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10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安平,男,197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楚,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陆世满,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云杰、柯琪瑞,广东橙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芳,女,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6月21日被坪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2日被坪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时金凤、丁作晨,广东深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坪检刑诉〔2019〕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王海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该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故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凌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安平及其辩护人李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陆世满及其辩护人高云杰、柯琪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王海芳及其辩护人时金凤、丁作晨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陆世满在深圳市横岗大康经营深圳市集艺眼镜有限公司,未经蒙特布兰一辛普洛(Montblanc-SimploGmbh)公司的许可,通过采购配件、原材料、委托他人焊接、打磨、加工组装等程序完成生产假冒的“万宝龙”(MontB1anc)注册商标眼镜。
被告人陈安平和王海芳受被告人陆世满的委托,在明知没有授权加工相应品牌眼镜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坪山区装被告人陆世满送来的眼镜配件,加工完成之后交付给被告人陆世满,陆世满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和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眼镜并快递给买家。
另查明,被告人陈安平和王海芳还接受“老唐”、雷国华(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组装生产假冒的“雷朋”(Ray.Ban)以及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区抓获两名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雷朋”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558副、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65副、以及印字母版、印字机、恒温干燥箱、送货单据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在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处共查获的558副假冒“雷朋”眼镜、265副假冒“万宝龙”眼镜。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陆世满的假冒“万宝龙”眼镜有265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24950元人民币;
其中销售给“老唐”、雷国华的假冒“雷朋”眼镜558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等方式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35320元。
对送货单据等进行统计,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被告人陆世满售出加工假冒“万宝龙”眼镜11797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93165元。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内抓获被告人陆世满,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89副、送货单据18本、黑色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陆世满销售的各类型号的假冒“万宝龙”眼镜的销售金额为698196元人民币;
经查,在被告人陆世满处扣押的289副“万宝龙”眼镜,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24225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王海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出具深坪检量建〔2019〕36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王海芳判处二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安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陈安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安平属于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陈安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真诚悔罪,且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陈安平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陈安平的主观恶性较小,对所从事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足。
五、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3-5年,量刑过重。
六、被告人陈安平的两个小孩均系未成年人,其家庭急需陈安平早日回归。
七、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
从受益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夫妻二人从本案的获利极少,绝大部分的获利都是由陆世满、雷国华等人获得,恳请法庭判处罚金时结合获利多少的情况,对被告人陈安平夫妻二人判处较轻的罚金。
综上,辩护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安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从轻判处罚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陆世满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陆世满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无异议。
二、对被告人陆世满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本辩护人发表如下:1、对起诉书部分送货单记录的眼镜销售金额101366元,应当从起诉书中的销售金额进行扣减。
2、被告人认罪态度很好,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
3、被告人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其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获利很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社会危害性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
5、被告人具有坦白的情节,可以减少刑罚。
6、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宽处理。
7、经济犯罪的处罚,全国呈现轻刑化的特点。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王海芳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王海芳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海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且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可以酌情从且处罚。
三、被告人王海芳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不大,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海芳主观恶性小,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每副眼镜的加工费仅为4元左右,最终获利金额较小,情节轻微,恳请法庭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海芳丈夫陈安平也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夫妻双方是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急需被告人王海芳早日回归家庭照顾老人和年幼的孩子。
六、应当按照被查获眼镜的价格来进行认定价值,而不是依据送货单统计。
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海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开始,被告人陆世满在深圳市横岗大康经营深圳市集艺眼镜有限公司,未经蒙特布兰一辛普洛(Montblanc-SimploGmbh)公司的许可,通过采购配件、原材料、委托他人焊接、打磨、加工组装等程序完成生产假冒的“万宝龙”(MontB1anc)注册商标眼镜。
被告人陈安平和王海芳受被告人陆世满的委托,在明知没有授权加工相应品牌眼镜的情况下,在深圳市坪山区装被告人陆世满送来的眼镜配件,加工完成之后交付给被告人陆世满,陆世满再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和销售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眼镜并快递给买家。
另查明,被告人陈安平和王海芳还接受“老唐”、雷国华(另案处理)的委托加工组装生产假冒的“雷朋”(Ray.Ban)以及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
2019年3月20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坪山区抓获两名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雷朋”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558副、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65副、以及印字母版、印字机、恒温干燥箱、送货单据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查,在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处共查获的558副假冒“雷朋”眼镜、265副假冒“万宝龙”眼镜。
其中销售给被告人陆世满的假冒“万宝龙”眼镜有265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为人民币24950元;
其中销售给“老唐”、雷国华的假冒“雷朋”眼镜558副,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等方式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735320元。
对送货单据等进行统计,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于2018年7月1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期间向被告人陆世满售出加工假冒“万宝龙”眼镜11797副,根据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1093165元。
此销售金额包含退货金额和无关案件商品金额。
经核实,剔除无关金额后,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向被告人陆世满售出加工假冒“万宝龙”眼镜金额共计人民币722421元。
被告人陈安平、王海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以上共计人民币1482691元。
2019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内抓获被告人陆世满,并当场查获尚未出售的假冒“万宝龙”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眼镜289副、送货单据18本、黑色电脑主机1台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种型号眼镜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统计,被告人陆世满销售的各类型号的假冒“万宝龙”眼镜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98196元;
经查,在被告人陆世满处扣押的289副“万宝龙”眼镜,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24225元。
被告人陆世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眼镜以上共计人民币72242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涉案眼镜一批、打磨机、印字母版、印字机、恒温干燥箱、账本、电脑主机等物品;
2.书证: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王海芳身份信息情况材料、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鉴定证明、情况说明等材料;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涛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材料;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王海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三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被告人陈安平、陆世满、王海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芳在与被告人陈安平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芳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关于被告人陆世满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部分送货单记录的眼镜销售金额共计101366元,应当从起诉书中的销售金额进行扣减的辩护意见。
前文已论述,并做了相应的扣除,不再赘述。
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0日起至2023年3月19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世满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2年3月20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海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随案移送的眼镜一批、移动电话二部、打磨机一台、印字母版五十五块、印字机一台、恒温干燥箱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眼镜半成品和配件一批、账本二十三本、银行卡二张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