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1民初404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鹏博便民商店,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海锦绣城**。
经营者:王海丰。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鹏博便民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壹万元”。
2020年10月20日,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75元退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