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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6民初13380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3380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0号楼7层3710。

法定代表人:孙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男,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敬东、许丽君,被告得众良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恒、张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联良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众良子公司停止侵害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与“良子”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判令得众良子公司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3.判令得众良子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及合理开支2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得众良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7年2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蒸汽浴室、按摩、高级理发店、美容院、修指甲、公共卫生浴室等服务上。

该商标经台联良子公司的多年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得众良子公司未经台联良子公司授权,擅自在其公司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内大量使用与台联良子公司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得众良子公司将“良子”字样注册使用在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鉴于台联良子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该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得众良子公司通过上述侵权行为获取了高额利益,给台联良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台联良子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诉讼中,台联良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得众良子公司拆除的系涉案经营场所门头、背景墙和宣传牌中的“良子”字样,并停止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使用“良子”字样宣传。

得众良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1.得众良子公司不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得众良子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2.得众良子公司没有侵犯台联良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得众良子公司已经合法注册了“得众良子”和“得众养生”商标,得众良子公司经营、对外宣传及店铺布置均是基于“得众良子”和“得众养生”商标开展的,没有故意使用“良子”商标牟利的意图;

3.得众良子公司店铺门头使用“良子”二字,但同时在“良子”二字旁边还有“得众”二字,并且店铺门头使用“良子”二字字体字形与台联良子公司权利商标的“良子”二字存在差异,得众良子公司使用“得众良子”字样系合法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4.本案原告台联良子公司提起了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异议尚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台联良子公司成立于199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洗浴、美容理发、健身技术开发等。

2004年2月14日,台联良子公司经核准在第44类服务上注册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包括按摩;

美容院;

高级理发店;

修指甲;

蒸汽浴室;

公共卫生浴室(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北京晚报等报纸曾发表过《良子进京掀起洗脚新潮》《朱国凡:洗脚洗出大产业》《脚正不怕鞋歪足健可行万**——良子的坎坷发展路》文章。

台联良子公司官网对于公司的历史和发展进行了介绍,内容包括:1996年2月7日,北京朱国凡良子健身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诞生于河南新乡;

1999年公司正式成立并注册北京台联良子健身技术有限公司;

本公司服务性质是以健康、休闲、养生服务为主的连锁企业,总部设在北京,有多家直营店和上百家连锁店;

1997年2月7日在河南新乡创立了第一家“良子洗脚”店;

台联良子公司荣获2005年第八届科博会“隐形冠军”、2006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百佳诚信单位”等荣誉,创始人朱国凡荣获“百佳诚信个人”;

人口在500万以上的城市,良子加盟费为20万元,特许权使用费每年8万元;

直辖市及一线城市,良子加盟费为每平米500元,每月按门店实际流水营业总收取运营管理费。

2018年10月31日,台联良子公司与孙毅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孙毅在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范阳中路文化广场西侧105号的经营场所使用“良子”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自2018年10月31日至2023年10月30日止,商标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

2019年4月2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一同前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西路中央公馆十号楼的“良子”,对该场所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后前往该场所消费,当场取得“富友POS签购单”一张,并对该场所内人员提供的加盖“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发票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过程,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390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使用较大“良子”字样,店铺内墙壁上的宣传牌使用了“得众良子”字样,“富友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北京得众良子养生馆,在该经营场所的门头显示其营业项目包括“影院足道、经络养生、纳米汗蒸、中医推拿、盲人按摩”。

得众良子公司认可该店铺系其公司的经营地址,发票系其公司出具,“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其公司的曾用名。

得众良子公司又主张该店铺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伟在经营,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只是使用了得众良子公司的商标,且因为孙伟的个体工商户税控系统没有注册下来,所以使用了得众良子公司的发票。

但得众良子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亦未能明确孙伟在该店铺经营所使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

得众良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3日,2019年1月9日,得众良子公司将企业名称由“北京恒森信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得众良子公司明确涉案店铺的经营范围包括医美范围内的足疗和按摩。

2019年4月15日,得众良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得众良子”商标,申请号为37520501。

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台联良子公司提出商标异议,该商标尚未核准注册。

得众良子公司在商标异议答辩过程中提交了其公司使用“得众良子”商标的证据,显示在其公司经营场所背景墙、宣传牌、现金券和大众点评及美团上使用“得众良子”商标经营及宣传。

2019年4月9日,得众良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第44类商品/服务上注册“得众良子”商标,申请号为37381108,该商标亦处于初审公告异议过程中,尚未核准注册。

2019年7月21日,海德堡海外健康托管平台微信公众号发布《得众良子养生会所成为2019海德堡大健康财富战略合作伙伴》文章,载明得众良子养生会所成为海德堡标准生命健康管理中心大健康财富战略合作伙伴,得众良子在北京拥有十余家分店,是专业化、规模化、规范化的足疗保健连锁机构。

另,台联良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4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微信公众号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总结如下:一是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二是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是得众良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台联良子公司系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注册人,其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得众良子公司在其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西路中央公馆十号楼的经营场所门头突出使用较大“良子”字样,在店内墙壁宣传牌上使用了“得众良子”字样,在POS签购单中商户名处使用“北京得众良子养生馆”字样,并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使用“得众良子健康管理(亦庄店)”名称对外经营和宣传。

上述“良子”字样的使用方式,均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良子”字样与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的汉字完全一致,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别,且台联良子公司使用“良子”字样的经营场所亦是从事足疗、按摩行业,与台联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得众良子公司主张其系“得众良子”商标在35、44类商品/服务上的权利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得众良子”商标并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上述商标均在初审公告异议程序中,尚未核准注册,不能认定得众良子公司已取得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且得众良子公司对于“良子”字样的使用过于突出,具有明显的攀附意图,故本院对得众良子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得众良子公司在其经营和宣传中使用“良子”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得众良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得众良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虽未明确包含足疗、按摩等,但其经营场所的实际经营项目包括按摩和足疗,与台联良子公司经营行业具有同一性,存在直接的竞争利益冲突和交易机会争夺,具有竞争关系。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企业名称中,字号具有区分不同市场经营主体,特别是同行业经营者的识别功能和特殊的无形价值。

本案中,结合台联良子公司提供的相关知名度证据,可以证明在得众良子公司成立之前,台联良子公司的“良子”字号已经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

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与得众良子公司均为在北京地区注册的、从事足疗服务的企业,得众良子公司应从诚信经营的角度自觉避让在同一地区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台联良子公司“良子”字号,以及台联良子公司已经在先注册的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但得众良子公司仍执意选择与“良子”字号及上述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良子”作为公司字号,在同一地区从事相同的足疗服务,明显具有攀附“良子”字号、“良子”商标商誉的意图,其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属于攫取他人劳动成果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台联良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得众良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上所述,得众良子公司实施了侵害台联良子公司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构成对台联良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即得众良子公司应当拆除涉案经营场所门头、背景墙及宣传牌上的“良子”字样,并停止在大众点评和美团上使用“良子”字样经营和宣传,同时,停止在其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使用“良子”字样。

关于赔偿数额,得众良子公司于本案中构成了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两个行为对台联良子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得众良子公司的侵权获利。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良子”商标及字号在相关行业内的知名度、得众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持续时间及攀附“良子”商标及字号商誉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台联良子公司虽未提交证据,但鉴于本案中确认有代理律师参与诉讼,且有公证书作为在案证据使用,本院将依据合理性、必要性的原则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调查取证费,因台联良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良子”字样;

三、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四、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五、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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