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10909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勇,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身份证号码433************210。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谢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谢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第8584867号、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等,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店铺招牌等使用的标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与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商标相比较,二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两者构成相似,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系类似服务,造成购买者的误认和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谢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
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原告曾获得“十佳连锁经营企业”、“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等荣誉。
原告提交其与案外人何庆军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加盟合同》,载明原告授权何庆军使用其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相关注册商标等,授权期限为36个月,原告收取何庆军一次性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之后何庆军每月向原告支付后续使用费1000元。
2019年4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惠婷一起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的一家招牌为“”的商店,该商店内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为“东莞市东城美惠佳食品零售店”,并以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支饮用水,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
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莞东莞第012411号公证书。
另查,东莞市东城美惠佳食品零售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2月25日成立,于2019年6月17日注销,经营者谢勇,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初级农用品、日用品、卷烟。
再查,原告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为维权支出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但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认定(2019)粤莞东莞第01241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对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经营的东莞市东城美惠佳食品零售店系一家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内容、外形等方面整体十分近似,容易让消费者造成混淆;
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也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被告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8584867号“”、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涉案店铺东莞市东城美惠佳食品零售店已经注销,客观上已经停止侵权,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存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等维权行为,实际产生了维权费用,但未举证支出金额,故本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酌情适当予以考虑。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收费标准;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
4.涉案店铺经营时间较短;
5.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原告诉请超出的经济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谢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