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484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耿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纪青俭,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共计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且在注册有效期内。
原告纳利鑫公司成立于2007年,是一家以集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等产品的研发、生产及配套的集团性企业,其产品畅销国内外。
经过长期大力推广宣传和使用,“好太太”品牌的系列产品得到了市场的普遍认可,并于2009年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6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已经成为百姓心中家喻户晓的品牌。
二、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
原告在网络市场监测中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www.1688.com网站销售其生产的涉案产品包装上,以明显区别其他文字的大号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
随后原告向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系与原告同类型企业,其熟知本行业产品市场情况,具备对本行业产品是否侵权的辨识能力。
其本应守法经营,与原告公平竞争,形成良性的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然而被告却置诚信于不顾,在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上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商品系原告公司生产的系列产品”的误认,其主观态度就是“傍名牌”“搭便车”恶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锦瑞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纳利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第1624372号商标档案查询件;
证据2.第17400710号、证据3.第7307702号商标证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拥有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系列商标专用权。
证据4.《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公证书;
证据5.《2016年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公证书;
证据6.河北法制报(2015年7月20日),共同证明原告“好太太”系列产品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大范围遭遇侵权。
证据7.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锦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纳利鑫公司是第162437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消毒肥皂;
香皂;
香波(截止)。
原告纳利鑫公司是第1740071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香皂;
液体肥皂;
肥皂粉;
洁肤乳液;
洗发剂;
洗面奶;
浴液;
香波(截止)。
原告纳利鑫公司是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化妆品;
洗手膏;
香波;
香皂;
消毒皂(截止)。
2009年12月,河北省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河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共同为纳利鑫公司生产的注册商标为“好太太”的洗衣粉,颁发编号为HBYZ2009-137的河北省优质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6年12月,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延续认定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并颁发编号为2013319的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河北法制日报于2015年7月20日刊载“真‘好太太’遭假‘好太太’围攻”的报到。
2018年4月3日,在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公证员闫某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吕某的监督下,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络购物平台的“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的“厂家直销好太太洗衣液皂液活动会销福利劳保”产品链接中网购80桶洗衣液,用支付宝支付的方式支付了360元。
购买过程中,王某对部分网页截图,并打印截图35页。
2018年4月13日下午,公证员闫某工作人员吕某与王某来到辽阳市,该出入口悬挂“德邦”字样。
公证员闫某工作人员吕某监督王某对物流中心标牌情况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随后王某前往“德邦”接待窗口办理提货手续,取得一张“德邦”物流单及10箱外包装相同的洗衣液。
对洗衣液现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提货后,在公证处,由王某将取得的洗衣液整体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对包装箱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5张;
随机将上述10箱中2箱拆开,箱内均为标有“依洁净好太太”字样的商品,对其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张。
王某确认该物品系前述在证据保全过程所购买。
2018年5月18日下午,取上述“依洁净好太太”洗衣液中任意1桶,放入塑料袋密封后,封装在档案袋内,对封存状况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6张。
辽宁省辽阳市公证处对上述网购、取货、拆箱、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辽证民字第2949号公证书。
庭审中打开(2018)辽证民字第2949号公证书封存包装袋,内有一桶洗衣液,桶体正面显著位置有“好太太”字样,在右上角有“依洁净”注册商标,在桶体背面显著位置亦有“好太太”字样,底部有“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深泽县,条形码:6933825500360,当庭用手机微信对该条形码进行扫描,显示:未找到相关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桶体正面和背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和文字上完全一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好太太”混淆。
本院认为,原告纳利鑫公司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锦瑞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洗衣液桶体tong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文字一致的“好太太”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好太太”混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好太太”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好太太”近似,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锦瑞公司与原告同为生产销售洗涤用品的企业,且均在深泽县内,被告应当明知产品市场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在同一种类商品上恶意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量以上事实,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等行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17400710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家庄锦瑞日化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
收件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
邮编:050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