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4民初34456号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楼二层213-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春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媚,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3号明通数码城3层190-19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舒遵斌。
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娜、陈秀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HERBACINCOSMETICGMBH(下称“荷巴欣公司”)系第1616967号“HERBACIN”商标的注册商标权人。
2019年9月10日,荷巴欣公司出具授权确认函,确认自2012年9月5日起,原告为涉案商标的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行政投诉、公安举报在内的各种法律手段保护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受他人侵犯,并享有与之相关的全部实体及程序权利,期限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
因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于1905年在德国创立,因涉案商标的产品均系由品牌方自行种植产品所需的植物而制作,产品以来自大自然的全新护理配方而闻名,并且经过德国皮肤科医学成分测试,不含矿物油、不添加任何动物成份,符合德国严苛的生产标准与效果证实,即使是最敏感性的肌肤也可以放心使用。
涉案商标经过品牌方长期、持续的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在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根据(2019)粤江江门第3943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在明通化妆品市场内经营的名为“慕语美妆汇”的店铺中购得标有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护手霜一支。
被告在深圳人流量极大的明通化妆品市场内擅自生产、销售的护手霜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犯,并通过前述商标侵权行为谋取了高额利益。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己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性质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承担赔偿损失、消除侵权影响等法律责任。
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本案相关情况如下: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 商标 注册人 核定使用商品 有效期限 第1616967号“HERBACIN” 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 第3类:护手霜、化妆品、润肤液……等 2001年8月14日至2021年8月13日 二、原告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许可,自2019年9月5日至2022年12月31日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三、商标知名度:原告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天猫、京东商城官方网店网页打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生产、销售。
五、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方式:(2019)粤江江门第3943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凌炎光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助理的监督下,来到深圳市福田区内的一家标识为“慕语美妆汇”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护手霜1支,同时取得送货单一张,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拍照、贴封。
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内有护手霜一支、送货单一张,护手霜正面及背面均印有“”标识;
送货单上列明:“护手霜一支,单价17元”。
六、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已经下架:2020年11月13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福田区华强北街道荔村社区华发北路23号明通数码城,涉案店铺B3-217柜台仍在该商业城经营,但未悬挂招牌,柜台展示处未见有涉案产品销售。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比对:两者部分字母存在大小写区别、个别字母轻微变形,读音并无不同,属相同商标。
八、被告有无合理使用涉案商标的理由:无。
九、被告在进货时有无对企业资质及知识产权进行审查:未提交证据。
十、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未提交证据。
十一、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直接证据。
十二、原告主张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公证费827元,购买公证实物费17元。
十三、其他说明的事项: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为“”,与被诉侵权标识一致。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公证书、授权确认函、(购买)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制有“”,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与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护手霜”属相同商品,原告亦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明,被诉侵权商品由被告经营的实体店铺所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616967号“HERBACIN”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判决前,涉案店铺柜台未见有侵权商品在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本院对此不再评判。
另,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被告处存有库存的侵权商品,故对原告销毁库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还主张被告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其依据仅为被告工商登记中的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技术开发,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本院考虑涉案店铺位于深圳华强北商圈范围,人流量较大,同时也受节庆客流等的影响,其销售量具有波动性;
疫情影响期间实体店铺销售量减少,并参考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合计2300元[已由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慕语美妆汇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60元,原告兆享化妆品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欣美审 判 员 李 雯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华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