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3民初1588号 原告:黄文龙,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川县惠美居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七彩·欧洲小镇”A102-103号门面。
经营者:王忠玲,女,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兴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文龙诉被告灵川县惠美居百货经营部(以下简称惠美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文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优、被告惠美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权利的第8546198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54619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一直致力于该商标的发展。
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威依洁”洗衣液在日用品领域已取得较高知名度和信誉。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惠美经营部经营的超市内销售的标有“威依洁”的洗衣液并非原告合法授权生产,系假冒原告上述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惠美经营部在未取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惠美经营部辩称,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近三年内均未在相关商品上使用涉案商品进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了具体的实际损失。
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黄文龙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 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
2.经销合同书,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致力于涉案商标的经营发展。
3.商标授权书、网上资料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授权给由原告经营的关联企业经营使用,涉案商标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4.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5.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6.实物照片及网络图片,证明原告使用涉案商标经营产品生产经销,在各超市及网络平台均有销售。
被告惠美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权利商标系图形商标,而被告销售的产品的标识为文字商标,不构成近似。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3.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对权利商标的使用不规范。
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标识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具有较大差别,不会造成市场混淆。
5.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律师费已实际支付。
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是现在销售的货物。
二、被告惠美经营部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
三、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
但能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商标于2011年10月14日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546198号,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洗洁精、抑菌洗手剂、去渍剂、化妆品、洗衣剂、织物柔软剂(洗衣用),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5日,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州市净佳家居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佳公司)“威依洁”商标关于洗衣剂等产品的使用权。
2013年3月29日,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广州市冠诚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诚公司)“威依洁”商标关于洗衣剂等产品的使用权。
2016年2月17日,原告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冠诚盛世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威依洁”商标关于洗衣剂等产品的使用权。
2013年4月20日,净佳公司作为甲方,与百色市宏宇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百色地区威依洁品牌的经销商。
2013年4月22日,净佳公司作为甲方,与桂林广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地区威依洁品牌婴童专卖店渠道经销商。
2013年4月23日,净佳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南宁新一点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南宁地区威依洁品牌的自有渠道经销商。
2013年4月23日,净佳公司作为甲方,与廖凤清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南宁地区威依洁品牌的自有渠道经销商。
2014年4月12日,冠诚公司作为甲方,与广西南宁千舟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由甲方授权乙方为广西地区威依洁品牌药店渠道经销商。
另查明,2016年9月8日前,原告担任冠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现为冠诚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
2016年10月20日,原告担任净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持股100%,净佳公司现更名为“广州市冠浦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现为盛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到桂林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6月15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跟随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灵川县惠美居美容养生馆,在公证人员及公证人员的面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2瓶洗衣液,支付40元,并取得收据1张。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取得照片8张及手机截屏1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产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并贴上封条封存,之后交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管。
2020年6月29日,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过程出具(2020)桂桂证民字第13731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9张照片。
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约定律师费为1万元。
原告委托本案同一律师事务所,同时向本院提起包括本案在内的诉讼案件共计5件,本院立案号为(2020)桂0303民初1585-1588、1899号。
原告通过上述公证保全所购得的洗衣液瓶身前后的标贴正上方标注有“”文字标识,正中间标注为“好太太”文字。
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拼音部分字样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原告近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被告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为图文商标,文字内容占整个商标的部分很小,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为“”文字内容,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涉案权利商标虽为图文商标,但“”系该商标标识具有呼叫意义的主要内容,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故“”属于涉案权利商标的核心标志,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将其与标识有权利商标标识的产品混淆、误认,故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系第8546198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
被告惠美经营部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销售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原告近三年内是否实际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 被告是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辩称,原告作为涉案权利商标的权利人,其未在近三年内在相关商品上合法有效的使用涉案权利商标,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遭受的相应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标识有涉案权利商标的洗衣液产品在实体店铺及网络平台进行销售的图片,能够证实原告在近期内将涉案权利商品用于相关商品进行经营销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事实。
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三年内未实际使用经营涉案权利商标,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支持。
如上文所述,被告的行为既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则其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
窗体底端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方式确认本案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权利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原告取证仅为2瓶洗衣液,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销售量,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因原告向本院一次性提起5件案件诉讼,虽然原告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合同,证明约定的律师费为1万元,但未提供实际支付的转账凭证。
故对本案维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本院无法确认。
根据系列案件诉讼代理的规律规则,本院认为,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应在原告起诉的5个案件中酌情分摊。
故,在综合考量上述客观情形,并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及消费水平的基础上,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承担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为3500元;
原告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誉及经济遭受严重损失的情况下,应对赔偿数额的诉请主张作出理性预估,故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毫无客观事实根据,数额畸高,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超高的损失赔偿部分,不予确认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惠美经营部赔偿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川县惠美居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忠玲)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黄文龙享有权利的第85461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灵川县惠美居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忠玲)赔偿原告黄文龙包括维权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黄文龙已预交,由原告黄文龙负担1300元,被告灵川县惠美居百货经营部(经营者王忠玲)司负担1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 臻 人民陪审员 霍凤群 人民陪审员 阳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喻嘉嘉 书 记 员 霍亚茹 附图: 原告的注册商标: 被告的侵权产品: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