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69号
案件名称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雅马哈株式会社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雅马哈株式会社;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南朗镇华南现代中医药城完美路**。

法定代表人:MichaelJimmyWongYuenTie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波,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

。

住所地:日本国浜松市中区中泽町10番** 代表人:中田卓也,该株式会社总裁兼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院**楼**302 法定代表人:高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雅马哈株式会社及原审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志鹏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京73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杨永波,被上诉人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弋、赵砚猛,原审被告鑫志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第ZL20091000xxxx.4号“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特征、以及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4、9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均存在错误,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对表面”“下表面”。

以说明书及附图来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对表面”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下表面”是一个在前后、左右方向各有一定的延展的在二维空间内的平面结构,而非曲面结构。

从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判断,该特征也不包含曲面。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的底部向上弯曲,不具有涉案专利的“相对表面”“下表面”。

2.关于涉案专利的特征“底侧狭窄部分”。

根据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底面为平坦表面的调节钮,其手指操作表面下方的刻度被调节钮侧壁遮挡。

为解决该问题,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是设置底侧狭窄部分,使得其两侧壁外表面之间的距离小于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从而使得手指操作表面下方有足够的可视范围,以清楚的显示面板上的刻度。

为了达到可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目的,涉案专利的底侧狭窄部分相对手指操作表面有明显的凹进,前者宽度仅为后者的一半左右。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的侧壁外表面相对于手指操作表面仅略微凹进,底部宽度几乎与上表面的宽度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从结构形式上来看,侧壁外表面的凹进程度远小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不同。

从可达到的技术效果来看,凹进程度不具有减少侧壁对面板刻度的遮挡的作用,无法达到增加手指操作表面下方面板刻度的可视范围的效果,也无法解决涉案专利的底侧狭窄部分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3.为增强面板刻度的可视性,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为: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为平面,相对表面的宽度远小于上表面的宽度,从而减少侧壁对面板刻度的遮挡,使得手指操作表面下方有足够长度的刻度可被观察到。

为提高可视度,涉案调节钮采用将调节钮的侧壁下缘设计为弧形,通过曲线和面板之间所形成弧形空间,使得调节钮下方的面板刻度足够可视。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特征“相对表面”以及“底侧狭窄部分”;

不具备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下表面”和“底侧狭窄部分”。

被诉侵权产品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合理支出过高。

1.调节钮本身的价格极低。

类似的调节钮产品的市场价格仅在0.15-0.9元之间。

2.涉案专利对调音台产品的销售利润贡献率极低。

此类产品的生产销售利润取决于产品在品牌声誉、产品功能和调音质量方面的品质,调节钮在调音台产品利润率的贡献比例远不及其他部件及其影响因素,贡献率微乎其微。

3.欧科公司无侵权恶意。

在得知涉案调节钮可能与涉案专利权冲突后,立即着手相关产品设计、替换新的调节钮,并已将新的设计发给雅马哈株式会社确认。

4.雅马哈株式会社没有提交任何协议、发票、转账等证明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用,且本案技术方案非常简单,仅涉及调节钮的外部结构特征。

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下,认定雅马哈株式会社支出律师费10万元不仅毫无依据且过高。

5.原审法院在相关关联案件中已判令欧科公司支付雅马哈株式会社赔偿金额和合理支出。

对于涉案调节钮,在相关关联案件(2016)京73民初1033号中,认定其也落入雅马哈株式会社第20083013xxxx.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已判令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60万元及合理支出8万元。

雅马哈株式会社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

请求驳回欧科公司的上诉请求。

鑫志鹏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雅马哈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雅马哈株式会社起诉请求:1.判令欧科公司停止制造、销售带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的被诉调音台产品;

2.判令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带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的被诉调音台产品;

3.判令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雅马哈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85036元;

4.判令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侵权行为给雅马哈株式会社造成的不良影响,并由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志鹏公司辩称:1.广州市锐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丰公司)授权鑫志鹏公司在北京区域销售被诉调音台产品,并保证免受因被诉调音台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责任。

2.雅马哈株式会社诱使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了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

3.鑫志鹏公司具有合法的采购途径和往来票据,对被诉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欧科公司辩称:1.被诉调音台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欧科公司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被诉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

3.欧科公司并无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在收到本案应诉通知后调整了被诉调音台的调节钮设计,及时停止了可能的侵权行为。

4.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在被诉调音台产品中所占的价值比例、销量贡献率和利润较低,因此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雅马哈株式会社是专利号为ZL20091000xxxx.4,名称为“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2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7月18日。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9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授权公告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的内容为: “1.一种滑动操作装置,其适合被安装在具有面板表面的电子仪器上,所述面板表面标有指示了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的刻度,所述滑动操作装置具有调节钮,所述调节钮适合被操作来在面板表面上进行往返滑动,其中所述调节钮的上表面形成了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并且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形成了适合被布置成与所述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相对的相对表面,以及所述调节钮包括底侧狭窄部分,该底侧狭窄部分在滑动方向上延伸,并且在所述底侧狭窄部分中,所述相对表面的宽度比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窄,其中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预定位置处布置有一个凸出部分,所述凸出部分适于被放置成与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上所标记的刻度相对。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其中可根据形状或颜色进行视觉识别的标记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从而在宽度方向上从所述调节钮凸出,以及所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在宽度上大于所述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中未布置有所述凸出部分的部分。

3.一种调节钮,其适于被安装至滑动操作装置的轴部件上用于在滑动方向上往返滑动,所述轴部件被放置在滑动操作装置的主体中,该调节钮包括:调节钮主体,具有手指操作表面和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

底侧狭窄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狭窄部分在宽度上比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窄,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下表面构成了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并且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侧表面相对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的侧表面靠里;

以及凸出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于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侧表面靠外。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节钮,其中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位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侧表面所处的位置处。

9.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调节钮,其中可根据形状或颜色进行视觉识别的标记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以及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

” 2016年8月22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杨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一同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西街27号院2号楼东南侧、3号楼西侧的灰色2层楼房,从该楼外西侧楼梯上至2层南侧,由南侧大门进入该楼2层室内,前台处悬挂有“拓视悦声”字样的标志。

杨鹏以“中原公司”的名义向该公司财务人员缴纳购买产品的剩余款项72476元(杨鹏称此次申请办理公证前已向该公司缴纳过部分购买产品款项10000元)。

该公司财务人员出具编号为54047502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

杨鹏向在场工作人员提取产品共22件(已提前密封好,经查验,密封完好),经运输卸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富凯大厦西门处。

公证员和杨鹏使用手推车将上述22件产品运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对上述22件产品中的14件进行拆封查看,公证员将上述22件产品中已拆封查看的14件产品分别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保全”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公证员对密封后的14件产品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上述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名片2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原件装入证物袋进行密封并粘贴印有“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字样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专用章。

2016年9月8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55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555号公证书)。

上述过程取得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开票日期为2016年8月22日,销售方为鑫志鹏公司,购买方为中原公司,金额总计为82476元,货物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

《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发票号码为54047502,货物名称为“百灵达调音台”,规格型号及数量为X32、X32COMPACT、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型号各1台,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各2台。

在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第19555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十三种型号的调音台产品进行了勘验,上述十三种型号的被诉调音台包装上载明生产企业为欧科公司,产品品牌为“behringer”。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五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A类调节钮)相同,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MINI八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以下简称B类调节钮)相同。

经当庭对Q1204USB型号调音台进行拆解,各方均认可Q1204USB型号调音台与其余十二种型号调音台内部滑动操作装置结构一致。

被诉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包括如下技术特征:被诉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安装在具有面板表面的调音台上,所述面板表面标有指示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的刻度,所述滑动操作装置具有A/B类调节钮,A/B类调节钮适合被操作来在调音台面板表面上进行往返滑动;

被诉调音台的面板下方具有滑动操作装置,该滑动操作装置包括主体和轴部件,轴部件被放置在滑动操作装置的主体中,A/B类调节钮可安装至该轴部件上,以便在滑动方向上往返滑动;

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形成了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下表面形成了适合被布置成与所述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相对的表面;

A/B类调节钮底侧中间与轴部件接合处在滑动方向上延伸呈狭长的长方形,A类调节钮底侧的轴部件接合处与调节钮两端相连,B类调节钮底侧的轴部件接合处与调节钮两端不相连,A/B类调节钮底侧两侧较手指操作表面宽度靠里的位置设置有侧壁,该侧壁底侧向上呈弧形;

在A/B类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其底侧在宽度上比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窄,所述底侧的下表面构成了A/B类调节钮的下表面,并且在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底侧的侧壁相对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的侧表面靠里;

A/B类调节钮底侧中间位置处布置有一个凸出部分,所述凸出部分适于被放置成与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上所标记的刻度相对;

凸出部分,在所述调节钮的宽度方向上观察时,所述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于底侧的侧表面靠外;

A/B类调节钮的手指操作表面上的滑动方向上的预定位置处设置可识别的横向标记,凸出部分被布置在所述调节钮上的与所述标记部分在滑动方向上的位置相同的位置处,从而在宽度方向上凸出,所述凸出部分的下表面在宽度上大于A/B类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中未布置有所述凸出部分的部分。

在原审法院当庭勘验过程中,欧科公司认为被诉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相对表面”是一个在前后左右方向各有一定的延展的平面结构,涉案专利的调节钮的“底部狭窄部分”的宽度远小于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从而增强了面板刻度的可视性。

而被诉侵权产品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中的A/B类调节钮的相对表面设计为曲面,通过曲面与面板之间所形成弧形空间观察面板上的刻度,从而增强面板刻度的可视性。

因此,A/B类调节钮不具备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对表面”和“底部狭窄部分”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以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依据,并要求欧科公司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雅马哈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68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683号公证书)。

2016年9月9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www.behringer.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9月12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1968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网址www.behringer.com,点击页面上方的“Products”,进入新的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下方的“RetailStore”,链接至新网页,点击“Phlippines”,链接至新网页,点击“China”,链接的网页左上方显示“门店地点访问网店页面,获取交通路线和营业时间”,右下方显示“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北院9号楼202室”,点击前述“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链接的新页面显示“百灵达零售店百灵达门店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2.欧科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该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欧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股东为音乐集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音乐集团),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为境内外提供专业电子音响设备及其相关组件等。

3.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645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6451号公证书)。

2016年10月31日,雅马哈株式会社的代理人杨鹏与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员操作公证处联网计算机对http://www.music-group.com/网站内相关页面及其链接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1日,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第2645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输入音乐集团网站地址http://www.music-group.com/,点击网页右上方“Brands”,其页面介绍“MUSIC集团是全球最大的专业音频和音乐产品品牌控股公司之一,是包括MIDAS、天朗、百灵达等世界知名品牌的母公司,拥有并管理着音频行业中多个最好的品牌”“自2012年仲夏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点击网页右上方“JoinUs”,其页面介绍“音乐集团拥有超过16处办事机构”“苏格兰北拉纳克郡是我们天朗联络、感知、创新和制造团队的所在地”“中国中山是我们世界级的中国制造工厂的核心所在”。

输入亚马逊网址https://www.amazon.com/Behringer-Digital-Mixer-Fader-Knobs/dp/B00IZJZJFY,该网页显示“百灵达X32数字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价格:19.99美元+免运费”“产品描述:有时候难免会发生调音台音量控制旋钮遗失的事情,然后您调起音来就相当别扭。

这样的一包20个旋钮是非常棒的附件产品,一包在手随时都有,是您的百灵达X16和X32数字调音台的伴侣,可以确保您总能有替代按钮可用”。

4.律师费账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

其中,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向雅马哈株式会社出具的九张律师费账单显示律师服务费总计为424914元。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向北京星迪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三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公证费用为10500元。

鑫志鹏公司向中原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被诉调音台的销售金额总计为82476元,其中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涉案十三个型号的调音台销售金额总计为74536元。

雅马哈株式会社基于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的调节钮的侵权获利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其计算方法为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销量×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中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数量×调节钮单价÷涉案X32型号调音台零售价)×行业平均利润率,即100000台×18500元×[25个×(19.9美元×汇率6.7÷20个)÷18500元]×0.35=5833187.5元。

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0000元、公证费10500元、被诉调音台购买费74536元,即合理支出费用为285036元。

鑫志鹏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音响器材地区经销合同,其中载明锐丰公司为BEHRINGER产品中国代理,锐丰公司确定鑫志鹏公司为北京地区的特约经销商,双方协定的型号包括Q系列、X系列、SX系列等调音台,锐丰公司承诺其售出的产品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并有义务使鑫志鹏公司免受因产品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与锐丰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中表示其免受因被诉调音台的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而引发的追索。

锐丰公司与鑫志鹏公司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其中载明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购买了X32、X32PRODUCER、Q1204USB、QX1204USB、QX1222USB、QX1622USB、QX1832USB、QX2222USB、QX2442USB、X-TOUCH、X-TOUCHCOMPACT、Q1002USB、Q1202USB、QX1002USB、QX1202USB、X-TOUCHMINI等型号的调音台。

该份证据用以证明鑫志鹏公司销售的被诉调音台具有合法来源。

欧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阿里巴巴网站关于“调音台推”商品的搜索结果页面,其中显示有“调音台推键帽推子帽舞台灯光按键0.15元”“舞台音响功放塑料帽调音台推子帽0.90元”等商品。

该证据用以证明与被诉侵权调节钮相似的调节钮在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较低。

原审法院庭审中,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除本案外,雅马哈株式会社以欧科公司和鑫志鹏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原审法院提起(2016)京73民初1033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诉讼。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上述两起案件均认定构成专利侵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应在上述两起案件中合理分摊。

原审法院认为,雅马哈株式会社作为涉案“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权人,其所享有的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欧科公司及鑫志鹏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害了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以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关于被诉侵权调音台所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滑动操作装置及调节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上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下表面形成的相对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下表面相对于调音台面板形成的相对表面,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底侧狭窄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底侧的侧壁部分,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凸出部分,涉案专利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滑动操作装置的整体结构和滑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关于欧科公司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对表面”和“底侧狭窄部分”特征的抗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调节钮的上表面为适于操作的手指操作表面,下表面即为与电子仪器面板表面相对的相对表面,在其具体的实施例中,并未对下表面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在具体的附图中,给出了下表面为平面以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

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下表面为平面或曲面,与其解决的技术问题并不相关,说明书附图是为了对技术方案进行说明而做的例举,并不能将权利要求中的“相对表面”“下表面”仅仅理解为附图中所示的平面。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相对表面”“下表面”为曲面与说明书附图所示不同,其也具有“相对表面”“下表面”的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中为保证有足够的可视范围,以清楚的显示面板上的刻度,其底侧狭窄部分相对手指操作表面有凹进,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同样也具有凹进,并且其目的也是为了能够清楚的显示面板上的刻度。

被诉侵权产品调节钮的下表面采用曲面,只是将可视化的效果进行了进一步的提高,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钮具有“底侧狭窄部分”的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述的滑动操作装置的标记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横向标记,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的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设置位置与相对宽度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被诉侵权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主体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的上表面和侧壁,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底侧狭窄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底侧的侧壁部分,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凸出部分,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安装和滑动方式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被诉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凸出部分的端表面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端表面相对应,因此,被诉侵权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所述的调节钮的标记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的A/B类调节钮的横向标记,涉案专利所述调节钮的凸出部分与被诉侵权产品A/B类调节钮凸出部分的设置位置均可一一对应。

因此,被诉调音台的调节钮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调音台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第二,关于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问题。

雅马哈株式会社起诉指控欧科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指控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的调音台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调音台产品。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系雅马哈株式会社与鑫志鹏公司签订合同并经公证购买取得的,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显示生产者为欧科公司,故欧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鑫志鹏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欧科公司主张其未在产品记录中找到“X32COMPACT”型号的被诉调音台的产品序列码,该型号的产品是否由欧科公司制造有待核实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鑫志鹏公司主张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的被诉调音台产品均为其指定型号,存在诱导鑫志鹏公司向锐丰公司采购部分从未销售过的产品型号的情况,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三,关于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欧科公司未经雅马哈株式会社的许可,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调音台产品,侵犯了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法律责任。

鑫志鹏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被诉调音台产品,侵犯了雅马哈株式会社的涉案专利权,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雅马哈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在欧科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及销售的情况下,仅要求鑫志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再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且鑫志鹏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雅马哈株式会社要求鑫志鹏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专利权为具有财产性质的权利,雅马哈株式会社提出请求判令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雅马哈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以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提供了欧科公司唯一股东音乐集团网站上公布的涉案X32型号调音台的相关销售数据,即“自2012年中下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鉴于欧科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音乐集团的其他子公司生产涉案X32型号的调音台产品。

因此,雅马哈株式会社提供的音乐集团公司网站上所公布的相关数据可以作为计算欧科公司侵权获利的参考依据。

综合考虑被诉调音台产品的销售利润、涉案滑动装置和调节钮在调音台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型号等因素,认定涉案侵权调音台产品的侵权获利超过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对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1000000元的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

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4536元,公证费为10500元,考虑到雅马哈株式会社针对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还在原审法院另行提起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诉讼,综合考虑两起案件的具体情况、侵权情节、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和贡献度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本案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为55036元。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律师费,因雅马哈株式会社未提交发票,鉴于雅马哈株式会社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10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鑫志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二)欧科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三)欧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155036元;

(四)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65元,由雅马哈株式会社承担1365元,由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承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调音台所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调音台所使用的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科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相对表面”以及“底侧狭窄部分”,不具备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下表面”和“底侧狭窄部分”,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经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滑动操作装置,其限定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形成适合被布置成与所述电子仪器的面板表面相对的相对表面。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一种调节钮,其中限定底侧狭窄部分的下表面构成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

涉案专利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相对表面”以及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下表面”均未限定所涉表面为平面还是曲面,并不存在所涉上述表面为在前后、左右方向各有一定的延展的在二维空间内平面结构的事实。

被诉侵权产品所对应调节钮虽然在与调音台面板相对的一侧向上弯曲,但其具有与涉案专利所涉“相对表面”以及“下表面”相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底侧狭窄部分的理解,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底侧狭窄部分在滑动方向上延伸,并且在所述底侧狭窄部分中,所述相对表面的宽度比手指操作表面的宽度窄,其中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预定位置处布置有一个凸出部分。

权利要求3限定了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下表面构成所述调节钮的下表面,所述底侧狭窄部分的侧表面相对于所述调节钮主体的手指操作表面侧部分的侧表面靠里。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侧壁相对于手指操作表面侧表面靠里,与手指操作表面相对的表面明显比手指操作表面窄,具有扩大可视范围的效果,具备与涉案专利所涉底侧狭窄部分相同的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将下缘设计为弧形,通过曲线和面板之间所形成弧形空间,该设计并不影响其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欧科公司上诉关于被诉侵权调节钮的侧壁外表面相对于手指操作表面凹进的程度不具有减少侧壁遮挡的作用,无法增加可视范围的主张,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9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欧科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为调节钮的市场价格以及涉案专利对产品销售利润的贡献率极低。

本案中,欧科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被诉侵权产品有十三种型号,其中X32、X32COMPACT、X32PRODUCER、X-TOUCH、X-TOUCHCOMPACT五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A类调节钮),八种型号调音台搭载的调节钮(B类调节钮)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以欧科公司的侵权获利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提交了欧科公司唯一股东音乐集团网站上公布的涉案X32型号调音台的相关销售数据,该网站宣传“自2012年中下首次亮相以来,这种开创性的控制台已经销售了超过10万台之多,百灵达X32也因此而成为有史以来最畅销的数字调音台”。

欧科公司认可音乐集团为其股东,其对上述网站宣传的销售数量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

雅马哈株式会社在原审中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主张该产品主要为外销产品,欧科公司对于产品外销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外销的价格予以否认,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

欧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对于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及其价格应当是清楚的,雅马哈株式会社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在欧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将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规模作为计算赔偿的基础事实。

原审法院依据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获利,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欧科公司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1000000元,并无不当。

欧科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对产品的技术贡献率低,本院认为,欧科公司对于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规模予以否认,其在能够提交证据而拒不提交证据证明产品价格及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考虑涉案专利对产品获利的贡献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欧科公司上诉认为合理开支的认定过高,经审查,雅马哈株式会社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74536元,公证费为10500元,合计85036元,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雅马哈株式会社针对欧科公司、鑫志鹏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之诉,涉及到相同被诉侵权产品,确定本案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和公证费合计55036元,并无不当。

雅马哈株式会社委托律师出庭参与了诉讼,在原审法院中提交了相关的收费单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律师费为100000元,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欧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5.32元,由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岳利浩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6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岳利浩、徐 飞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23日 涉案专利 “滑动操作装置及其调节钮”发明专利 (专利号:ZL20091000xxxx.4)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落入保护范围;

侵权获利;

损害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欧科电子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北京鑫志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鑫志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二、欧科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涉案“behringer”调音台产品;

三、欧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损失1 000 000元及合理支出 155 036元;

四、驳回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权赔偿的计算 裁判观点 专利权人主张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额的,被诉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规模即为损害赔偿计算的基础事实。

欧科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销售商,对于产品的制造、销售数量及其价格应当是清楚的,在雅马哈株式会社已经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欧科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有关侵权规模基础事实的相应证据材料的情况下,可以将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规模作为计算赔偿的基础事实。

欧科公司对于雅马哈株式会社主张的侵权规模予以否认,其在能够提交证据而拒不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价格以及销售数量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考虑涉案专利对产品获利的贡献度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