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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78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7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曹锦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红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案事实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射灯(旋风1号);

专利号:ZL**************;

专利权人:曹锦添;

专利申请日:2017年6月30日;

专利授权公告日:2017年12月12日;

专利缴费情况: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20年4月2日缴纳。

2017年12月20日,涉案专利权人曹锦添与原告就涉案专利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专利许可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许可期限自2017年12月20日至专利权终止时止。

2018年5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深证字第1111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李绍松在公证人员陪同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收取运单号为256021071165的联昊通速递一件。

快递内有两套灯具及送货单、收据各一份。

上述收据上加盖有“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字样公章,内容显示“时间为2019年7月31日,今收到200W小旋风货款2套×200元/套=400元”等;

上述送货单抬头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

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还提交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光盘及对应内容截图打印件。

上述证据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7月31日,微信号为T***(以下简称用户一)用户与微信号为A***(以下简称用户二)用户的聊天记录显示,用户二向用户一发送了“2018佳富达画册”,该画册中载明“佳富达五金”“佳富达是一家生产舞台灯光机箱的企业,专注于灯箱外壳等的开发、生产和销售……”字样信息,并显示有厂房、生产车间、多款灯箱产品图片等;

双方对有关射灯产品的购买事宜进行洽谈,用户一要求对方在提供的收据上加盖公章,用户二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向用户一发送了与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内容一致收据(此时还未加盖公章),用户二表示另一联会加盖公章;

用户一向收款方为“黄**”的微信转账400元;

用户二还向用户一发送了“佳富达金属制品厂”的工厂地址,并向用户一表示欢迎拜访。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对时间戳认证内容本身认可,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双方身份不明。

原告回应称,上述证据中的聊天记录能与涉案公证书内容相互对应,产品及收据内容可以确定,故此双方身份是可以确定的。

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公证书所涉的灯具外壳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产品。

被告对涉案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红雁,成立日期为2008年1月7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金属制品、灯饰、灯饰配件。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认证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主体身份不认可,但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涉及的时间、“佳富达画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收款记录、收据内容等信息均能与被告名称及涉案公证书相互对应,依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本院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

根据涉案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记载的内容以及原告购买被诉产品所获得的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认定被诉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宣传画册中记载了“专注于灯箱外壳等的开发、生产和销售……”等内容,且有生产车间和厂房图片,被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加工、制造灯饰及灯饰配件,再结合被告未就被诉产品来源进行举证,本院认定被诉产品亦系被告所制造。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被诉产品虽然是灯具外壳,而非灯具成品,但是由于被诉产品的特殊性,其是射灯产品的外壳,该外壳已经体现了射灯产品的整体外观。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主要由前罩、后罩、中间的连接部位、两个撑扶杆组成。

前罩为前小后大的近似圆筒形、上有斜形的条纹设计,中间的连接部位上有均匀的环形散热,两个撑扶杆为N型设计,通过螺母连接射灯柱体;

后罩设计为烟囱形,下方平面上有四个圆孔型,上方平面上有四个圆形按钮等。

两者区别主要在于两个撑扶杆处旋钮的形状、前后罩外表面线条设计及环形散热处设计的细微差异。

但是,由于该些不同点占整体视觉效果比重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故上述差异不足以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的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原告提交维权公证费用800元的发票,未提交原告侵权受损或被告侵权获利证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经查明,原告的前述公证费发票同时在本院受理的(2020)粤73民初679号案中作为维权开支证据提交,故前述费用应当在本两案中进行分摊。

(2020)粤73民初679号案件的被诉产品系本案被诉产品的前罩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金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有无支付实际的许可费等均无证据证实,原告申请法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规模和情节,原告确实为本案申请保全证据公证产生了公证费用、聘请律师出庭应诉产生律师费等合理维权支出以及本案与(2020)粤73民初679号案件的关联性,综合考虑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名称为“射灯(旋风1号)”、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明添光电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佳富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予以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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