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桑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良,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丹,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
法定代表人:万荣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宪,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伟,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海正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涪陵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的(2018)云01民初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上诉人通海正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良、朱丹,被上诉人太极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民宪、宋浩伟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海正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支持通海正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3.太极涪陵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名称为“盒芯隔片快速成型的双排针水盒”专利号为ZL20132051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太极涪陵公司的藿香正气口服液包装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特征认定错误。
原审判决第19页最后一段将“I.在左侧面(12)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18),在背面(11)的上方加工有上盒芯片(19),J.左盒芯片(18)与左侧面(12)之间、上盒芯片(19)与背面(11)之间加工有压痕(2)”技术特征认为是区别技术特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判决书第19段“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芯片位于背面上方”,因此,涉案专利的“在背面(11)的上方加工有上盒芯片(19)”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上也很明显的能看到“上盒芯片与背面之间加工有压痕”。
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特征认定错误,将相同的特征认定为不同的特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结论错误。
(二)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特征构成等同。
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的“左盒芯片(18)设置在左侧面(12)”修改为“左盒芯片设置在正面的下方”,是一种对称位置变换,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
被诉侵权产品的“左盒芯片设置在正面的下方”,两种方式的芯片连接处均具有压痕,仅仅其中一个芯片的设置位置不相同,其余均相同。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三)原审判决的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没有以权利要求的记载为准,导致结论错误。
原审判决第21页最后一段第6-10行认为“涉案专利方案的折叠方式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折叠方式不相同,并且以折叠方式的差异来得出不等同的结论”,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涉案专利是对结构和构造进行限定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也没有对“折叠方式”进行限定,如上所述“压痕”技术特征下的平面纸张到包装盒成型,不会有折叠方式不同带来的任何意想不到的区别效果,在上述位置关系论述基础上,无需再考虑折叠动作。
所得到的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结构方案完全一致。
太极涪陵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侵害涉案专利的事实。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芯片位于正面的下方和背面的上方,并未在左侧面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有单独的粘贴片。
通海正华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认为,对于盒芯片连接位置的差异,其造成的结果差异是在进行组装的时候,盒芯片是否参与围成盒体。
基于通海正华公司对区别技术特征左侧面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和删除粘贴片的答复,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才得以维持。
可见,无论在通海正华公司对涉案专利进行技术改进申请新专利的过程中,还是其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其均认为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左侧面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与被诉侵权产品、ZL20162043XXXX.5专利和无效宣告证据1ZL20072017XXXX.3专利的盒芯片位于正面的下方和背面的上方相比,能获得左盒芯片能直接参与围成盒体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不同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解决了不同的技术问题,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通海正华公司涉嫌伪造、提供虚假证据。
通海正华公司为了获取赔偿,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聘请律师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和一张价税合计为5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被侵权遭受损失证据。
经国家税务网站核实,该发票为废票。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海正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受理。
通海正华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太极涪陵公司停止使用与其实用新型专利相同或类似的药品包装盒(原审庭审中,通海正华公司明确仅主张专利号为ZL20132051XXXX.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赔偿侵权损失600万元(原审庭审中,通海正华公司明确侵权损失600万元包括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其中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800元、律师费50000元、申请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购买药品费用217.6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极涪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通海正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关于2014年2月12日获得授权,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
其中权利要求1为:盒芯隔片快速成型的双排针水盒,盒体由正面(1)、背面(11)、右侧面(3)、左侧面(12)、上盖(9)和下盖(6)组成,在正面(1)和右侧面(3)之间、右侧面(3)与背面(11)之间、背面(11)与左侧面(12)之间加工有压痕(2),上盖(9)加工在正面(1)的上方,上盖(9)的上方加工有上锁边(7),正面(1)与上盖(9)之间、上盖(9)与上锁边(7)之间加工有压痕(2),下盖(6)加工在背面(11)的下方,下盖(6)的下方加工有下锁边(5),在背面(11)与下盖(6)之间、下盖(6)与下锁边(5)之间加工有压痕(2),在左侧面(12)、右侧面(3)的上方加工有上盖板(10),下方加工有下盖板(4),在左侧面(12)、右侧面(3)与上盖板(10)、下盖板(4)之间加工有压痕(2),其特征在于:在左侧面(12)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18),在背面(11)的上方加工有上盒芯片(19),左盒芯片(18)与左侧面(12)之间、上盒芯片(19)与背面(11)之间加工有压痕(2),上盒芯片(19)与左盒芯片(18)结构相同,均由背贴面(13)、正贴面(17)和隔片(16)组成,在背贴面(13)与隔片(16)之间、正贴面(17)和隔片(16)之间,加工有切断线(14)和压痕线(15),在上盖(9)与上锁边(7)、下盖(6)与下锁边(5)之间的压痕(2)两侧,加工有防拆缺口(8)。
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有如下内容:“[0004]采用本技术方案,制造盒体的纸板在压痕机上一次性模切、压痕形成平面的盒体片材,用点胶机在盒体片材的粘胶位置上点胶,先沿盒体的背面与上盒芯片之间的压痕对折,将上盒芯片的背贴面粘贴至盒体的背面内侧,再沿盒体的左侧面与左盒芯片之间的压痕对折,将左盒芯片的正贴面粘贴到上盒芯片的正贴面上,最后沿右侧面与背面之间的压痕对折,将正面的内侧粘贴到左盒芯片的背贴面上,在胶干后沿左侧面与背面、右侧面与正面的压痕折90度,形成方形盒体,此时,在盒体内部,上盒芯片和大盒芯片的正贴面和隔片沿切断线脱出,上盒芯片上的隔片一端由沿压痕线外连接在背贴面一端,另一端沿压痕线连接在上盒芯片的正贴面一端,左盒芯片上的隔片一端沿压痕线连接在正贴面一端,另一端沿压痕线连接在正面一端,上盒芯片和大盒芯片的正贴面粘在一起,从压痕处脱出,移动到盒体中间位置,隔片在盒体的正面、正贴面和背面之间分隔出放置针水瓶的双排方格;
另外,将下锁边沿防拆缺口内折后插入下盖板与背面的接缝中,插入到位后内折面回弹,将下盖锁死在下盖板下,将针水瓶装入盒内,再将上锁边沿防拆缺口内折后插入上盖板与正面的接缝中,插入到位后内折面回弹,将上盖锁死在上盖板下,形成一个针水包装盒,该包装盒只有将盒盖撕烂才能打开,能有效防止包装盒在使用前被开拆。
[0005]采用本技术方案,不需要再用另外的设备进行隔片的压制,不需要用人工进行隔片的放置安装,隔片在压痕机上一次性压制在构成盒体的片材上,经过点胶机点胶粘接后,在盒体折叠时,内隔片自动快速成形,将盒体内部分隔成方格,分隔出的方格不仅大小标准统一,在盒体内不会出现位置移动,而且在盒体的正面和背面之间起到支撑和连接的作用,使盒体的强度增加,外形更加平整。
” 2018年8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通海正华公司于2018年10月14日提出更正请求,并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本专利中隔板上的背贴面、正贴面所以叫贴面,它们是带有粘胶功能的,这一功能性的不同,导致加工盒体时,盒体的牢固程度不同,盒形的标准一致性不同,成形速度不同,使用的劳动量不同,相应的说明书中第3、4页也有相应的描述。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对原评价报告予以全部更正,认为:“依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的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正贴面,背贴面应为申请人所述的带粘胶功能的面,……撤回原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
”通海正华公司为此支付了申请评价报告的费用2400元。
太极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伟于2019年4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
此外,通海正华公司主张其在2013-2016年期间获得了一系列实用新型专利,包括:带隔芯粘贴片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8)、具有盒底锁扣片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7)、盒芯隔片一次成形双层包装盒(专利号:ZL20162043XXXX.5)、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1)、盒芯隔片快速成型的防震针水盒(专利号:ZL20132051XXXX.2)。
太极涪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浩伟在本案原审诉讼期间对带隔芯粘贴片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8)、具有盒底扣片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7)、盒芯隔片一次成形双层包装盒(专利号:ZL20162043XXXX.5)、分隔稳固的双层药水盒(专利号:ZL20162099XXXX.1)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上述专利权全部无效。
通海正华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至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明信公证处公证人员周某、孙某会同通海正华公司的代理人郑维维分别来到以下场所,以顾客身份购买了如下产品,并取得相应小票:昆明市官渡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健之佳”的店铺、昆明市官渡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一心堂”的店铺、昆明市盘龙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一心堂”的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50522”等字样的药品各一盒,各支付人民币22元;
昆明市五华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一心堂”的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50522”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22元,同时购买了标识有“云南白药”“藿香正气水”“产品批号:WTCA1708”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15元;
昆明市五华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健之佳”的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40426”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22元;
昆明市盘龙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健之佳”的店铺内,以顾客身份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40425”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22元;
昆明市西山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健之佳”的店铺内,以顾客身份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40423”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22元;
昆明市西山区XXXX一门头标示为“一心堂”的店铺内,购买了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产品批号]17020261”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22元,同时购买了标识有“云南白药”“藿香正气水”“产品批号:WTBA1702”等字样的药品一盒,支付人民币15元。
公证员将上述所购物品逐一进行拍照、封装。
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于2018年4月26日对上述证据保全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28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25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37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24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32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29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36号、(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233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2800元。
庭审中,通海正华公司当庭出示了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主张上述购买的标识有“太极”“藿香正气口服液”及不同产品批号的实物包装均相同,并主张上述实物外包装侵害了涉案专利。
根据股票代码“600129”、股票简称“太极集团”所公告的公司业务数据,截止2016年12月,藿香正气口服液(精10ml*5*120)销量为8676.90万瓶,藿香正气口服液(10ml*10*70)为3679.11万瓶;
截止2017年12月,藿香正气口服液(精10ml*5*120)销量为9215.00万瓶,藿香正气口服液(10ml*10*70)为5581.00万瓶,2017年藿香正气口服液销售额13.5亿元(含税)。
原审法院认为,通海正华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权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通海正华公司主张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具体技术特征区分为以下技术要点: A.盒芯隔片快速成型的双排针水盒,盒体由正面(1)、背面(11)、右侧面(3)、左侧面(12)、上盖(9)和下盖(6)组成;
B.在正面(1)和右侧面(3)之间、右侧面(3)与背面(11)之间、背面(11)与左侧面(12)之间加工有压痕(2);
C.上盖(9)加工在正面(1)的上方,上盖(9)的上方加工有上锁边(7);
D.正面(1)与上盖(9)之间、上盖(9)与上锁边(7)之间加工有压痕(2);
E.下盖(6)加工在背面(11)的下方,下盖(6)的下方加工有下锁边(5);
F.在背面(11)与下盖(6)之间、下盖(6)与下锁边(5)之间加工有压痕(2);
G.在左侧面(12)、右侧面(3)的上方加工有上盖板(10),下方加工有下盖板(4);
H.在左侧面(12)、右侧面(3)与上盖板(10)、下盖板(4)之间加工有压痕(2);
I.其特征在于:在左侧面(12)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18),在背面(11)的上方加工有上盒芯片(19);
J.左盒芯片(18)与左侧面(12)之间、上盒芯片(19)与背面(11)之间加工有压痕(2);
K.上盒芯片(19)与左盒芯片(18)结构相同,均由背贴面(13)、正贴面(17)和隔片(16)组成;
L.在背贴面(13)与隔片(16)之间、正贴面(17)和隔片(16)之间,加工有切断线(14)和压痕线(15);
M.在上盖(9)与上锁边(7)、下盖(6)与下锁边(5)之间的压痕(2)两侧,加工有防拆缺口(8)。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A、B、C、D、E、F、G、H、K、L、M项上的技术特征相同。
太极涪陵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I、J项上的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具体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芯片位于正面的下方和背面的上方,并未在左侧面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
2.被诉侵权产品正面右侧有单独的粘贴片,盒芯片并未起到连接件的作用,且实现的技术效果存在差异。
原审法院认为:就技术要点I、J而言,经比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左侧面的左边加工有左盒芯片,在背面的上方加工有上盒芯片,左盒芯片与左侧面之间加工有压痕;
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芯片则位于包装盒正面的下方和背面的上方,左侧面为单独的粘贴片。
通海正华公司主张盒芯片位置虽然不同,但系使用相同的手段达到相同的效果,属于等同替换;
太极涪陵公司主张两者系不同的技术方案,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就效果而言,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左侧面与正面之间必须通过左盒芯片连接为一体,该结构中,左盒芯片除起到其自身所具有的分隔作用外,还起到连接件的作用,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中,盒芯片只具有分隔作用,左侧面与正面之间是通过粘贴片相连,该粘贴片起到连接件的作用,故存在差异。
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及附图,结合通海正华公司在专利评价报告更正请求意见陈述书中所陈述的盒芯片结构内涵,参考通海正华公司的组装演示视频,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关于盒芯片的结构和组装方式具体如下:左盒芯片位于背面和左侧面的左边,组装时通过点胶机点胶粘接,上盒芯片的背贴面点胶粘贴至盒体的背面内侧,左盒芯片的正贴面粘贴到上盒芯片的正贴面,正面的内侧粘贴到左盒芯片的背贴面。
胶干后,左侧面与背面、右侧面与正面的压痕折90度,形成方形盒体。
上述背贴面、正贴面和隔片的结构使得在盒体折叠时,内隔片自动快速成形,将盒体内部分隔成方格,依靠左盒芯片与上盒芯片粘接的效果,直接拉成双排方格。
盒芯片在盒体的正面和背面之间起到支撑和链接的作用,使盒体强度增加,外形更加平整。
由于左盒芯片的背贴面直接粘贴至盒体正面内侧,左盒芯片直接参与围成了盒体,并不需要单独的粘贴片进行粘贴成型。
被诉侵权产品中由于盒芯片位置的差异,组装方式为正面下方的盒芯片向上折叠至正面内侧,背面上方的盒芯片向下折叠至背面内侧,正面与右侧面往背面与左侧面方向依次沿压痕折180度,两个盒芯片的正贴面位置相互粘贴,将粘贴片与左侧面粘连形成方形盒体。
由于左盒芯片并不直接参与围成盒体,所以需要单独的粘贴片进行粘贴形成盒体。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盒芯片设置位置上存在不同,导致盒体成型的折叠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必须增加粘贴片才能围成盒体,手段上存在差异,现有证据也并未表明上述两种折叠方式的差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此外,根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说明书中的陈述,盒芯片的设置方式可以“自动快速成形,将盒体内部分隔成方格,分隔出的方格不仅大小标准统一,在盒体内不会出现位置移动,而且在盒体的正面和背面之间起到支撑和连接的作用,使盒体的强度增加,外形更加平整。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芯片并不能起到连接盒体的作用,故在功能上也存在差异。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盒芯片位于包装盒正面的下方和背面的上方,左侧面为单独的粘贴片的技术要点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I、J项技术要点上存在差异,且并未构成等同特征。
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太极涪陵公司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因此原审法院对于太极涪陵公司其他抗辩事由不再进行分析,太极涪陵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因此,通海正华公司的诉讼主张不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通海正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通海正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通海正华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新证据:1.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通海正华公司的维权费用;
2.国家药品监督局官网查询的太极涪陵公司“藿香正气口服液”批准信息打印件,拟证明太极涪陵公司“藿香正气口服液”的批准日期是2015年4月17日。
太极涪陵公司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太极涪陵公司向本院提交1份新证据:本案原审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代理费发票的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查验信息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发票状态为“作废”。
通海正华公司认为该所查验发票是真实存在的,是原审代理律师自行将其作废,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另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通海正华公司的答辩意见。
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案件编号5W117490)审理过程中,通海正华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盒芯连接位置的差异将导致在进行组装时盒芯片是否参与围成盒体。
通海正华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的盒芯片直接参与围成盒体,而无效宣告证据1即授权公告号为CN201102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072017XXXX.3)的盒芯片并不参与围成盒体,盒体成型通过单独连接片。
盒芯片直接参与成盒可以实现粘贴更加牢靠,增加盒体稳定性,省却连接板,降低材料消耗,减少粘贴次数等技术效果。
(二)关于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涉案专利第4235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认定,涉案专利相较于公告号为CN20110XXXX的实用新型专利,两者的盒芯片设置的位置不同,盒芯片设置位置的不同为涉案专利带来了内隔片(即盒芯片)自动快速成型、在盒体内不会出现位置移动、使盒体强度增加、外形更加平整的有益效果,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相反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 本案中,通海正华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的“左盒芯片(18)设置在左侧面(12)”修改为“左盒芯片设置在正面的下方”是一种对称位置变换,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仅盒芯片的设置位置不相同,其余均相同,上述区别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盒芯片设置的位置不同会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根据已查明事实,通海正华公司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主张盒芯片连接位置的不同将带来不同技术效果。
正是基于涉案专利的盒芯片位置相较于现有技术不同所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涉案专利得以维持,现通海正华公司在本案民事侵权诉讼中对该技术特征又主张相反意见,不应得到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较,除盒芯片位置不同外,采用了不同的盒体成型技术方案。
涉案专利的盒芯片直接参与围成盒体,而被诉侵权产品有单独的粘贴片,盒体通过粘贴片成型,盒芯片并不参与围成盒体。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盒芯片位置不同,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单独的粘贴片,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另,通海正华公司还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第19页最后一段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经审查,原审判决书第19页最后一段为太极涪陵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所主张的内容,并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通海正华公司还主张,原审判决书第21页最后一段第6-10行以折叠方式的差异来得出两者不等同的结论错误。
经审查,原审判决书该段落相关内容的完整表述为:“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盒芯片设置位置上存在不同,导致盒体成型的折叠方式不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必须增加粘贴片才能围成盒体,手段上存在差异,现有证据也并未表明上述两种折叠方式的差异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而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中的盒芯片并不能起到连接盒体的作用,故在功能上也存在差异。
”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的盒芯片技术要点与涉案专利要求1所记载的I、J项技术要点存在差异,不构成等同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并未仅以两者之间折叠方式的差异得出两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结论。
通海正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通海正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傅 蕾 审判员 何 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248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张晓阳 审判员:傅 蕾、何 隽 法官助理:刘清启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日 涉案专利 “盒芯隔片快速成型的双排针水盒” 的实用新型专利(ZL20132051XXXX.0)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权;
权利保护范围;
相同;
等同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云南省通海正华印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