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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余楠与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2民初529号
案件名称林余楠与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余楠;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初529号 原告:林余楠,男,汉族,1992年12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志坚,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朝灿,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梅岭街道三光天社区双龙路179号。

法定代表人:丁蓉蓉,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斌,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福建赢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余楠与被告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川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余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辜志坚,被告爱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其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余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83054××××.X、名称为“健步鞋(8805)”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207元,以上合计58207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健步鞋(880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案涉专利),并于2019年7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54××××.X。

2019年10月,原告发现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爱川公司辩称:一、案涉专利仅是现有设计的简单组合,存在授予专利权的明显缺陷,不具备维权的基础。

案涉专利的鞋底部分与专利号为201730384××××专利的鞋底主视图中红色小块的分布及棱角完全一致,二者鞋后跟部分均有一块圆形红块、四块凸起,凸起上的纹路均为斜线,也完全一致;

案涉专利的鞋帮侧面形状与专利号为201830008××××专利的鞋帮侧面完全一致;

案涉专利的魔术贴图案与专利号为201830123××××专利的魔术贴图案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条折线组成,也是完全一致;

案涉专利的鞋帮花纹部分与CBT鞋子鞋帮花纹部分完全一致。

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爱川公司系销售商,没有生产能力也未实际生产,虽然原告提交的公证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量为633件,但该链接还有其它不同产品且网络平台普遍存在大量刷单行为,该销量并非真实的销量。

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59元,扣除进货成本、物流、店铺的广告费用,每双鞋子的利润约5元,总体获利不超过4000元。

三、爱川公司未提起案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是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

爱川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寻梦公司辩称:一、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系第三方入驻模式的电子商务平台,平台上的商品均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

寻梦公司作为非自营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可能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商家入驻平台都签署了《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

商家通过平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提供售前售后服务;

商家应保证销售的商品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等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二、寻梦公司无任何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提供个人或企业的身份信息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平台审核通过后才准许开店经营。

拼多多平台有数十万入驻商家,过亿在线商品和服务信息,且商品数据实时发生变化,客观上无能力事先做到全面、实质性的审查。

为便于权利人维权,寻梦公司在拼多多官网上公开《知识产权维权投诉指引》,收到权利人有效投诉后会立即对被投诉商品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有效处理措施。

本案中,寻梦公司在原告起诉前,不知晓权利人的权利状况和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收到原告的起诉材料后,已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

寻梦公司已经尽到事前资质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推定寻梦公司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事实的存在,更不存在致使侵权行为持续存在的事实。

三、原告诉称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立即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通知爱川公司立即处理被诉侵权商品,并及时采取措施限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链接。

原告要求寻梦公司停止侵权没有事实基础。

寻梦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寻梦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爱川公司和寻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拟证明案涉专利合法有效,原告是专利权人,案涉专利受法律保护。

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专利被侵权的事实。

证据5.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已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共计8207元。

爱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案涉专利的评价报告只能作为参考,虽然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但该专利是对现有专利进行变化,不具有新颖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案涉专利权存在缺陷,不具备维权基础,爱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爱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谓合理支出无需爱川公司承担。

寻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爱川公司提交了专利号分别为ZL201730384××××、ZL201830008××××、ZL201830123××××的资料以及百度截图,拟证明案涉专利系由现有设计的某一特征进行简单组合,并非原告所独创,案涉专利存在缺陷,不具备维权的基础。

原告质证认为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网页打印,爱川公司未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上述三个专利的立体图与案涉专利立体图比对,明显可以看出二者存在本质差异,不能证明案涉专利存在缺陷,百度截图不能体现上述图案出现的时间早于案涉专利的申请日2018年9月28日。

寻梦公司对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涉案店铺基本信息;

证据2.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

证据3.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

证据1-3,拟证明寻梦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爱川公司是直接侵权人,《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就拼多多平台的法律地位作了明确约定,寻梦公司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和技术支持,爱川公司在拼多多平台设立店铺后直接对外销售,店铺内的商品信息均由爱川公司自行制作、编辑、发布及维护,商品的进货、仓储、配送、销售、售后服务等也由爱川公司自行负责;

寻梦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爱川公司应保证所售商品均为正牌商品,商品来源真实、合法,未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

证据4.涉案订单信息、操作日志,拟证明寻梦公司于2020年8月4日已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删除、断开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没有造成原告损害扩大,寻梦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5.拼多多网站知产维权投诉指引,拟证明寻梦公司运营的官方网站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便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质证认为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均为网页打印件且未进行公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4中第17、18页“订单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至今仍在爱川公司经营的“速达美旗舰店”店铺中销售,对寻梦公司主张2020年8月4日已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爱川公司、寻梦公司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能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

爱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原告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但涉及专利号为ZL201730384××××、ZL201830008××××、ZL201830123××××的资料,可通过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页核实,寻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但能否支持爱川公司的主张,应结合法律规定进行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进行评判。

爱川公司提交的百度截图无法体现时间,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仅对寻梦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第17、18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他证据均缺乏原件进行核对,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6日,林余楠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健步鞋(8805)”,专利号为ZL20183054××××.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7月12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如下:1.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健步鞋(8805)。

2.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日常穿着。

3.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整体设计。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5.省略视图:本产品为左脚健步鞋,与右脚健步鞋成套使用;

由于右脚健步鞋与左脚健步鞋对称,故省略右脚健步鞋的图案。

经林余楠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林余楠委托辜志坚进行保全证据。

2020年4月27日辜志坚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其手机进行网络购买行为:点击“拼多多”并登录后,通过输入手机号、验证码,点击“秋冬季中老年健步鞋女防滑软底老人鞋妈妈运动休闲鞋加绒保暖棉鞋速达美旗舰店”后,页面显示“速达美旗舰店”,进入右侧的“进店逛逛”,点击“全部商品”,显示“秋冬季中老年健步女防滑¥59已拼633件”,点击“去拼单”,选择颜色分类“8805加绒枣红”和鞋码“38”,完成支付并再次购买,选择颜色分类“8805加绒黑玫红”和鞋码“38”后,再次完成支付,页面显示“完成”。

2020年4月28日,在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辜志坚接收了两个包裹,并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保存。

2020年4月29日,在公证员监督下,辜志坚在公证处对上述两个包裹进行拍照并进行拆封,查验包裹内的物品并拍照后,辜志坚将快递包裹的外包装连同其中的物品进行重新包装,并由公证员在包装处加贴封签。

公证员将封存件交由辜志坚保管。

当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辜志坚使用其手机进行确认收货,对收货的相关信息进行截屏,由公证处使用其电脑打印相关的截屏图片。

2020年5月8日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35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封签完好的情况下,林余楠的代理人拆封了(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356号公证书项下的两个封存件,里面均有一张内容相同的“收款收据”:开具时间均为2020年4月27日,商品为“鞋子”,金额59元,均加盖“晋江市爱川鞋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两个封存件中分别有一双女式休闲鞋,鞋子的颜色不同,一双为枣红色,一双为黑色(装饰部分为玫红色),其他特征相同。

爱川公司确认上述两双鞋子均为其销售的。

林余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爱川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鞋舌部分的图案不同,案涉专利是一个“G”字形图案,被诉侵权产品由格子+“M”字形图案+“FASHION”美术字三个部分组成,与案涉专利完全不一致;

其他的比对意见,其无异议。

林余楠认同爱川公司所述的不同之处,并当庭变更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构成相似侵权。

寻梦公司认为其仅为服务提供者,放弃发表比对意见的权利。

另查明,审理中经征求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当庭使用本案书记员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中的搜索“速达美旗舰店”店铺,进入该店铺并搜索“正品老人鞋女棉鞋加绒保暖高帮妈妈鞋中老年健步鞋”,已无法找到与(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销售页面,但仍可看到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新的销售页面,显示“已拼数量为1562”,本院进行截屏并打印截屏图片,打印件已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

寻梦公司经后台核实爱川公司该项销售链接的时间为2020年8月6日,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当庭均确认该链接中共有14款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3款。

本院认为,林余楠是名称为“健步鞋(8805)”、专利号为ZL2018305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因此,爱川公司以案涉专利的鞋底、鞋后跟部分与专利号为201730384××××专利一致;

鞋帮侧面形状与专利号为201830008××××专利的一致;

魔术贴图案与专利号为201830123××××专利一致;

鞋帮花纹部分与CBT鞋子一致为由,主张案涉专利为现有技术,爱川公司援引的现有设计已超过一个,不符合上述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经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为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均为鞋子,属相同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相对比,虽然二者在鞋舌的装饰图案上有所差异,但其他部分均相同或者相似,爱川公司对此亦无异议,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二者构成近似,林余楠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予以采纳。

爱川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林余楠主张爱川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林余楠应对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根据林余楠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爱川公司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林余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爱川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林余楠亦未能举证证明爱川公司尚有库存产品,因此林余楠要求判令爱川公司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以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林余楠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爱川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向寻梦公司进行投诉,庭审中经当庭搜索爱川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速达美旗舰店”店铺,已无法找到与(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销售页面,可以印证寻梦公司所称的其在接到本院诉讼材料后,已断开了林余楠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的主张,作为平台的管理方,寻梦公司的行为并无不当。

林余楠要求寻梦公司应对爱川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爱川公司在寻梦公司断开(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356号公证书中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后,于2020年8月6日通过新链接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

本案中,林余楠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者爱川公司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获利,林余楠当庭要求按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为外观设计专利、爱川公司的主观过错、销售规模、范围及林余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爱川公司应赔偿林余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林余楠享有的名称为“健步鞋(8805)”、专利号为ZL20183054××××.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余楠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林余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告林余楠负担255元,被告晋江市爱川鞋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勤) 审 判 员 (谢爱芳) 人民陪审员 (刘永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 员( 陈 鹏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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