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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8823号
案件名称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8823号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L。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广东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住所地:惠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323MA52GUQ61R。

经营者:左春柳,女,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公民身份号码:510××××××××××××084。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智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诉称,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创建红蜻蜓(REDDRAGONFLY)品牌,经过多年的发展壮大,已成为多品牌、多品类的品牌运营商,是我国著名的皮具、服装行业无区域经营企业集团。

红蜻蜓品牌的皮具、服装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同行业中无论是销售、利润、市场占有率等都名列前茅。

红蜻蜓皮鞋于2001年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1、2002、2004、2006年被中国皮革协会授予“真皮标志”、“中国真皮鞋王”;

2002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5年被复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被复评为“中国真皮鞋王”;

2009年获得全国质量奖的荣誉;

红蜻蜓商标于2002年、2005年、2012年连续三届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多次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且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8)第00763号裁定书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依法取得第3670359号、第905213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05213号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无原告授权许可的基础上,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达芙妮工厂直销),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二、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有效期自200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2012年1月27日,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脚上的穿着物)等,有效期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2008年3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1734129号“红蜻蜓及图形”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08〕第00763号)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至2018年期间,红蜻蜓牌皮鞋获得“浙江省著名商标”“年轻工品牌竞争优势产品”“用户满意产品”“中国真皮鞋王”“中国真皮领先鞋王”等多项荣誉。

2019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立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在公证员焦晓东、公证员助理杨力的监督下,谢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店铺名为“品牌女鞋爆款”的淘宝店铺,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法定代表人为左春柳,注册地址为惠东县×××××××××××××××××。

该店铺宝贝中有6款商品的标题中含有红蜻蜓字样,分别为:“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秋款方头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粗跟真皮女鞋子”,售价89元,交易成功82件;

“2019新款齐凡红蜻蜓真皮女鞋马丁靴女英伦风短靴粗跟靴子女中筒靴”,售价99元,交易成功99件;

“2019新款齐凡红蜻蜓真皮女靴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平底靴子秋款女鞋”,售价99元,交易成功63件;

“齐凡红蜻蜓靴子女2019年秋款马丁靴女短靴中筒靴粗跟女靴真皮女鞋”,售价118元,交易成功30件;

“齐凡红蜻蜓女鞋靴子女2019年秋款真皮马丁靴女短靴英伦风粗跟女靴”,售价99元,交易成功45件;

“2019新款冬款齐凡红蜻蜓长靴女真皮加绒马丁靴高筒不过膝绑带女鞋”,售价148元,交易成功4件。

谢立在该店铺下单购买鞋类商品两件,订单编号为735××××××××××××654。

2019年12月2日,谢立在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业务办理室将收到的单号为716××××××××947的百世快递包裹拆开,并对商品进行确认、拍照,公证员焦晓东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并交由谢立保管。

2019年12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2019)西莲证民字第11049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当庭拆封粘贴有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封条的公证实物(封条上记载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内有快递鞋盒两个及快递包装袋一个,快递包装袋的快递单上显示单号为百世快递716××××××××947,两个鞋盒内各有鞋子一双、好评返现卡一张、合格证一张,合格证上有品名“Yzhongqingting”。

鞋子及鞋盒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信息及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等。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具体行为系在销售的商品标题及详情处使用了“红蜻蜓”文字,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公证商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另查明,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系2018年11月13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左春柳,经营场所位于惠东县×××××××××××××××××,经营范围为利用互联网销售:鞋、服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封存实物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通过多年经营,原告获得了包括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名牌产品以及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第905213号在司法判决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提供(2019)西莲证民字第1104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在其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红蜻蜓”文字,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中销售的商品为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其销售的六款商品标题中含有“红蜻蜓”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红蜻蜓”文字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商品标题中使用“红蜻蜓”文字,使得搜索该商品的用户优先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利用了原告已经取得的商誉以及市场影响力为其谋求交易机会并从中获利,进而减少与原告的交易机会,而“红蜻蜓”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起到主要的指示作用,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综上,被告在其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红蜻蜓”文字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侵权行为的方式仅在于使用“红蜻蜓”字样,故在本案中仅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上述字样足矣。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库存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其在被告处购买的公证商品上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后果,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方式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第905213号“”注册商标、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商品宣传中使用“红蜻蜓”文字。

二、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75元,由被告惠东县平山春柳电子商务服务部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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