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41432号原告:李三军,男,汉族,1974年11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重庆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艺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惠河南街****H1185。
法定代表人:张钰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军与被告北京艺程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李三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丹丹,艺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艺程公司停止侵害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消除影响;
2.判令艺程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费用3.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3.2万元、公证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我系第4832516号“超级童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现场表演、节目制作等,处于有效期内。
我发现艺程公司未经许可,在2018“超级童声”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8“星光中国·超级童声”第七届全国优秀特长生艺术节、2019“超级童声”第五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9“超级童声”第六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以下简称涉案赛事)活动的网络宣传过程中使用了涉案商标,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我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艺程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并非被诉“超级童声”相关活动的主办方,仅从事各类赛事信息的整理及宣传工作,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我公司宣传资料中的“超级童声”系用于儿童声乐比赛,未加以任何美术化处理,属于文字的描述性使用,并不构成对涉案图文组合商标的使用,不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请求驳回李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4832516号“超级童声”商标注册人为李三军,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竞赛(教育和娱乐)、组织表演(演出)、现场表演、节目制作等,有效期限为2009年4月14日至2029年4月13日。
2018年1月1日、2019年1月1日,李三军分别将涉案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苏州食大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致力美尚商贸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许可使用费5000元。
上述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三军。
2019年6月1日,苏州食大天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苏州麦森影视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策划合同,共同举办“捉鱿记”杯“超级童声”抖音视频大赛。
2019年8月14日,苏州致力美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代办抖音号企业认证。
2019年8月15日,苏州致力美尚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李三军申请名为“超级童声”的抖音账号认证服务,并负责该账号的内容维护和运营管理。
经当庭勘验,抖音账号“超级童声赛事”的认证主体为苏州麦森影视有限公司,账号背景图及头像处使用“超级童声”字样,但视频内容未显示相关赛事;
抖音账号“($9999)”认证主体为苏州致力美尚商贸有限公司,其中未显示有“超级童声”字样或相关赛事信息。
网址为www.chn-art.org的“中国艺赛网”系艺程公司主办的网站。
该网站上载有“赛事动态”“比赛信息”等板块,及舞蹈比赛、书画比赛、钢琴比赛、民族乐器比赛等赛事信息。
在网站搜索栏输入“超级童声”,搜索结果显示“2019超级童声第六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9超级童声第五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8星光中国·超级童声第七届全国优秀特长生艺术节”“2018超级童声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
点击“2019超级童声第六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9超级童声第五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2018超级童声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均显示主办单位为中国青少年文化艺术交流协会,承办单位为超级童声中国青少年歌手文艺展演组委会。
点击“2018星光中国·超级童声第七届全国优秀特长生艺术节”,显示主办单位为中国青少年文化艺术交流协会、中国国际华人文化协会、中国校外艺术教育联合会、中华舞蹈工作者协会。
上述赛事参与主体介绍均未显示与艺程公司的关联性。
2019年9月10日,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对上述网页浏览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域名为meipian.cn的“美篇网”于2019年3月15日登载文章“2019超级童声第六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朔州市右玉县赛区盛大启航”;
“少年中国网”于2019年5月24日登载文章“2019超级童声第六届中国青少年歌手大赛”。
艺程公司据此主张涉案赛事信息在互联网上多处均有登载,其仅为赛事信息的收集与展示平台,并非涉案赛事主办与承办主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合同、公证书、网页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三军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
李三军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规定,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赛事的主办方与承办方均非艺程公司,艺程公司提供的服务亦非举办声乐赛事,而是通过其所经营的网站发布从其他渠道收集的赛事信息及动态,该网站所载的赛事种类亦不局限于声乐,还包括舞蹈、乐器、书画等。
故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艺程公司构成在相关赛事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
艺程公司未侵犯李三军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李三军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三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李三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