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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曲庚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1民初7282号
案件名称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与曲庚申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曲庚申;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7282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科中路**/div>法定代表人:曲庚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曲庚申,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沁园公司)与被告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由本院审判员闫永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欢庆、被告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晴、张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沁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益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2.判令北京益新公司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4.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共同承担原告合理支出共计23177元(包含公证费2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7元);

5.判令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集团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净水设备、饮水设备及商用水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一直致力于通过技术和服务引领国内净水行业的发展。

沁园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认可,并获得过多个荣誉与奖项,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002年4月23日,沁园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3年8月21日至2023年8月20日,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水净化装置及饮水过滤器等。

2017年9月15日,沁园集团公司在第11类商品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水净化装置及水过滤器等。

2019年1月1日,沁园集团公司将上述两个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对第三人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生产销售的净水器滤芯的标签上使用了“沁园·益新”字样,与权利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2年9月,原告自行开发设计了“沁园”品牌滤芯产品的外包装彩盒及外包装的装潢样式,并分别在插入式、平压式、模块式、锁牙式四款滤芯产品上使用。

原告的包装是包装盒呈长方体,上面有白色、蓝色、黑色三色,正反面图形相同,上部为一个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一个上凹下凸的蓝色区域,其下为黑色较大字体的产品名称,底部为蓝底白字的商标。

两个侧面图案相同,上方是水滴状,中部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其中一个侧面图案之下为白色,底部有少量蓝字的信息,另一侧图案下方为白底上均匀排列的蓝色字体,中间包含一个二维码。

包装盒顶部为蓝色底色,中央有白色字体的品牌信息。

该包装装潢经过原告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

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所使用的包装盒在图形的布局及颜色方面与原告产品的包装盒近似,其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北京益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同时应当赔偿原告对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购买费。

曲庚申作为北京益新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就北京益新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北京益新公司、曲庚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关于侵害商标权行为:1.被告只对淘宝网上的店铺供过货,并没有向拼多多网及京东网的店铺供过货,且原告也没有从这些网络平台上购买过被控侵权产品;

2.被告是在正常使用被告自己持有的注册商标,被告北京益新公司于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该商标注册类别包含涉案产品;

3.即使被告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缺乏依据。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1.原告主张的包装颜色是白蓝黑,属于常见颜色,是净水商品和服务相关的通常所用的颜色,原告的产品包装上唯一具有设计性的图案是一个水滴,是市场上普遍使用的图形,并非原告特有,原告的包装不构成特有的包装;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主要是对饮水机产品的宣传推广,对滤芯产品的宣传非常少,所以饮水机产品的知名度不能视为滤芯产品的知名度,故不能证明滤芯包装具有影响力和知名度;

3.从2017年开始,原告开始使用不同的包装,并且逐渐取代了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原告主张权利的产品包装并非其唯一特有的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并不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4.被告的产品包装的外观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包装存在显著差异,不会构成消费者的混淆;

5.被告生产的滤芯确实使用过原告证据中所显示的包装盒,但是使用很少,一般发货均不带包装盒,只有消费者特别要求,才会提供;

6.即使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过高,缺乏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成立及持有、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原告于2005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化学产品制造、合成材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家居用品制造等。

2003年8月21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饮水机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5581号“沁园QINYUA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3年8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

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8月20日。

2006年3月8日,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6月23日,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沁园集团公司。

2018年9月7日,沁园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在第11类水过滤器、饮用水过滤器等商品上注册了第26425525号“沁园TRULIVA”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2019年1月1日,沁园集团公司与原告签署了《商标使用许可及授权委托书》,约定沁园集团公司将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商标以排他许可方式无偿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的授权权限包括代为就任何第三方涉嫌侵害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民事诉讼。

另查,2006年11月,第3155581号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1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4年1月1日,该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6年6月9日,“沁园”品牌在2015-2016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

2017年2月,沁园QR-RF-502B高端净水器被工业和信息化部赛迪研究院及中国电子报社评为2016-2017年度中国家电网购受欢迎产品;

2017年11月,“沁园”品牌在2016-2017年度中国家用电器品牌评价活动中被中国家用电器研究院评为“净水器行业五强品牌”;

2018年6月12日,原告因沁园QINYUAN家用饮水机、净水机、商用水设备而被中国质量检验协议评为全国净水设备行业质量领军企业。

2017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与南宁古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海市华帝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红帆船商贸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宏达舒适家装饰有限公司、大庆达康宝经贸有限公司、鞍山市鑫源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卓美电器商贸有限公司、贵州沁园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上海韵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云南宏宛商贸有限公司、重庆好尚嘉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沁园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美亿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数十家公司签订了数十份年度销售合同。

上述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主要为原告生产的沁园净水机、沁园饮水机、沁园净饮机及产品所配套的滤芯,在上述合同中的“保密及知识产权”条款中能看到“沁园QINYUAN”“沁园TRULIVA”等标识。

2017年至2019年,原告与慈溪市宝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连续三年签订《采购合同》,向慈溪市宝马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采购多种滤芯产品包装盒,合同中均未体现包装盒外观,仅在2017年度合同的采购产品明细表中载有“10寸插入式颗粒/10寸软化/10寸超滤/9寸超滤滤芯彩盒(高端)”。

原告以此证明其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2020年4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昌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将携带的移动硬盘连接电脑,从移动硬盘中找到名称为“滤芯包装(10寸插入式)的”文件夹,打开该文件夹后能看到一个类型为图片文件(。

jpg)、名称为“10寸插入式颗粒活性炭+软化+超滤膜滤芯彩盒转曲。

jpg”的图片文件,查看该文件的属性,显示其修改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20时。

打开该图片文件,能看到一个滤芯产品包装盒图片及结构示意图。

经查看,图片中的包装盒呈长方体,上面有白色、蓝色、黑色三色,正反面图形相同,上部为一个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一个上凹下凸的蓝色区域,其下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滤芯”字样,底部为蓝底白字的“沁园QINYUAN”商标。

其中一个侧面上方是水滴状,中部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少量蓝色字的信息,中间包含一个条形码。

包装盒顶部为蓝色底色,中央有白色字体的“沁园QINYUAN”商标。

原告以此证明其早在2012年9月即完成涉案包装、装潢的设计并一直使用至今。

原告为了证明其对涉案包装装潢的使用,提交了其目前履行产品的包装盒实物,其外观与原告所主张外观一致。

被告提交了其拍摄的原告所生产的其他滤芯包装盒的照片及被告滤芯产品在网络销售平台上的网页截图,以此证明原告本案生产的包装盒具有多样性,并不具有影响力,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包装盒并不具有特定性。

二、被告成立及持有相关知识产权的事实被告北京益新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销售净水专用设备、水处理专用设备、厨房用具、家用电器等。

被告曲庚申系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6年2月28日,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经核准,在第11类饮水机、水净化设备和机器、饮用水过滤器、水过滤器、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新QINYUANYIXIN”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6年2月28日至2026年2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的中国专利公布公告记载专利权人为被告曲庚申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该公布信息载明:包装盒(净水器滤芯)。

申请日为2019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9月6日,分类号为09-03(12全部),简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包装盒(净水器滤芯)。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包装盒。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标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三、被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事实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同的包装,提交了被告产品包装照片,照片中的包装盒呈长方体,上面有白色、蓝色、黑色三色,正反面图形相同,上部为一个左右对称的蓝色水滴状图案,中部为一个上凹下凸的蓝色区域,其下为黑色较大字体的“滤芯”字样,底部为蓝底白字的“沁园·益×××”标识。

其中一个侧面上方是左右对称的水滴状,其下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少量蓝色字的信息,中间包含一个条形码,另一侧面上方是左右对称的水滴状,其下为蓝色向下凹的丝带线条,底部有黑色字信息,中部空白。

包装盒顶部为蓝色底色,中央有白色字体的“沁园·益×××”标识。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包装盒来自被告,但是认可被告确实使用过相同的包装,但销售时使用很少,只有消费者特别要求才配发。

2019年6月17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北京水壹佰-净水商城”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8.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沁园净水器耗材工厂店”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净水中国”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49.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淘宝网店铺“北京净水商城”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店铺“帆恒家装建材专营店”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34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京东网店铺北京水壹佰安吉尔直销”下单购买一件滤芯产品,支付14.8元。

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2019年7月10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京东网,打开“沁园净饮水旗舰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2020年3月25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增辉日用品专营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安时讯居家日用专卖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平步青云居家日用专营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同日,被告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拼多多网,打开“美伊人儿店”店铺,该店铺展示的多个拼单项目中滤芯产品上载有“沁园·益新”字样及二维码一枚,扫描二维码显示的页面中载有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名称。

另显示滤芯包装盒,外观同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包装。

原告为进行侵权公证保全,支付了共计23000元公证费。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登记信息、公证书、发票、荣誉证书、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且处于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并授予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权利,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在案证据,涉案权利商标经过原告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注册类别,其上标注的“沁园·益新”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方式,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沁园·益新”完整包含了“沁园”二字,且由于中间添加了圆点,使得“沁园”二字更加突出,与两枚涉案权利商标中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尤其在权利商标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在与原告相同的滤芯产品上,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被告虽然注册了第16019026号“沁园·益新QINYUANYIXIN”商标,但其并未规范完整的进行使用,故被告北京益新公司注册并持有该商标不能成为其涉案使用行为的抗辩理由。

同时,结合权利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事实,可见其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

综上,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滤芯产品上使用“沁园·益新”标识已经构成对于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产品包装、装潢系用于对商品进行保护和美化,本身并非法律保护的客体,只有经过一定的使用,使得某一包装、装潢在消费者意识当中与相关商品提供者建立特定联系,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时,该包装、装潢才会成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用于滤芯产品的立方体纸质包装盒及其装饰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并进而主张被告北京益新公司使用与之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是,就原告提供的关于其包装、装潢使用情况之证据,其中,包装盒设计电子稿系电子文件,其显示的形成时间、修改时间均可人为修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时间的客观真实性,况且,即使认定形成时间,该证据亦仅能证明设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实际使用的情况;

2017年至2019年的三份年度《采购合同》,合同中包含了众多包装盒,均未显示包装盒的外观,无法与原告主张的包装、装潢相对应;

原告提供的其产品目前的外包装,显然无法说明该包装、装潢存在长期、广泛、稳定的使用事实。

综上,原告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所主张的包装、装潢存在长期广泛的使用,并在消费者意识中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本案所主张的包装、装潢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因此也无法认定被告北京益新公司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关于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益新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益新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北京益新公司构成原告所主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益新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及侵权产品购买费,有证据佐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予以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曲庚申就本案中被告北京益新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3155581号和第2642552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支出1.5万元,被告曲庚申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85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985元,由被告北京益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曲庚申共同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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