
涉案专利专利权人授权湊湊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并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诉讼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6年10月13日。
湊湊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7幅(见附图),产品用途为“用于烹饪食物”,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最能表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二、祥赛贝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情况2019年6月17日,湊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页面,登录账号之后点击“进货单”,进入相应页面。
该页面显示两项产品,名称为“火锅锅具湊湊同款铝合金电磁炉明火通用汤鸳鸯锅家用商用批发”,颜色分别为“黑色鸳鸯锅”、“镀金黄色汤锅”,规格均为“外36内径34.5*8.5cm底19cm”,价格分别为210元、190元。
该产品的销售商名称为“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
湊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上述两项产品,总计支付400元,订单号为491330496564415776,订单收货人为“马润华”。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84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846号公证书)。
2019年6月21日,湊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润华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对物流单号7764664905的德邦快递包裹的外包装和内部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马润华保存。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814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142号公证书)。
三、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本案审理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将公证购买的公证物品进行拆封,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了勘验比对。
公证物品为两口锅具,分别为黑色鸳鸯锅、镀金黄色汤锅(以下分别简称涉案产品一、二)。
祥赛贝公司对于湊湊公司公证购买产品系其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不持异议。
关于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对比。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俯视图有六个角(含两个把手)呈莲花状,侵权产品在整体造型与涉案专利几乎完全一致,锅外侧设计纹路的理念和涉案专利相同。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不是规则的圆形,涉案产品是圆形的,涉案产品二不是鸳鸯锅,二者把手在弧度、是否内凹存在区别,锅外侧的纹路完全不同,涉案产品锅外侧有凸起的楞。
四、关于合理支出的相关情况湊湊公司提交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付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显示湊湊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5万元。
湊湊公司支付公证费5917.5元。
五、祥赛贝公司关于合法来源与涉案产品销售量的证据2020年6月5日,祥赛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兴祥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邱兴祥提供手机并登陆名称“祥赛贝火锅用品”的微信账号,并打开名称“利龙工厂.颜玲莉”微信账号的朋友圈,显示该账号自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多次在朋友圈发布销售与涉案产品相同产品,并配以“凑凑锅”产品名称。
同时,与名称“利龙工厂.颜玲莉”微信账号的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7日,该手机微信账号将湊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润华的订单信息告知“利龙工厂.颜玲莉”,要求其使用德邦快递发货,同时支付货款240元。
此外,该聊天记录还显示该手机微信账号曾于2019年6月1日、4日分别销售一口“凑凑锅”。
祥赛贝公司主张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来自于永康市利龙厨具厂,其收到订单后向永康市利龙厨具厂付款,并由永康市利龙厨具厂直接向客户发货,至收到湊湊公司起诉状前,仅通过阿里巴巴网站销售了四口锅(其中含湊湊公司购买的两口),现涉案产品网络销售链接已删除。
另查,永康市利龙厨具厂成立于2013年7月8日,至今存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祥赛贝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烹调用锅,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锅体造型、两侧把手等主要设计特征上均相同。
虽然具体纹路不同,但二者均在锅外侧设计有纹路。
同时应当注意到,祥赛贝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时,在产品名称中注有“凑凑同款”字样,进一步向消费者明示涉案产品与湊湊公司同类产品的关联。
根据一般消费者的观察,涉案专利和涉案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近似度较高,特别从俯视角度,二者锅口的特别造型近乎相同,已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
此外,涉案专利中锅分隔板的功能在于同时盛放两种汤料,既属于功能性设计,也属于相关产品领域的惯常设计,在外观设计的侵权对比中通常不予考虑,因此即便涉案产品二没有锅分隔板,亦不影响近似性判断。
故涉案产品落入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祥赛贝公司是否属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免除侵权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祥赛贝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涉案产品系祥赛贝公司从永康市利龙厨具厂购入后转售湊湊公司,祥赛贝公司属于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然而,祥赛贝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产品时使用“凑凑同款”字样,证明其明知涉案产品与湊湊公司的同类产品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亦明知涉案产品的来源不是湊湊公司,故祥赛贝公司虽然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但不构成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专利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责的情形。
三、关于祥赛贝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祥赛贝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故不存在本院判决祥赛贝公司停止生产之必要。
祥赛贝公司现已删除涉案产品的网络销售连接,故湊湊公司要求祥赛贝公司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已达成。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产品均由永康市利龙厨具厂直接向祥赛贝公司的客户发货,祥赛贝公司并无库存,故湊湊公司主张祥赛贝公司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祥赛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鉴于湊湊公司未就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祥赛贝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而祥赛贝公司主动就其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情况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祥赛贝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的利润、销量等因素确定祥赛贝公司赔偿湊湊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关于合理开支,湊湊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5917.5元。
根据湊湊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显示,上述费用均系其为本案维权所支出,故本院均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千元;
二、被告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五万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湊湊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祥赛贝火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