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166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杰,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鸳鸯街道龙宁路2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92984391。
法定代表人:甘朝炳,职务不详。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巧燕、彭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贵富侨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商标权,即被告停止许可第三人使用涉案商标及带有“富侨”文字的标识;
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
4.被告分别在《华龙网》、《重庆日报》、《重庆晚报》上登报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保健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该商标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了原告公司,2019年1月13日,原告公司将该商标再次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同日,又经辰希公司授权,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
经长期经营及广泛宣传,原告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诸多荣誉,涉案商标于2014年被评为驰名商标,其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许可案外人使用涉案商标,收取加盟费,其获益达到200万以上,在原告在官网上发表声明的情况下,被告仍在其官网上发出紧急通知公开宣称其使用“富侨”商标合法有效,并以高额返点及低价鼓励案外人加盟其富侨品牌。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主观恶意明显,并以此获得高额的收益,构成商标侵权。
同时,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的“富侨”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及相应诉请,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家贵富侨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书及相应核准转让证明和续展注册证明、授权证明书、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等荣誉证书、家贵富侨公司与李华文、龚伟等多个个人及公司签订的《合同》、《特许连锁加盟合同》、《品牌加盟合同》、《连锁加盟合同》及部分合同相对应的情况说明、收据及授权书、实际足浴店网络截图,以原告公司作为原告,以被告公司在各地加盟商为被告所涉及的19案22份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付款明细、收据、授权书、加盟合同等,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付款回单、富侨保健公司企业信息查询件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富侨公司举示的《关于加盟“家贵富侨”一事情况说明》,系第三方证明,因第三方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据内容及韩春伟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及涉案商标注册、使用情况富侨保健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按摩等,公司形式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富侨公司。
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经营足浴室、保健按摩等。
富侨保健公司与富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胡芝容。
家贵富侨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足浴、保健按摩、足浴的管理策划(不得直接经营)。
富侨保健公司为第1967348号“”文字图形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汽浴室,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辰希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商标。
同日,辰希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授权富侨公司以普通授权许可的方式使用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四个注册商标。
同时特别注明许可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活动,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2025年12月31日。
2004年至2013年,涉案商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4年9月4日,涉案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涉案商标被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级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认定为五星品牌。
2001年至今,富侨保健公司在足疗保健、足疗连锁等范围获得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2008年度优秀连锁企业、富侨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富侨品牌的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优质服务质量示范单位、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2009年及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中华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等诸多荣誉或称号,其“富侨保健”、“富侨”字号分别在2002年、2011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字号。
富侨公司在2012年被认定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二、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为证明家贵富侨公司未经富侨公司许可,作为特许方,特许他人就涉案商标或含有“富侨”字样的标识在足浴保健项目上的使用开展特许加盟业务,在全国各地收取许可使用费(或品牌使用费)。
富侨公司举示了家贵富侨公司作为特许人,全国各地商户作为被特许人的13份特许加盟合同以及19案22份以富侨公司为原告,家贵富侨公司的加盟商为被告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国裁判文书查询件或原件),具体情况如下:(一)根据13份特许加盟合同载明的内容显示2012至2017年,家贵富侨公司分别与李华文、龚伟、高奎、谈永安就在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安徽省潜山县、河南省郑州市、上海市闵行区开设特许加盟店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五年(除龚伟签订的合同有效期为四年),约定的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分别为20万、20万、18万、16.8万元,合同均约定家贵富侨公司授权被特许人使用“富侨”商标。
2013年至2014年,家贵富侨公司分别与杨飞、白琳琳、王琴、张华壮、广州泽仁贸易有限公司就在陕西省渭南市、河北省三河市、安徽省合肥市、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成都双流机场T1候机楼开设特许加盟店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五年,约定的商标使用费(品牌使用费)分别为20万、18万、20万、19万、15万元(该款有收据等显示实际支付),上述合同在其合同条款中有载明“严格按照富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计算标准执行并计算技师和管理人员工资……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语句。
2015年,家贵富侨公司与钱宏阳就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开设特许加盟店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约定的品牌使用费为12万元,合同约定家贵富侨公司向钱宏阳给付富侨品牌授权书,同时确认授权钱宏阳的“家贵富侨”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条款中载明“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语句。
2016年、2017年,家贵富侨公司分别与韩春伟、三亚世纪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在青岛市市南区、三亚市吉阳区开设特许加盟店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五年,约定的品牌使用费分别为6万元、25万元,合同约定家贵富侨公司授权的“家贵富侨”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条款中载明“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语句。
2016年,家贵富侨公司与哈尔滨康安商贸有限公司就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开设特许加盟店事宜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五年,约定加盟费15万元,合同约定家贵富侨公司向哈尔滨康安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的“重庆富侨·贵足道”品牌具有合法使用权,在其合同条款中有载明“严格按照富侨的工资制度和工资计算标准执行并计算技师和管理人员工资……为提高富侨品牌形象,突出该店的富侨文化风格……”语句。
经网上查询显示,上述涉案加盟合同签订后,家贵富侨公司与李华文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百度截图照片中可以看出相应店铺招牌、店内浴巾上分别有“重庆富侨”中文标识及涉案商标标识;
家贵富侨公司与龚伟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在大众点评网上店名为“富侨足浴(潜山店)”;
家贵富侨公司与谈永安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在大众点评网上店名为“重庆富侨(浦江店)”,店门招牌标识有“重庆富侨”及涉案商标标识;
家贵富侨公司与杨飞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在启信宝查询企业名称处标识“富侨足浴”;
家贵富侨公司与白琳琳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在大众点评网上店名为“重庆富侨(五期店)”,店门招牌标识有“重庆富侨”及涉案商标标识;
家贵富侨公司与张华壮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百度搜索显示名称为“富侨保健(东从店)”;
家贵富侨公司与韩春伟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大众点评网上店名为“富侨足道(青岛总店)”,另展示了在涉案商标标识基础上增加了“青岛总店”字样的标识。
家贵富侨公司与哈尔滨康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高德地图搜索页面显示其店名为“重庆富侨贵足道(大发店)”;
家贵富侨公司与广州泽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的足浴店大众点评网上显示名称“家贵富侨足道”,店铺招牌“富侨足道”。
富侨公司明确其指控的被告侵权事实为:家贵富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特许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富侨”、“家贵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重庆富侨”等单独或含有“富侨”字样的文字标识,相应许可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二)根据民事判决书内容显示作为涉案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商标以及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富侨公司在全国各地就上述商标单独或全部被侵权事宜(每案均有涉案商标作为权源),以各地相关足浴店经营者为被告【其中(2018)川18民初17号案件中将家贵富侨公司列为第三人】提起19起诉讼,相应法院作出相关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和部分案件执行裁定书。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家贵富侨足浴店在内的18家上述案件被告[(2018)苏0404民初5692号案件判决书内容未显示]均提供了其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部分包括续签的补充合同),部分合同中有载明家贵富侨公司授权“家贵富侨”、“富侨”品牌,部分上述案件被告同时提交了相应加盟款转账凭证作为合法来源抗辩依据。
上述案件被告涉案店铺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富侨”、“富侨足浴”、“重庆富侨”、“家贵富侨”等标识。
上述判决中同时确认了富侨保健公司于2004年5月2日授权许可家贵富侨公司无偿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
富侨公司主张涉案商标侵权索赔金额的相关事实基于富侨公司举示的13份加盟合同内容显示,家贵富侨公司通过签订该13份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的商标/品牌使用费分别为:20万元、20万元、18万元、16.8万元、20万元、18万元、20万元、19万元、15万元、12万元、6万元、25万元、15万元。
共计224.8万元。
基于富侨公司举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内容,能够显示出相关案件中加盟合同约定家贵富侨公司收取案件被告的品牌使用费总计超过200万元(部分判决仅载明有加盟合同,未载明品牌使用费具体金额,另有部分判决载明品牌使用费为按月支付)。
具体判决判项中,有部分判决基于被特许人举示其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履行证据从而认可被特许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仅判决被特许人赔偿原告合理费用,该部分判决认定家贵富侨公司与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品牌使用费)涉及金额130万元。
另有部分判决不认可被告基于加盟合同的合法来源抗辩,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富侨公司为本案诉讼还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受理时间为2020年5月,且原告指控被告之行为属持续侵权行为并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
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受让,在2012年8月27日至2019年1月12日期间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
经授权,在2019年1月13日至2025年12月31日期间为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人,并有权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活动,故从2012年8月27日至今,原告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均有权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涉案商标注册后,经原告为唯一股东的富侨保健公司以及原告等使用宣传,在足浴行业荣获诸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对此本院亦一并予以确认。
根据现有证据,被告虽然曾在2004年获得富侨保健公司许可无偿使用涉案商标,但无证据显示其获得商标权利人许可能够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在被告无权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基于原告举示的特许加盟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显示,被告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在全国范围发展关于足浴项目的特许加盟业务,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富侨”、“家贵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重庆富侨”等单独或含有“富侨”字样的文字标识。
上述行为中对于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属于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相同标识;
对于许可他人使用含有“富侨”文字的诸多标识,因涉案商标“”属于图文商标,其“富侨”二字属于商标呼叫部分,即最具有显著性的主要识别部分,又鉴于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的足浴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因此,涉案“富侨”、“家贵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重庆富侨”等单独或含有“富侨”字样的文字标识,包含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富侨”,均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属于在相同类别服务上使用近似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
因被告之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结合原告之诉请,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现无证据显示被告已停止侵权,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在全国范围内许可他人使用侵权标识或涉案商标的行为势必会影响原告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及实际经营,故被告理应为原告消除影响。
结合原告诉请,被告在网络及实体媒体,即在“华龙网”及《重庆晚报》刊登声明即可消除影响,相应声明需经本院审核。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基于原告举示的现有证据显示,从2012年至今,被告在全国各地通过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涉案商标或侵犯涉案商标权利标识的许可加盟合同,已知的单独加盟合同约定品牌使用费(部分显示已实际收取)即高达200万元以上。
另外,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中能够显示被告与被特许人签订加盟合同(品牌使用费)的金额亦超过200万元。
退一步讲,对于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中仅考虑法院认定被特许人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相应判决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的关联加盟合同(品牌使用费)的金额亦已高达130万元。
另,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3万元。
原告举示证据所显示的被告其因侵权所获收益及原告在本案中的维权费用共计已明显高于原告在本案中所诉请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索赔金额200万元。
综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范围、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的诉请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许可他人在足浴行业使用第1967348号注册商标以及“富侨”、“家贵富侨”、“重庆富侨·贵足道”、“重庆富侨”等单独或含有“富侨”字样的商标;
二、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华龙网”、《重庆晚报》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本院审核,如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申请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四、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23490元,由被告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