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朗沙广东新光源产业基地****厂房。
法定代表人:郑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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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谷苑路**湖南麓谷国际医疗器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清良,该公司总经理。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江苏省常州西太湖科技产业园长扬路**iv>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常务副厂长。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宇森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悦公司)及二审上诉人常州益锐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9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1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作出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0912号决定),宣告得悦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名称为“根管治疗仪灯架及设有该灯架的根管治疗仪”的第ZL201510038028.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40912号决定对于未执行的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因此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宇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得悦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请求:1.宇森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得悦公司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5、7、8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包括“根管治疗仪”,型号为:C-SMARTminiLED),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益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得悦公司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5、7、8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3.宇森公司、益锐公司共同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4.宇森公司、得悦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8及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宇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益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得悦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宇森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和益锐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宇森公司与益锐公司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宇森公司与益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宇森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益锐公司赔偿得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驳回得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宇森公司与益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过审理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2019年1月23日,宇森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7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第40912号决定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生效。
另查明,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
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0912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行政诉讼,故第40912号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权应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此外,本案二审判决尚未执行。
因此,第40912号决定对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具有追溯力,宇森公司关于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以及驳回得悦公司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一审、二审法院作出专利侵权判决的权利基础已经不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知民终97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259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50元,均由长沙得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