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611号原告:薛令斌,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法定代表人:田相森,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山东德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繁建,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潍城区开发区福帝水暖管件经销处,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
经营者:于增英。
原告薛令斌与被告潍坊市鑫通威卫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鑫通威公司)、孟繁建、潍城区开发区福帝水暖管件经销处(简称福帝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斌、被告鑫通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及被告孟繁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福帝经销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含合理维权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ZL20133031××××.5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2月11日被授权公告。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本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专利法的缺陷,本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申请专利后,为开发该产品及打开市场,投入了大量的精力和费用,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和欢迎,销售情况非常好。
被告见有利可图,无视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实施上述专利,即非法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的外观相近似的卫浴混水阀。
将被告的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被告的产品也是卫浴混水阀,且其外观与涉案专利的外观基本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和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鑫通威公司辩称,1.原告专利缺乏新颖性,其使用的设计方案属于公开技术和惯常设计。
在权利专利申请日前的大量在先设计已经采取与权利专利类似的设计,即在方体基础上做进一步的外观延伸。
权利专利所使用的方体设计与圆形、圆体、三角形、三角体等图形或形状一样,都是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不需要设计者采取大量脑力劳动就能轻松获取的外观图形,其设计本身不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即使专利权利有效,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产品时也应当从严把握。
2.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诉侵权产品不是被告生产、销售,是案外人生产的。
被告孟繁建辩称,我只是销售商,不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福帝经销处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被告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和本案纠纷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会导致专利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鑫通威公司的证据2《品牌太阳能》杂志并非合法出版物,真实性及印刷时间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鑫通威公司提交的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生产及来源证明》中的“孟樊建”与本案被告孟繁建不符,也没有相关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孟繁建提交的两份出库单不一致,手机截屏打印件系单方提供,且无法证明付款人与收款人的身份,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33031××××.5。
根据专利图片所示:混水阀阀体为长方形的盒体,正前方中下位置是一个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有凹凸的手轮,盒体右侧下方有一个调压旋钮,盒体下方有两个进水口,盒体上方中间有一个出水口。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2018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3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王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豪德贸易广场六街196号的“福帝水暖”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两个恒温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销货清单、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2377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的产品为一大一小两个恒温阀,原告在本案仅主张大的恒温阀。
被诉侵权产品的阀体为长方体,阀体正面中下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开关手轮,阀体右侧上方有一圆柱形、周边呈凹凸状的调温手轮,阀体下方左右两边各有一个进水口,阀体上方左边有一个出水口。
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有“防冻技术沂馨出品”“制造商:潍坊市沂馨卫浴厂”字样。
被告孟繁建是注册商标“沂馨”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水龙头、恒温阀(加热装置部件)等,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的阀体形状及开关手轮、调温手轮、进水口的位置相同,手轮均为圆柱形且周边呈凹凸状;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调压旋钮,出水口位置不同。
2020年9月22日,申请人王建亮向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公证员张某使用公证处手机,通过截屏保存的方法进行了证据保全活动。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711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图片显示:QQ群“太阳能配件”的成员“宏昇卫浴配件”在QQ空间相册发布有一恒温阀图片,图片时间显示为2013年5月12日。
该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
被告鑫通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包含20份对比设计,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产品包括恒温调节器、恒温混水阀、太阳能恒温龙头等,将检索报告中的产品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比较,均存在明显区别。
另查明,2019年6月27日,公证员曲某、公证员助理曹艳美及宋钦新来到位于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大城埠市场内的“日丰管昌盛水暖物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宋钦新现场购买了三个恒温阀,使用微信支付付款后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随后宋钦新将所购买的恒温阀、收据、名片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1901号公证书。
公证所附照片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和背面及包装盒的正面和一个侧面,其中一个标有“沂馨”的恒温阀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恒温阀外观及包装盒的正面和一个侧面相同。
被告鑫通威公司在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07民初803号案件中认可其生产销售上述标有“沂馨”的恒温阀。
原告据此主张所有“沂馨”品牌的恒温阀均由被告鑫通威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33031××××.5、专利名称为“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混水阀,二者系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可以看出:二者的阀体形状以及结构布局相似,虽然二者出水口的位置略有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调压旋钮,但该差别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的细微差别,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福帝经销处销售。
涉案侵权产品包装盒载明的制造商潍坊市沂馨卫浴厂主体不存在,产品及包装盒上标有被告孟繁建的注册商标“沂馨”,故本院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孟繁建生产。
被告孟繁建辩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潍坊浩锐渲卫浴有限公司购买并进行销售,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被告鑫通威公司曾在其他案件中认可标有“沂馨”商标且外观相同的恒温阀产品由其生产,故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由被告鑫通威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即使外观完全相同的产品也存在不同生产者的情形,原告的上述主张系主观推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孟繁建、被告福帝经销处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鑫通威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被告鑫通威公司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中的对比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差别明显;
其提交的QQ空间相册中的恒温阀产品图片仅展示了恒温阀的正面,且仅是正面即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存在明显差异,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鑫通威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孟繁建赔偿原告1万元,被告福帝经销处赔偿原告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繁建、被告潍城区开发区福帝水暖管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薛令斌专利号ZL201330312532.5、“卫浴混水阀(方体)”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孟繁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1万元;
三、被告潍城区开发区福帝水暖管件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令斌经济损失1万元;
四、驳回原告薛令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薛令斌负担560元,被告孟繁建负担495元,被告潍城区开发区福帝水暖管件经销处负担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