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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初205号
案件名称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与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205号原告: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北京东卫(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202Aiv>法定代表人:陈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琳,女,1995年10月20日出生,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告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简称飞行船公司)诉被告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厦门铠甲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飞行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门海萍、被告厦门铠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琳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行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厦门铠甲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合理开支2000元。

事实和理由:飞行船公司拥有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简称涉案游戏)的完整著作权。

该游戏在国内单机游戏中有极高知名度。

飞行船公司发现厦门铠甲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网站(域名xp85.com)上非法传播涉案游戏,飞行船公司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厦门铠甲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游戏通过网络进行传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飞行船公司对涉案游戏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严重扰乱了飞行船公司对涉案游戏正常市场发行秩序。

厦门铠甲公司答辩称:一、厦门铠甲公司并非侵权主体,未实施侵权行为。

根据厦门铠甲公司提交的材料,均可证明涉案网站的所有权主体为案外人余子峰,与厦门铠甲公司无关。

二、即使认定厦门铠甲公司为侵权主体,飞行船主张的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飞行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游戏的外包装上载明,游戏名称“三国群英传Ⅶ”,制作“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月1日,宇峻奥汀公司向飞行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

授权的基本内容如下:宇峻奥汀公司将所附游戏(附件中包含涉案游戏)(包括繁体版和简体版)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独家授权给飞行船公司。

飞行船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包含单机、局域网等情形)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

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

飞行船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比如申请证据保全,行政投诉,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上诉,申请执行等等。

授权区域: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

授权期限:五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2019年3月22日,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作出了(2019)京公明内民证字第281号公证书(简称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2019年3月16日,公证人员和飞行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在北京市公明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的一部台式计算机(该计算机安装有“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已经通过公证处网线、网口连接至互联网)进行证据保全操作。

公证步骤显示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了删除。

随后在该页面浏览界面的地址栏输入www.beian.gov.cn,敲击回车键,进入相对应页面;

点击“公共查询”,进入相对应页面;

点击“网站域名”,在网站域名栏处输入“xp85.com”,在“输入验证码”栏输入验证码,点击“精准查询”,显示网站域名为:xp85.com,开办者名称为厦门铠甲公司,备案地公安机关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网安大队,联网备案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

之后,复制“xp85.com”,粘贴至网页地址栏中,敲击回车,进入相应页面;

点击“单机游戏”,进入相对应页面;

点击“热门单机”中的“更多”,进入相对应页面;

在之后的单机游戏界面中,可下载涉案游戏。

厦门铠甲公司主张涉案网站实际备案、运营主体均为案外人余子峰,为此提交了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国际域名注册证书、网站截图、(泉)文罚字[2019]第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其中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余子峰接受了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陈述“铠甲铁马金戈网(网址:http:m.xp85.com)”是其创办的,主要提供游戏软件和办公软件下载,网站上的软件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上传的。

厦门铠甲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余子峰是其公司员工,是其公司负责网站方面的工作人员。

另查,余子峰现为厦门铠甲公司董事。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光盘封底封面、授权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飞行船公司提交了涉案游戏光盘外包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宇峻奥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涉案游戏的著作权人。

飞行船公司根据宇峻奥汀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获得授权,有权对针对涉案游戏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本案中,在案的公证书显示,从涉案网站可以下载涉案游戏,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游戏。

涉案网站运营主体应就其实施的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现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网站运营主体存在争议,飞行船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备案查询记录可以认定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为厦门铠甲公司;

厦门铠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实际备案和运营主体均为案外人余子峰,其公司未参与涉案网站运营,余子峰系私自使用其公司营业执照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国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www.beian.gov.cn)显示涉案网站的开办者为厦门铠甲公司,由厦门铠甲公司进行备案。

厦门铠甲公司称该备案系由案外人余子峰私自使用其公司手续进行,其公司对此不知情。

但厦门铠甲公司未就此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涉案网站的备案主体系厦门铠甲公司。

根据网站备案信息,本院进一步认定厦门铠甲公司系涉案网站运营主体。

厦门铠甲公司主张涉案网站与其公司无关,实际仅由案外人经营,其应就其该项主张予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现厦门铠甲公司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相关网站名称为“铠甲铁马金戈网”,含有厦门铠甲公司字号,余子峰还称网站上的软件都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上传,而余子峰在厦门铠甲公司从事网站相关工作,工作内容与网站经营吻合,且余子峰还担任其公司董事。

在此情况下,即便认定余子峰从事了涉案网站经营活动,也无法排除余子峰系作为厦门铠甲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

基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网站由余子峰作为个人单独经营,与厦门铠甲公司无关,故本院认定厦门铠甲公司实际参与了涉案网站的运营,其应就涉案网站存在的被诉侵权情形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飞行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厦门铠甲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性质、知名度、上市时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侵权时间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为12000元。

对于合理支出,由于飞行船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本院根据公证和律师代理的实际情况,支持合理开支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及合理开支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飞行船软件有限公司负担131元(已交纳),被告厦门铠甲网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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