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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6787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曹县张恒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787号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航,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县张恒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山东省菏泽市。

经营者:张恒,男,199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牛公司)与被告曹县张恒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张恒百货)、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晴,被告张恒百货的经营者张恒,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恒百货承担赔偿原告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公证商品支出98.70元)。

事实和理由: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95年,是国内知名的开关、插座生产商。

自1995年推出“公牛”品牌以来,多年在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于2018年4月1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张恒百货未经许可,在被告寻梦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店铺名称:家居建材城2),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恒百货辩称:1.被告在涉案商品名称上使用“公牛”文字是对“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正当使用,属于企业名称意义上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

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在电开关、插头等领域有着长期的经营,也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是真实合法的经营主体,该企业字号具有注册的正当性,有权在其产品上使用其企业名称。

涉案产品的右下角清楚完整地标识“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字样,明显区别于原告商标“公牛及图”商标,并未突出使用公牛汉字,具有使用的正当性。

被告在涉案商品的详情页清楚标注了品牌为“上海公牛实业”,一般消费者不会对该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告不具有攀公牛品牌知名度的意图。

2.涉案商品使用的“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与涉案商标并不构成近似。

涉案商标由汉字“公牛”和图形组成,两者为统一整体,虽然公牛品牌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选购插座的一般消费者足以区分涉案商标与涉案商品使用“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不会造成误认,故两商标不构成近似。

3.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违补偿性原则。

答辩人经营时间短、销量少、作为团购模式,获利微薄,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非常有限。

此外,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排插时给予的注意程度远高于一般日用品,完全能够区分涉案商品和被告使用商标。

本案为商标侵权的常规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律师工作成本不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不易认定过多。

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8日,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电开关(电器);

贵重金属电器插头;

电开关;

断路器;

电线连接物;

电器接插件;

自动定时开关;

电线接线器(电);

调光器(调节器)(电);

接线盒(电);

电器插头;

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

配电箱(电);

配电盘(电);

螺线管阀(电磁开关);

电涌保护器;

高低压开关板;

电铃按钮;

电门铃(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后续展至2030年10月27日。

2018年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8日,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线接线器(电);

电线连接物;

电线圈;

电开关;

断路器;

光电开关(电器);

贵重金属电器插头;

高低压开关板;

继电器(电的);

减压器(电源);

接线盒(电);

控制板(电);

配电控制台(电);

配电盘;

配电盘(电)……变压器;

变压器(电);

变阻器;

插座、插头和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

灯光调节器(电);

低压电源;

调压器;

电涌保护器;

电源插座罩;

电阻材料;

调光器(电的);

电缆接头套;

电耦合器;

电器插头;

电器接插件;

电器联接器;

电线管……电门铃;

电铃按钮(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

2018年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997年2月7日,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2月7日至2007年2月6日,后续展至20227年2月6日。

2018年2月2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代表其对在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侵犯授权方知识产权之行为开展维权工作,并有权自行或委托任何中国执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以被授权方的名义提起诉讼,撤诉、进行调解或和解、申请执行、签署有关法律文件、递交各种证据材料,领取执行或赔偿款项等,以维护其合理权益。

该授权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0日。

2018年4月17日,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公牛BU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1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6063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家居建材城2”店铺系拼多多购物平台商户;

店铺内“上海公牛家用开关插座面板86型墙壁开关香槟色家用暗装套装”(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5元,拼单价格为2.5元,已拼2,257件。

原告委托代理人同日分别购买该商品“一开单控”款一件,价格为9.5元;

“二开五孔单控”款一件,价格为28元;

“二开双控”款一件,价格为15.8元;

“四开双控”款一件,价格为25.5元;

“一开五孔双控”款一件,价格为19.9元;

2019年6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并拆封拍照后,由公证员封存并加贴封条。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家居建材城2”的店铺系由张恒百货开设,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0年7月20日下架。

被控侵权商品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

截止至商品下架日,实际成交销量数量共计31,235件,销售金额287,422.26元,已售商品名称关键词包含“公牛”。

另查,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涉案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经授权,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本案纠纷发生时,上述注册商标及授权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作为权利人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商品名称及详情页上使用“公牛”文字是对“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合理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诚如被告所称,被诉侵权商品名称及详情页上使用的文字确与“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存在部分重合,但在相关涉案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于商品名称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文字“公牛”,客观上足以使人的视觉感官产生深刻印象,产生了区别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且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对此应当明知,故其使用“公牛”二字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该行为不会因为存在与涉案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企业字号而变更行为性质,故本院对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插座、开关,与原告持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比对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机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对比过程中,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也应予以考虑。

对于公众而言,汉字容易被呼叫和记忆,对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主要的作用,故“公牛”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公牛”文字与涉案商标中的“公牛”文字部分的区别仅仅在字体不同。

鉴于涉案商标已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原告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认为二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提供者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作为专业电料销售商,在明知来源不同的情况下,仍在被诉侵权商品名称上突出使用“公牛”文字,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合理数额。

鉴于生产企业“上海公牛实业有限公司”字号确实包含“公牛”二字,本院在确定判赔金额时一并将上述情况考虑在内。

对于原告购买公证商品支出,本院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用收据,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县张恒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曹县张恒百货商店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曹县张恒百货商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丁炯华书 记 员  丁炯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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