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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与郭永军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定稿20-2773判决书.doc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1民初277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与郭永军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定稿20-2773判决书.doc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郭永军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2773号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沈文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河,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主要负责人:郭永军,经理。

被告:郭永军,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一般设计公司)与被告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以下简称单县君吉中心)、郭永军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梦瑶,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的主要负责人郭永军及被告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衣帽架产品,销毁所有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单县君吉中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单县君吉中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273元以及差旅费暂计2000元共暂计13473元;

4.对于前述二、三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郭永军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5.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该专利状态现为有效,后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

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可以看出,该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

原告在淘宝网上发现被告单县君吉中心在淘宝店铺“金威登木业”中销售涉案衣帽架产品,原告于2020年4月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公证购买。

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的行为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四、关于将被告郭永军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依据。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被告单县君吉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郭永军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单县君吉中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衣帽架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单县君吉中心、郭永军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存在效力问题,不应获得专利保护。

二、被告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销量很少,原告主张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2月1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沈文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专利权人为沈文蛟。

该专利状态现为有效。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8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沈文蛟变更为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

2020年5月12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获得《2014年德国红点奖证书》、《2015年金点设计奖》、《CDA2014年中国设计奖至尊奖》等。

2020年5月30日,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授权协议》,就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068504.2),甲方授权乙方:有权对就乙方经甲方转让获得本协议涉及的专利权(2020年5月8日)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向有关网络销售平台进行投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向有关政府部门进行行政投诉等。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至少三根架杆和至少三根挂杆,其中,所述架杆沿周向排列,所述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其特征在于,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2.2020年4月21日,申请人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梦瑶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操作,进入www.taobao.com网站,在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的“金威登木业”店铺中购得“衣帽架”一宗,该店铺页面显示有“衣帽架”的展示图片。

2020年4月23日,申请人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梦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购买的货物提取并拆开货物,公证处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交代理人邹梦瑶收执。

2020年4月27日,申请人杭州拼爱玩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梦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上述的网络订单进行完成操作。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制作了(2020)粤广南粤第6580号、6581号、6582号公证书。

庭审中,查看被控侵权为衣帽架产品,涉案产品特征为:三根架杆和六根挂杆组成,架杆沿周向排列,挂杆连接在相邻的两根架杆之间;

每根挂杆的一端连接在其中一根架杆上,该架杆上设有让挂杆的该端插入的第一连接孔;

该挂杆的另一端朝相邻的另一根架杆延伸并穿过该架杆,该架杆上设有让该挂杆的另一端从其中穿过的第二连接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相同。

被告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3.2020年7月9日,申请人秦燕梅受深圳一般设计公司的委托,就被告单县君吉中心在淘宝上开设的“金威登木业”店铺的有关信息进行截图,以固定证据。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金威登木业”店铺显示有关信息: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名称为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家具。

企业金威登木业简介:金威登国际集团!

创建于1988年,现公司位于山东青岛崂山区,占地面积近百亩,拥有国际领先水平的家具生产线和电脑全自动加工系统,是一家集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企业。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200元、购买产品273元。

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0元),本案主张10000元。

5.被告单县君吉中心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郭永军,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服装、家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荣誉证书、公证书及产品实物、维权费用单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一般设计公司作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及经原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其有权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通过技术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单县君吉中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以证明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且被告单县君吉中心亦不具有生产涉案产品的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侵权销售的规模、途径等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案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酌定5000元。

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被告郭永军作为投资人应对被告单县君吉中心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名称为“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068504.2)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合理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15000元;

三、被告郭永军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由原告深圳市一般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单县君吉电子商务中心负担3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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