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民初1715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冠军,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南屿金碧园建材商行,经营场所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曾兴厝国道旁(南屿社区居委会大楼一层)。
经营者:林青,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英,女,系林青之妻。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浩宏公司)与被告闽侯县南屿金碧园建材商行(以下简称金碧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金碧园建材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肇庆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碧园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公司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金碧园商行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碧园商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6日)、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包括玻璃粘合剂等。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肇庆浩宏公司所有的第1252029号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玻璃粘合剂。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肇庆浩宏公司适用在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金碧园商行销售的玻璃胶商品,该商品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千里马”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且属于“玻璃粘合剂”类。
金碧园商行的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系借用依附于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谋取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肇庆浩宏公司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肇庆浩宏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肇庆浩宏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
金碧园商行辩称,1.金碧园商行并没有销售侵权玻璃胶商品,其销售的是正品玻璃胶。
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拍摄到的金碧园商行订货单上只写了玻璃胶,并没有写什么牌子的玻璃胶,落款时间也没有年份,无法确认涉案玻璃胶是金碧园商行销售的。
2.肇庆浩宏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39号《公证书》违反法定程序,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3.肇庆浩宏公司起诉时间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并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4.肇庆浩宏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其主张合理费用1万元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肇庆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其中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98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肇庆浩宏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I类玻璃粘合剂商品上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肇庆浩宏公司出具《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 ”图形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第一次认定时间2013年1月17日),认定商品:玻璃粘合剂。
2015年11月23日,肇庆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蔡志安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12月23日,蔡志安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福建省闽侯县××镇,南屿社区居委会附近,入口标有“秀英建材装饰”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价格为12元的玻璃胶一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金碧园门业定货单》一张和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工作人员将所购物品及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尔后,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及商店提供的材料邮寄至公证处。
之后,公证员某工作人员回到公证处,将上述蔡志安所购物品与商店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将签封后的物品邮寄至蔡志安指定的地点。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拍摄照片5张(包括拍摄商店外观的照片)。
2016年11月29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3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审理中,肇庆浩宏公司提交公证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内有一各红色塑料袋,一瓶111型号的千里马牌玻璃胶、一张印有“秀英建材装饰林青”的名片以及一张《金碧园门业定货单》。
实物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3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上述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 ”标识,分别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肇庆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以上事实有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2016)厦鹭证内字第6173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肇庆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肇庆浩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肇庆浩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玻璃粘合剂”为同一种商品,肇庆浩宏公司能够合理说明金碧园商行所销售的玻璃胶与正品的不同之处,可以认定该商品系侵犯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金碧园商行提出肇庆浩宏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金碧园商行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本院对肇庆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予以采信。
庭审中,金碧园商行确认证据保全公证书中所附图片为其经营的店面,并确认名片也是由金碧园商行提供的。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以及金碧园商行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碧园商行所销售,其行为构成对肇庆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肇庆浩宏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金碧园商行的侵权获利,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金碧园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价格、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肇庆浩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金碧园商行赔偿肇庆浩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南屿金碧园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 ”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
二、闽侯县南屿金碧园建材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元,由闽侯县南屿金碧园建材商行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徐 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晓庄 书 记 员 王梦婷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