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59104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肖飞,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天津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洋路周庄**北京金来盛发五金机电市场A-80。
法定代表人:翁建丹。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雷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平,春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建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雷旺公司停止销售侵犯我公司商标权的止逆阀产品;
2.判令春雷旺公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1990元、合理费用301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费1000元、购买产品费用10元。
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享有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地漏、排水管道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处于有效期内。
春雷旺公司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产品销售的商家,其销售的止逆阀产品属于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春雷旺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故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春雷旺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涉案商标外观不完全一致,且该产品销售价格相对较低,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我公司已及时销毁带有涉案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
请求驳回柏瑞润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商标注册人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地漏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12月23日,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名称标识为“古隆盛”的场所中标识为“伟星管”的店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止逆阀产品一个,取得春雷旺公司名片一张及收据两张。
该店铺内悬挂有春雷旺公司营业执照。
该止逆阀产品包装纸盒为正方形,正面中央有方框加潜水艇图案标识,方框左侧与底部边框内有英文字母组合。
收据上载“2019年12月23日止逆阀1个10元”。
春雷旺公司当庭展示收据一张,称系涉案止逆阀产品的进货凭证。
但该收据未显示与该产品的关联性,亦无供货方公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产品实物、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柏瑞润兴公司系涉案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柏瑞润兴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柏瑞润兴公司公证购买的止逆阀为在抽油烟机排烟管道中使用的部件,与柏瑞润兴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的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构成相同商品,涉案止逆阀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除英文字母与第6380388号商标中“submarine”不同、字母及潜水艇图案左右朝向不同外,均为一个长方形边框、纵向长边中央横置一潜水艇图案、侧面及底部边框内部分别顺向附有英文字母组合。
涉案止逆阀产品包装盒上的标识与第6380388号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止逆阀产品属于侵犯柏瑞润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春雷旺公司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柏瑞润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春雷旺公司当庭出示了进货收据一张,但该收据未能显示与涉案止逆阀产品的关联性。
故在春雷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止逆阀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春雷旺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柏瑞润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春雷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合理费用,购买产品费用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调查费用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公证实际发生且有律师出庭,但柏瑞润兴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春雷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