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2知民初176号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10100号。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侨香路3028号侨香公馆5栋B座1601房。
法定代表人:李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考,湖南人和人(株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与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蓝公司)、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时代超市(以下简称新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被告顶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考、刘毅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以曾起诉第三人并达成和解为由当庭撤回了对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时代超市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权授予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顶蓝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未生产或销售本案案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
案涉产品为三无产品,无法认定为系答辩人生产;
被答辩人仅凭从第三人处购买的被套就主观认定为系答辩人生产或销售,显然是错误的;
被答辩人起诉书中的侵权情况仅涉及第三人,所进行的公证也未提及答辩人有侵权行为,不能排除第三人从其他途径进货,自行录入答辩人的厂商识别码,或从其他渠道进货的厂家盗用了答辩人的厂商识别码的可能。
二、如前述,原告要求我们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保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十组证据: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书。
第10065954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公证书,来源于国家商标局、上海市徐汇公证处,证明原告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及保护的图案和∕或文字;
证据二、(2017)湘株国证内第12840号公证书、条形码查询单,来源于株洲市国信公证处、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证明在(2017)湘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侵权产品上及出具的电脑销售小票上均有条形码,并据此检索出被告系侵权产品生产商的事实;
证据三、原告简介及网络产品销售情况,来源于网络(淘宝及京东),证明原告公司成立时间长、原告方产品的种类多、销量大,知名度高,其大嘴猴图形的识别度高,且原告所销售的相应产品实际价格与涉案商品的价格差异大;
证据四、(2017)沪徐证经字第190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产品受欢迎度高,知名度高;
且市场中侵权与“傍名牌”现象普遍;
证据五、原告公司海报宣传,证明原告公司对其大嘴猴图形及文字所进行的海报宣传;
证据六、侵权警告公告,来源于2018年01月31日第6098期潇湘晨报中“采智信息港”栏,证明原告方已就大嘴猴图形和pualfrank文字作了著作权权属说明,未经授权生产、销售均属侵权行为;
证据七、公证费发票(1500元,十个案件一起)、复印费票据(198元),证明原告方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现场公证,花费了合理必要费用;
证据八、《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方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请律师诉讼,花费了合理必要费用。
对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七、八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的三性均有异议。
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所生产的被套实物照片三张,证明与本案案涉被套完全不一致,(2017)湘0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侵权产品上没有标注条形码。
原告质证认为,对照片中除条形码之外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被告所生产的产品,但被告除生产照片中产品外,还生产其他产品。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原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相关事实 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的不法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以下代理活动:1、准备有关文件,就侵犯委托人任何知识产权的侵犯行为以及任何针对委托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委托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和/或民事赔偿责任;
2、代理委托人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公证,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理委托人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代为出具生产厂家/经销商是否具有授权的确认书……4、代为签署并向侵权行为人发出警告函或通知函,代为对侵权人提出赔偿要求或请求有关主管机关进行调解,代为接受调解或者和解条件,签署该等调解/和解协议,并代为受领赔偿金。
5、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并/或参加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或者参加民事、行政应诉;
提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并达成庭外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同意并参加法院调解;
申请再审,提出抗诉申请。
第5项代理权适用于案件的诉前申请程序、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等全部诉讼程序……7、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申诉状、申请执行书、行政机关投诉书等依法应当由当事人签署的法律文书;
8、代为领取各项法律文书,接收送达;
代为领取因执行法院判决、和解协议或调解所产生的款项或其他财产,代为领取为提起法律程序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及担保金的退还。
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8年6月1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1、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
代为提出上诉、再审、反诉或追加案件当事人,并参加所有上述诉讼程序和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代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临时措施、证据保全等;
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答辩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相关诉讼文书上签名;
3、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
……8、代为签收所有诉讼法律文书;
10、代为行使与诉讼有关的其他权利。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9月31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具体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起诉状、上诉状、调取证据申请书、财产保全申请书等法律文书,代为签署判决书、和解协议等其他各类法律文书,代为进行产品鉴定,代为收取本案有关赔偿款项或其他抵债财产,代为缴纳、收取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各项费用等。
受托人就上述事项可转委托给该所其他律师。
陈旭云律师代表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由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盖具公章对本案诉讼行为进行确认。
二、原告权利商标情况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0065954号“paulfrank”文字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
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
纺织品毛巾;
床罩;
床单和枕套;
床上用毯;
塑料遮盖物。
三、被诉侵权的相关事实 2017年9月19日,根据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申请,株洲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武对被告新时代超市涉嫌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并于2017年10月11日作出(2017)湘株国证内字第128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19日下午,上述人员来到位于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的一家超市,在超市的上方看到写有“新时代超市”的字样,公证员、公证员助理贺娅婵和夏武进入超市内,夏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人民币67.8元的价格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在该商铺购买被套一床和面碗一个,被套上印有“大嘴猴”和“PAULFRANK”图案,并索取了销售单两张(因为另外购买了两个购物袋,销售单上分别显示金额是45.2元和23元),销售单上显示有“新时代超市”、“被套”、“家宝直升面碗”的字样。
公证员助理贺娅婵用本人使用的手机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
上述人员离开该商铺后,夏武将所购买的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买的商品带回公证处办公室。
公证员打开商品,公证人员贺娅婵用单位的数码相机对所购买的商品及与之对应的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接着,公证员将对应的购物凭证放入商品袋内,并对所购买的商品加贴本处封条。
公证人员贺娅婵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整个保全过程共拍得照片十二张,照片由公证员导入办公电脑后发送至株洲新日图文广告有限公司打印一式三份。
上述所购物品和索取的销售票据由公证员封存后交由夏武保管。
证明与本公证书所附图片系购物过程中实时拍摄取得,所封存的商品系在上述商场的商铺购买。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图如下: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为被套一床,打开包装可见一张产品宣传单上有多处明显PAULFRANK文字,其中右下角标有粉嫩大嘴猴五个中文文字。
被套为黄、蓝、红相间,被套正反两面多处标有PAULFRANK文字和大嘴猴图形标识,无产品标签和生产厂家标注。
经庭审比对,该被套上使用的PAULFRANK文字与原告第10665954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和近似。
被套与原告涉案商标所保护的产品类别一致,属于相同。
该被套足以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属于原告的产品。
销售货架上的标签和销售小票上显示的商品条形码为6924526502029。
该条形码经原告在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询,条形码69245265系被告顶蓝公司拥有的厂商识别代码。
原告陈述其未授权被告生产、销售标注有其注册商标图形的类似产品。
另查明,被告顶蓝公司系经依法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802MA4UNQPW9R,法定代表人为李青,注册资本为5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纺织品、服装、日用品、家具、五金、电器、床上用品、经营进出口业务。
再查明,2017年12月21日,原告保罗公司就第三人株洲市石峰区新时代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了(2017)湘02民初318号民事判,判决:一、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新时代超市(经营者汤建中)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株洲市石峰区新时代超市(经营者汤建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中,原告保罗公司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委托手续是否合法,原告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民事责任的确定及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保罗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其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或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并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权转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律师或其他人进行代理活动。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公司代理人,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行为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采取法律行动。
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共计10项权利。
经审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的授权范围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起诉状提起诉讼和委托其他人或律师代表原告进行代理活动。
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旭云、罗照会作为本案代理人,代为提起本案诉讼,并在起诉状上补盖公章对诉讼行为进行确认。
原告的委托代理手续及其起诉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第二个焦点:保罗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经过原告的经营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保罗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被套,与原告拥有的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面显著位置印有PAULFRANK字母,该标识颜色、形状上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高度近似。
本院认为,商标的核心即本质功能为识别功能。
作为销售的被套,其商标标注和识别的方式为外显部位,相关公众在接触时,首先识别的即为在外显部位是否标注有相关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情况。
在外显部位相关文字、图形等足以完成商标初始识别的情况下,混淆可能就已经产生,商标的识别功能也已经发生作用。
相关公众很难探询服装上的文字、图案系商标性使用还是仅系美观功能,相关标识的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已经发生。
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在表面标注的大嘴猴“PAULFRANK”文字商标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使其误认为该商品为“大嘴猴”品牌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已经被破坏,相关公众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由于被诉侵权商品非系商标权利人保罗公司生产、销售或委托、授权他人生产、销售,构成对原告保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侵权商品的售卖标签及产品销售单据上标注有被告顶蓝公司的条形码,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可认定该产品系被告顶蓝公司生产出品。
因被告被告顶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非系其公司生产、销售,或由其他厂商和销售商假冒,不是由其公司出品或者经过合法授权生产等免责情形,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商品系由被告顶蓝公司生产销售且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被告顶蓝公司侵害原告保罗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未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商标许可使用费进行举证,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
考虑到:(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生产、销售规模及过错程度,侵权期间、后果;
(3)保罗公司主张主张被侵权商标的数量及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委托了律师出庭,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
(4)被告顶蓝公司属于生产商,生产商对于侵权产品流转的影响力和市场冲击力明显作用较大、责任较重。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顶蓝家居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