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4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清远凤上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区百嘉工业园**小区高新雅居****。
法定代表人:杨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北京若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清远凤上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上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凤上皇公司申请再审称,引证商标系其申请人恶意抢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引证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引证商标已被决定不予注册,诉争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在先权利障碍,本案应予再审纠正。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案引证商标现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仍视为在先有效商标,请求依法驳回凤上皇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经原审审理查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
诉争商标由文字“粮老师”构成,与引证商标“粮老师”相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引证商标处于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其不予注册决定并未生效,仍然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处于复审程序并非本案应予再审的法定事由,凤上皇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凤上皇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清远凤上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