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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104知民初468号
案件名称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04知民初468号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南路东七里河路北楷林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德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市辖区郑东新区博学路******div>法定代表人:陆伊敏,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融创”字号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变更公司字号并完成工商登记;

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道歉的内容应当包含本案案号及判决书主要内容,且致歉内容应该经原告及原告代理人确认,致歉内容版面不小于9.0cm*14.0cm;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维权费用支出暂计人民币10万元;

4.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系“融创”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但不限于第35、36、37、42类等,其中于2009年2月7日获准注册“融创”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项下的“不动产事务”等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续展至2029年2月6日。

融创房地产集团授权原告许可使用“融创”注册商标,并于2019年11月1日特别授权原告在河南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采取法律行为。

被告以“融创”作为公司字号开展经营活动,并在其产品上冠以“融创”字样的商标,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

被告的侵权行为一致持续至今,2019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申明“融创”为注册商标、被告已侵犯“融创”商标专用权的告知函,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不予理会。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的权益,故诉至本院。

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缺席,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917458号注册商标“融创”的注册人为天津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6日,后续展至2026年10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金融信息;

艺术品估价;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公寓管理;

经纪;

担保;

募集慈善基金;

代管产业;

典当(截止)。

2008年9月14日商标局核准第3917458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3917458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第4654821号注册商标“融创”的注册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9年2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评估;

不动产估价;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房(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代管产业;

受托管理(截止)。

2008年8月12日商标局核准第46548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465482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第8350627号注册商标“融创”注册人为天津融创置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6类)包括:保险;

资本投资;

房地产开发;

不动产管理;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评估;

住房(公寓);

经纪;

担保;

典当(截止)。

2017年1月20日,商标局核准第8350627号商标注册人变更,变更后注册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2月11日,原告(乙方、被许可人)与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持有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350627号“融創”、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融创”注册商标许可乙方使用;

2.有关以上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侵权纠纷,经甲方书面同意或另行授权委托后乙方可以以自己名义自行处理,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己权益(相关法律措施包括以乙方名义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投诉、举报、以乙方名义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及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3.可撤销的、非排他的、不得让与的普通许可,乙方无权再许可他人使用;

4.授权使用区域仅限河南省内使用;

5.期限自2019年2月7日至2021年8月6日,乙方如需继续使用,可在本合同期满前1个月内提出,双方重新签订许可合同。

2019年11月1日,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特别授权书,授权内容主要为:针对10件商标(第8350627号“融創”、第3917458号、第4654821号、第3917457号、第4654822号、第3917440号、第4654825号、第3917459号、第4654820号、第3917443号“融创”)的侵权行为单独采取法律行动,权限包括:1.向有关政府部门投诉、举报;

2.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申请再审、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诉前禁令等,并处理与上述程序相关的一切事务;

3.调查、提供证据、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固定公证;

4.进行和解、接受调解;

5.提交和签收相关法律文书。

另查明,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凭有效资质证经营)。

2015年9月1日,郑州市城乡规划局郑东新区规划分局为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融创文化大厦”,该工程项目现已建成。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制作《告知函》一份,并邮寄送达被告,该函件主要内容为告知“融创”为注册商标、被告已侵犯“融创”商标专用权的,同时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现已将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外宣名称变更为“局外”。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的事实以及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虽然经工商部门批准取得了企业名称,但其取得该项权利的时间明显晚于原告取得“融创”商标权的时间,被告的企业字号“融创”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融创”完全相同,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融创”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或类似,被告使用“融创文化大厦”字样极容易造成购房者或其他不特定人将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认为系原告公司开发建设,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被告使用“融创”作为自己的企业字号,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二者功能存在一定重合。

经营者在选择企业名称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有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第3917458号“融创”商标、第4654821号“融创”商标、第8350627号“融创”商标,自注册之后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宣传推广,在房地产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虽然是依法注册登记,其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同属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原告及“融创”商标应当知悉,其注册登记时仍然擅自使用“融创”商标,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反不正当竞争。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融创”字号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变更公司字号并完成工商登记,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在收到原告函件后,已将其开发的楼盘项目外宣名称进行变更,客观上已起到了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声明作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及市场影响力等因素,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缺席,视为对其权利义务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融创”的行为,停止使用“融创”字号从事经营活动,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登记部门进行变更公司名称登记(公司名称中不得含有“融创”字样);

二、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融创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河南融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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