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1887号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工业开发区广源东街**。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序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江北大道******。
法定代表人:许鸣谦。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序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傅家顶 审判员 董耿瑜 审判员 孙志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庄巧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