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913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董亮五金灯具批发”。
法定代表人:何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
经营者:何申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南安市润德厨卫厂,住所,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苍镇大泳村北山**div>法定代表人:王荣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康亮公司)、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盛发蕾亮经营部)、第三人南安市润德厨卫厂(以下简称润德厨卫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刘艳平,盛达康亮公司、盛发蕾亮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照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开庭后,本院依职权传唤第三人南安市润德厨卫厂到庭谈话,润德厨卫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杰到庭接受谈话问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盛达康亮公司、盛发蕾亮经营部(以下简称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并停止在销售收据中使用“潜水艇”字样;
2.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962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038元(调查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费用38元),合计15000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
上述商标及我公司相关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及美誉度。
近日,我公司发现二被告共同销售的地漏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地漏)及其开具的收据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我公司针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我们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不是仿冒产品,且厂家取得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有权利在涉案商品上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地漏上使用的商标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商标标识并不近似,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退一步讲,我们作为销售者,无法准确判断涉案地漏的外包装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我们没有侵权故意;
收据上的“潜水艇”三个字是调查取证人员诱导的情况下进行的出具,且我们明确告知过购买者该商品不是“潜水艇”牌地漏;
在厂家供货时,我们曾经询问过厂家与潜水艇公司是什么关系,厂家明确告知我们这款商品是合法商品,是厂家自有品牌,所以我们才进行销售,不应当对销售者苛以过高的注意义务。
综上,我们不同意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厂取得了第20830467号“SUDAMINE”文字注册商标以及第26463341号图形注册商标,我厂有权在核准商品上使用已经合法注册的商标;
我厂的商品品牌为“夙达”牌,并未标注“潜水艇”字样,且厂生产的商品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柏瑞润兴公司的权利商标不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我厂生产的商品是正品,并非侵权商品;
退一步讲,我厂使用的商标可能涉及的仅为不规范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不应认定为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现查明如下事实: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注册人均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具体包括地漏;
坐便器;
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等。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证员到二被告经营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为“古隆盛”的场所中的“董亮五金灯具批发”店铺(店内悬挂盛达康亮公司营业执照)购买涉案地漏一个,外包装盒上、地漏产、地漏产品本身产品标签以及产品说明上均标注有“SUDAMINE文字及图”标识,外包装盒注明“南安市润德厨卫厂”字样。
盛达蕾亮经营部当场开具收据一张,其上“今收到”一栏后手写有“潜水艇地漏一个=38”字样。
北京市信德公证处针对涉案地漏及案外下水管、止逆阀等商品的购买过程出具公证书。
润德厨卫厂认可涉案地漏是其生产,并确认二被告销售的涉案地漏系其供货。
就涉案地漏外包装及产品上的“SUDAMINE文字及图”标识系有权使用,润德厨卫厂向本案提交了第26463341号商标注册证以及第20830467号商标注册证,该两枚商标核准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地漏商品。
润德厨卫厂主张涉案商品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对柏瑞润星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
柏瑞润星公司主张涉案商品上的“SUDAMINE文字及图”标识系对两个注册商标的叠加使用,属于不规范使用,且该种不规范的组合使用所呈现的标识与其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润德厨卫厂认可其未取得涉案地漏商品上标注的图文组合式样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未就其主张的涉案收据上载明的“潜水艇”三个字系购买人诱导所写进行举证。
柏瑞润兴公司主张二被告在收据上使用“潜水艇”指代涉案地漏品牌的行为构成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的商标侵权行为。
另,柏瑞润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1000元、委托案外人公证调查费1000元及律师费1000元。
柏瑞润兴公司针对上述费用不提供证据,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封存实物、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图文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商品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地漏”等,与涉案地漏属于相同商品;
柏瑞润兴公司取得的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与涉案地漏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
虽然润德厨卫厂取得了第26463341号以及第20830467号商标注册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对比涉案地漏商品本身上以及外包装盒、内附标签上突出使用的“SUDAMINE文字及图”标识与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为图文组合,主要识别图案均为潜水艇形状,且文字“SUDAMINE”与“submarine”相比,字母和排列均均在相似,虽然两种标识在细节上存在不同,但基于上述整体层面的相似度以及潜水艇品牌的知名度,在隔离比对这种惯常的市场交易环境下,涉案地漏商品上的“SUDAMINE文字及图”标识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侵害柏瑞润兴公司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提出的涉案地漏商品侵害了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主张,因标识之间不构成近似,故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涉案地漏商品不构成对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法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作为专门从事五金经营的销售者,其在进货之初意识到涉案地漏商品具有侵害潜水艇系列商标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查验供货商的商标使用授权,其未尽到与其应尽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二被告在销售收据中标注“潜水艇”字样的行为,本院认为,二被告使用的“潜水艇”字样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中文字样“潜水艇”这一主要识别部分读音、含义相同,构成相同标识;
使用的商品类别如前所述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二被告在销售收据这种商品交易文书上使用“潜水艇”字样指代涉案地漏,构成商标侵权。
但需要说明的是,提供收据、发票系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尽的义务,销售者为在票据中记载售卖商品,通常会使用商品简称等字样,该行为从属于销售行为。
二被告在收据中使用侵权标识的行为系为销售而实施的辅助行为,本质上仍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范畴。
关于赔额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及柏瑞润兴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支持数额。
关于柏瑞润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但本案中确有公证取证及律师出庭,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关联性原则对该部分费用进行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第16440135号、第6380388号、第12857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停止在收据中使用侵犯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四、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北京盛达康亮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盛发蕾亮五金经营部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