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民初1913号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萍,女,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山东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与被告李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派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被告李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派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著名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箱包锁(PK1004)”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45××××.2,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李萍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所销售的产品未落入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对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作为判定相同或近似的原则,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所保护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
对比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可以看出,主视图方面在形状、图案上区别明显。
二、答辩人销售的产品也是外观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193040××××.X。
答辩人所销售的行李箱并未侵害被答辩人所享有的“箱包锁(PK1004)”外观设计专利,涉案行李箱上使用的箱包锁系专利权人许道威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专利号ZL20193040××××.X外观设计专利,与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有明显区别。
三、答辩人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仅仅是销售行为。
答辩人处销售的箱包系答辩人从河北白沟箱包城一名为“慕森袋鼠”的商铺采购而来,是答辩人通过合法销售渠道,以正常商业方式取得的,即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四、被答辩人请求赔偿3万元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答辩人系个体工商户,主要从事日用百货的零售,商品种类多样,涉诉的行李箱仅为其中一种日常用品。
答辩人经营的店铺面积小,经营时间短,2019年8月注册后花费近两个月的时间装修店面、采购商品,实际经营仅三个月便遇上新冠××疫情,销量十分有限,因实在难以为继,已于2020年10月注销个体工商户,不再经营。
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并未举证其损失,答辩人也不构成侵权,被答辩人提出3万元赔偿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商品未落入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及附页;
证据3、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4、(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53号公证书及附带实物。
被告对证据1至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产品不存在侵权事实。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7张;
证据2、出货单、中国银行对账单、青岛京爱物流公司货运单各1份。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2出货单、物流单的三性有异议,对中国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以及被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打印件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出货单、青岛京爱物流公司货运单无签字、印章,中国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的进货渠道和来源,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8月1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箱包锁(PK100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2,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具体特征为:该产品整体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锁定或者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9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26日,案外人许道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箱包锁”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9年12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3040××××.X。
2020年5月26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5月28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位于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民城路的“青特万达广场”,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卓悦生活馆(城阳区万达店)购物小票”一张。
王新宁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20年6月15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453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公证。
经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进行锁定或者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二者外观形状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2019年8月6日,被告李萍注册成立城阳区家卓悦百货商行,且在经营城阳区家卓悦百货商行期间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城阳区家卓悦百货商行于2020年10月被注销。
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为城阳区家卓悦百货商行,后申请更换为李萍。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2020年10月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旧有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涉案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辩称,其不构成侵权,其销售的涉案行李箱上使用的箱包锁系专利权人许道威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专利号为ZL20193040××××.X的外观设计专利。
本院认为,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原告涉案专利申请在先,案外人许道威的专利申请在后,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行李箱上使用的箱包锁即使得到案外人授权,并不能因此免除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出货单、青岛京爱物流公司货运单无签字、印章,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无法采信。
被告提交的中国银行对账单无法证实被控侵权产品具体的进货渠道和来源,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萍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729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李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负担92元,被告李萍负担458元。
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