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278号 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花园街4号安徽科技大厦17层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752983。
法定代表人:雍凤山,董亊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翰章,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荣事达制氧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金杭路交口半岛1号高迪岛4幢1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MA2TQDKA3L。
法定代表人:余忠林,董事长。
被告:合肥融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0号4-10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6343403XG。
法定代表人:许丽华,董事长。
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控公司)与被告合肥荣事达制氧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制氧机公司)、被告合肥融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国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被告融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国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合肥国控公司第654828号、第124275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两被告禁止使用第12819487号、第25800951号注册商标;
3.判令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两被告赔偿合肥国控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5.判令两被告承担合肥国控公司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6.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合肥国控公司当庭撤回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合肥国控公司享有第654828号“荣事达”和第12427511号“荣事达三动力”注册商标专用权,两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内。
1999年第654828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合肥国控公司及其授权案外人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荣事达洗衣机等产品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荣事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查,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生产的洗衣机上突出使用了“荣事达三动力”字样,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融天公司是荣事达制氧机公司股东之一,也是第12819487号、第258009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两商标系复制合肥国控公司第654828号商标,融天公司授权荣事达制氧机公司使用其商标,共同实施商标侵权行为。
另,荣事达制氧机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制氧机、洗衣机等,其擅自将合肥国控公司驰名商标“荣事达”用在企业名称中,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融天公司未答辩。
合肥国控公司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据2.商标注册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合肥国控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证据3.合肥国控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荣事达”商标的情况、证据4.融天公司商标注册情况、证据5.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据6.照片,证明融天公司恶意在0746商品类别抢注“荣事达”、“荣事达RongShiDa”商标,两被告实施侵害合肥国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证据7.驰名商标证书、证据8.关于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证据9.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10.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据1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支付凭证发票、证据12.合作协议,证明涉案商标使用许可情况。
证据13.“精品安徽”央视广告合同及实际履行凭证、证据14.2019年下半年“精品安徽”央视宣传投放服务合同及实际履行凭证、证据15.喷绘墙体广告合同、证据16.喷绘墙体广告合同、证据17.荣事达品牌广告投入情况,证明涉案商标广告宣传投入巨大。
证据18.分销协议、证据19.分销协议、证据20.荣事达品牌洗衣机近三年销售数据,证明荣事达品牌产品销量巨大。
证据21-证据33.判决书,证明合肥国控公司持续授权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而浦公司)对侵犯“荣事达”“Royalstar”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融天公司未提供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本案系涉及第654828号、第12427511号商标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且合肥国控公司针对融天公司注册“荣事达”、“荣事达RongShiDa”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已被受理,故证据4-5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证据6据合肥国控公司陈述系其诉前通过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获取,因拍摄对象、时间、地点、人员等因素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合肥国控公司系第654828号“荣事达”商标和第12427511号“荣事达三动力”商标注册人。
其中,第654828号商标于1992年8月28日申请,于1993年8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食品加工机,经续展商标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第12427511号商标于2013年4月15日申请,于2014年9月21日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干洗机、洗碗机、清洗设备、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发电机组、离心机、投币式洗衣机、洗衣机甩干机,有效期限至2024年9月20日。
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驰名商标,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洗衣机上的“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2004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荣事达牌洗衣机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起,合肥国控公司将洗衣机及电冰箱等商品类别上的“荣事达”等商标许可给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惠而浦公司使用。
合肥国控公司及其被授权人通过持续广泛的使用及宣传,荣事达牌洗衣机等产品占有较高的市场份额,荣事达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针对侵犯“荣事达”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合肥国控公司持续授权惠而浦公司进行维权。
庭审中,合肥国控公司依据其证据6照片的内容,主张两被告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洗衣机的外包装标注的“荣事达三动力”字样,与第654828号商标相似、与第12427511号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荣事达”字样,容易误导消费者,构成不正当竞争。
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融天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显示: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成立日期2019年5月21日,住所地安徽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交口半岛1号高迪岛4幢1301室,经营范围制氧机、洗衣机、冰箱、空调、医疗器械、金银饰品、珠宝玉器等,股东余忠林、融天公司等。
融天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日期2010年10月21日,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0号4-102、103,经营范围电子设备、金银饰品、珠宝玉器、家用电器、制氧机等。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融天公司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荣事达制氧机公司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国控公司作为第654828号与第12427511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指控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系其诉前取得,该照片因拍摄对象、时间、地点、人员等因素存疑,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洗衣机的行为。
关于合肥国控公司指控融天公司将注册商标授权荣事达制氧机公司使用从而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本案中,合肥国控公司针对融天公司注册“荣事达”、“荣事达RongShiDa”商标无效宣告的申请已被受理,且合肥国控公司已当庭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合肥国控公司指控融天公司授权使用其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不予处理。
综上,合肥国控公司指控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及融天公司共同构成商标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的企业字号“荣事达”与合肥国控公司在先注册的商标“荣事达”文字相同,使人误认为该公司与“荣事达”商标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荣事达制氧机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产生混淆和误认。
考虑涉案“荣事达”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院认为,荣事达制氧机公司作为成立在后的相同行业、相同地域的经营主体,在确定企业名称时未尽主动避让义务,明显具有攀附“荣事达”商标商誉的故意,对合肥国控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合肥国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荣事达制氧机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等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荣事达制氧机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酌定荣事达制氧机公司赔偿合肥国控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综上,合肥国控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荣事达制氧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荣事达”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二、被告合肥荣事达制氧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15030元,由原告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负担5030元,被告合肥荣事达制氧机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娟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