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70号
案件名称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火炬路**纳米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天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新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灿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爱金融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的(2018)辽01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盈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天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张永刚,被上诉人五爱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灿科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盈灿科技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由五爱金融公司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五爱金融公司对“五爱金融P2P”平台的PC端(以下简称涉案软件)进行了修改,但并未查明该修改必须通过对盈灿科技公司的源代码进行反编译,五爱金融公司侵害了盈灿科技公司源代码的著作权。

原审法院认定五爱金融公司“五爱集团P2P”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已经包含了iLoan网贷平台及独立于该系统的软件成果,因而五爱金融公司拥有该软件修改的权利,缺乏证据支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签订的“五爱集团P2P”《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中约定,盈灿科技公司为五爱金融公司进行“五爱金融”平台的PC端项目开发工作,该平台基于盈灿科技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的盈灿P2P网贷平台系统(以下简称iLoan网贷平台)进行开发,iLoan网贷平台的知识产权归盈灿科技公司所有,新开发的技术成果归五爱金融公司所有且拥有永久使用权和修改权。

但该委托开发工作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成果,五爱金融公司也并没有购买源代码,因此没有PC端修改权。

(三)iLoan网贷平台的用户信息等源代码数据是加密的,所有加密算法和解密算法均基于源代码基础上,如果五爱金融公司对“五爱金融”平台进行修改,必须解密源代码数据,否则无法进行修改和利用。

五爱金融公司答辩称:(一)五爱金融公司基于涉案合同约定对涉案软件拥有永久使用权、修改权和后续改进权,对“涉案软件的修改属于该公司行使合同约定的合法权利。

五爱金融公司是否购买源代码对其行使修改权不构成任何影响。

(二)五爱金融公司对涉案软件的修改,仅需对“五爱集团P2P”PC端的代码进行修改,无需对盈灿科技公司的iLoan平台源代码进行反编译或修改。

且五爱金融公司的修改也是根据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所作出的修改行为。

(三)盈灿科技公司基于iLoan网贷平台为其众多客户开发满足个性要求的应用平台系统,并与五爱金融公司特别约定iLoan网贷平台和“五爱金融”平台的知识产权分别属于双方,说明“五爱金融”平台是独立于iLoan网贷平台的技术成果。

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项目包含了iLoan网贷平台和独立于该系统的软件成果符合合同约定。

盈灿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盈灿科技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五爱金融公司停止侵害盈灿科技公司iLoan网贷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判令五爱金融公司在辽沈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3.判令五爱金融公司立即赔偿盈灿科技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五爱金融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盈灿科技公司接受五爱金融公司委托,为五爱金融公司开发涉案项目,双方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盈灿科技公司为五爱金融公司进行“五爱金融”平台的PC端项目开发工作,该平台是在盈灿科技公司拥有软件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发。

iLoan网贷平台的知识产权归盈灿科技公司所有,五爱金融公司拥有使用权和购买源码的优先权,但五爱金融公司并没有购买该系统的源码。

后盈灿科技公司如期向五爱金融公司提交开发成果并与五爱金融公司签订合同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的系统维护合同。

2016年5月27日,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签订“五爱金融手机App开发”《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盈灿科技公司在其拥有软件著作权的盈灿P2P网贷系统手机版(以下简称iLoan网贷手机版)的基础上进行开发。

在该两次开发过程中,PC端页面与APP端页面一直保持功能同步,两次委托开发,五爱金融公司均未购买源码,即没有获得源码修改的权利。

2018年9月25日,盈灿科技公司发现五爱金融公司在盈灿科技公司正常维护期间,在没有取得源码的情况下私自更改“五爱金融”PC端平台源码,侵犯了盈灿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知识产权。

盈灿科技公司就侵权事件向五爱金融公司发出警告,五爱金融公司未停止侵权,给盈灿科技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影响了盈灿科技公司的商业声誉。

五爱金融公司原审辩称:依法驳回盈灿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由盈灿科技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五爱金融公司拥有涉案项目软件的全部知识产权。

本案中五爱金融公司与盈灿科技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涉案合同,由五爱金融公司委托盈灿科技公司进行软件开发,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五爱金融公司对盈灿科技公司接受五爱金融公司委托而开发完成的“五爱集团P2P”项目软件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五爱金融公司对该软件享有包括使用权、修改权以及后续改进在内的全部著作权。

另外,五爱金融公司与盈灿科技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2017年9月28日就“五爱集团P2P”及“五爱金融手机App开发”项目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关于委托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的约定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一致。

进一步证明双方对于委托开发软件的知识产权归属清晰明确,不存在争议。

(二)五爱金融公司不存在侵犯盈灿科技公司iLoan网贷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盈灿科技公司起诉依据的基础权利是iLoan网贷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在诉状中主张的合同约定的源代码也是iLoan网贷平台的源代码,并非涉案项目软件的源代码,而五爱金融公司使用的是委托盈灿科技公司开发完成的涉案项目软件,并非iLoan网贷平台,不存在侵权行为。

3.五爱金融公司拥有iLoan网贷平台的使用权。

五爱金融公司与盈灿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8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五爱金融公司拥有对iLoan网贷平台的永久使用权。

另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即使针对盈灿科技公司的iLoan软件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五爱金融公司也拥有永久使用权,并且拥有“为了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4月20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952364号),记载盈灿科技公司系软件名称为盈灿P2P网贷平台系统V1.0的著作权人,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系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5SR065278。

2015年12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1173410号),记载盈灿科技公司系软件名称为盈灿P2P网贷系统手机版V1.0的著作权人,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权利取得方式系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5SR286324。

2015年8月20日,盈灿科技公司(乙方)与五爱金融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5210202002738),约定五爱金融公司委托盈灿科技公司开发“五爱集团P2P”项目,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前已存在的知识产权归原拥有方所有,即iLoan网贷平台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

根据本合同新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甲方或甲方客户所有,甲方拥有永久使用权和修改权。

乙方不能将甲方知识产权部分的功能提供给任何其他第三方使用,甲方也不能将乙方的iLoan产品功能提供给任何其他第三方使用,甲方拥有购买源码的优先权”。

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有权利用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及其权属,由甲方享有”。

2016年5月27日,盈灿科技公司(乙方)与五爱金融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编号2016210202002091),约定五爱金融公司委托盈灿科技公司开发“五爱金融手机App”项目,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约定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2017年9月28日,盈灿科技公司(乙方)与五爱金融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五爱金融公司委托盈灿科技公司进行五爱集团P2P系统维护,系统维护期间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约定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签订的上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均已履行完毕,五爱金融公司已支付相应报酬。

盈灿科技公司向五爱金融公司交付“五爱集团P2P”项目时,PC端页面显示:首页导航栏依次为“网站首页”“我要投资”“我要融资”“关于我们”“帮助中心”“我的账户”。

其中,“关于我们”选项中包含的项目依次为“公司介绍”“安全保障”“产品介绍”“新闻动态”“帮助中心”“合作伙伴”。

2018年10月23日,辽宁省大连市公证处根据盈灿科技公司的申请,对代理人登录互联网相关网页的内容进行保全公证,盈灿科技公司代理人登录www.wuaijr.com网址,该网址首页导航栏依次为“首页”“五爱投资”“五爱贷款”“我的账户”“信息披露”“帮助中心”,点击“信息披露”导航栏,其下项目依次为“公司简介”“公司风采”“证照资质”“公司动态”“信息披露”“合作伙伴”“联系我们”,点击“信息披露”项目,显示风险提示书、法律意见书、中衡审计报告、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等信息。

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行为出具了(2018)辽大市证民字第7594号公证书。

另查明,盈灿科技公司支付公证费3100元,律师代理费17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五爱金融公司修改PC端页面栏目名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盈灿科技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首先,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盈灿科技公司接受五爱金融公司委托开发“五爱集团P2P”项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新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五爱金融公司所有,五爱金融公司拥有永久使用权和修改权,同时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五爱金融公司有权利用盈灿科技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研究开发成果,进行后续改进。

由此产生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的技术成果及其权属,由五爱金融公司享有。

即五爱金融公司拥有“五爱集团P2P”项目的著作权,其作为著作权人拥有对该软件进行修改的权利。

其次,虽然双方签订的相关《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均约定iLoan网贷平台知识产权归盈灿科技公司所有。

但五爱金融公司修改PC端页面栏目名称的行为系对“五爱集团P2P”软件所进行的后续修改,且是根据金融监管机构要求所做。

盈灿科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五爱金融公司修改PC端页面栏目名称的行为侵害了iLoan网贷平台的源码。

最后,虽然盈灿科技公司以iLoan网贷平台为基础,为五爱金融公司开发了“五爱集团P2P”项目,但作为最终开发成果的“五爱集团P2P”项目是已经包含了iLoan网贷平台且独立于该系统的软件成果,委托人五爱金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拥有对该软件修改的权利。

本案中,盈灿科技公司仅举证证明了五爱金融公司存在修改PC端页面栏目名称的行为,但未证明该行为侵害了其iLoan网贷平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故对盈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盈灿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盈灿科技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项目开发是否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

(二)五爱金融公司的修改行为是否侵害了盈灿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一)关于涉案项目开发是否形成了新的技术成果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本案中,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由盈灿科技公司接受五爱金融公司委托,开发“五爱集团P2P”项目。

经查,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五爱金融公司已支付相应报酬,盈灿科技公司亦已向五爱金融公司交付“五爱集团P2P”项目PC端,即涉案软件。

该软件显然系独立于盈灿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的新的技术成果,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新开发出来的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归五爱金融公司所有,五爱金融公司拥有永久使用权和修改权,五爱金融公司据此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的修改权。

因此,盈灿科技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未产生新的技术成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五爱金融公司的修改行为是否侵害了盈灿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盈灿科技公司主张五爱金融公司针对“五爱集团P2P”PC端所作的修改,需通过对盈灿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源代码进行反编译和底层修改才能实现,因而侵害了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对此,本院认为,盈灿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在原审提交的“被告登录服务器IP登录记录”“侵权修改的代码文件名称”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亦只能证明五爱金融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了登录或修改,并不能证明其对iLoan网贷平台的源代码进行了反编译和底层修改。

其原审提交的公证书、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证据只能证明盈灿科技公司与五爱金融公司就“五爱集团P2P”PC端修改问题进行过沟通,不能证明相应修改涉及对iLoan网贷平台源代码的修改,故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盈灿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灿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70号 案  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宾岳成 书记员:谢思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 26日 关 键 词 计算机软件;

侵权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五爱金融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大连盈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认定 裁判观点 1.盈灿科技公司已向五爱金融公司交付涉案软件,该软件显然系独立于盈灿科技公司享有著作权的iLoan网贷平台的新的技术成果,根据涉案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五爱金融公司据此对涉案软件享有合法的修改权。

2.盈灿科技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原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五爱金融公司对iLoan网贷平台的源代码进行了反编译和底层修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软著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下架索赔

专业软件著作权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判赔金额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