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南路**第******。
法定代表人:邸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俊,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
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城东工业园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柴振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邸泽勇,男,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宗琴,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亚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肃中大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及一审原告邸泽勇外观设计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亚斯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以“不排除SYS60S型号老产品专利免费使用的可能”“合同约定不明确”为由认定中大公司免费使用圣亚斯公司SYS60S专利与事实不符,亦难信服于人。
首先,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并未约定圣亚斯公司免费允许中大公司使用SYS60S专利。
其次,即使认定合同对于SYS60S专利费约定不明,中大公司依法应向圣亚斯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
再次,圣亚斯公司SYS60S专利具有商业价值,中大公司依靠SYS60S获得巨额订单及利润,如确认免费使用有违公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及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中大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庭审中,中大公司发现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四项新专利中有三项至今未授权,一项于2016年12月7日才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于2016年8月22日,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圣亚斯公司、邸泽勇及邸圣雅向中大公司保证,在本合同订立时,该专利不存在未获得国家授权保护的缺陷。
可见,圣亚斯公司在签订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时,明知四项专利申请均未授予专利权,其为了一己私利,利用信息和技术优势,违背诚信和中大公司签订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属于严重的违约和违法行为。
(二)二审判决解除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尽管中大公司为履行合同按10年期限部署生产和销售,但中大公司服从判决。
鉴于该判决已经生效,合同解除给中大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模具费损失657850元及市场推广人工费损失550140元已经无法弥补。
(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大公司支付圣亚斯公司及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根据。
首先,在合同协商过程中,因中大公司为圣亚斯公司生产新产品需要支付大量模具费。
同时,上述新产品市场推广事先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为了补偿中大公司,圣亚斯公司授权其生产销售SYS60S产品,无需支付使用费。
因此,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整体看,SYS60S专利是该合同项下无偿配送的一个专利。
其次,SYS60S是老产品,多家企业生产该产品,具有相对稳定的市场销售价格,每吨提高1000元销售违背市场规律。
中大公司并没有将SYS60S产品每吨提高1000元销售,并不存在圣亚斯公司分成的情况,二审判决不支持圣亚斯公司的诉请正确。
综上,请求驳回圣亚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圣亚斯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中大公司支付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专利许可使用费150000元”是否正确。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明确约定实施许可的系“2016303114023”“2016303113800”“2016303113798”“201630311135x”四项外观设计专利,其中三项外观设计至今未取得专利权。
其次,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被许可产品“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7:3比例分成;
第四款约定,许可方自行销售“圣亚斯门窗系统”系列专利产品所需铝型材按每吨提高1000元定价,单价提高部分被许可方和许可方按3:7比例分成。
圣亚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大公司生产或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产量情况。
中大公司虽自认生产了4吨,但其中有约1吨被圣亚斯公司用于加工样品窗,圣亚斯公司欠付货款和应收取的专利使用费折算后,圣亚斯公司尚欠中大公司部分货款。
再次,圣亚斯公司主张中大公司应支付“201110388186.9”和“201120486428.3”号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即SYS60S)许可使用费,但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并没有约定该两项专利许可使用费。
圣亚斯公司、邸泽勇主张中大公司支付SYS60S产品专利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圣亚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兰州圣亚斯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