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粤73民初1282号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詹爱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澄宜玩具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蔡泽嘉,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汕头市潮睿专利事务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澄宜玩具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天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李文贤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爬虫形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后李文贤将该专利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且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以低价冲击市场,致使涉案专利产品销路受阻,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专利证书上记载的专利权人李文贤的地址与原告提交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的李文贤的住址不一致,被告不确认两个李文贤为同一人,且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备案;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告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3.即便认定被告侵权,被告也仅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行为,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4.涉案专利属于仿生设计,应是无效专利。
被告已经在答辩期内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本院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李文贤于2014年12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爬虫形玩具”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最新一期的专利年费已于2019年5月8日缴纳。
该专利证书显示专利权人李文贤的地址为中国台湾新北市。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供使用者把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立体图1。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7年10月1日,李文贤与原告签署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予原告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该合同中李文贤的地址显示为台湾省台北市文山区*****。
2016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第464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此次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被告和案外人汕头市澄海区金青童玩具商行,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20年6月24日。
(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317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2月25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龚逸姣来到浙江省杭州市************的丰巢快递柜处,提取了运单号为804************938的圆通速递一件。
同日,龚逸姣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录1688网站,在“我的阿里”中点击“已买到的货品”,进入订单中名称为“儿童玩具整蛊电子遥控仿真蜥蜴红外线逼真电动遥控动物玩具”的产品链接,该产品链接显示:依据购买量不同产品销售单价为75元至88元不等,7盒成交,2917盒可售,并展示有对应产品图片。
该产品所在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店铺内还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被告经销批发的玩具、配件、玩具畅销消费者市场……”“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等信息。
继续查看上述订单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订单的运单号码为804************938(圆通速递)。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一盒爬虫玩具产品,原告主张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
被告认为两者之间区别很大,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上基本一致,主要区别点在于伞部以及玩具背部、腹部处的花纹。
(被诉产品设计具体见附件二)原告为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提交了李文贤的护照打印件。
该护照上的签名与涉案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上的李文贤签名目测无明显区别,记载的李文贤地址为台北市*****。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交了以下证据:1.自然界中真实的伞蜥的照片。
据此,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于仿生设计,其主体结构和形状在设计时无需花费创造性劳动;
2.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比对图。
显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若干区别点;
3.被告就涉案专利权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文件。
上述材料载明,被告于2020年6月24日就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申请。
原告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一张编号为No29104243、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备注为2019民2317。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泽嘉,成立于2017年6月1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原告是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被许可人,其相应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对此,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权利证明材料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并非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
至于涉案专利证书中记载的李文贤地址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不同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李文贤的护照打印件上记载的地址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上记载的地址一致,且护照上的签名与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上的李文贤签名目测无明显区别,故在被告未提交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产品为爬虫形玩具,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在整体形状、各部位具体设计上基本一致,主要区别点在于伞部以及玩具背部、腹部处的花纹。
但该些区别点均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属仿生设计,应为无效专利的问题。
首先,2020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就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出具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其次,涉案专利为机械结构类玩具,整体形态采用爬虫形蜥蜴造型,每一个部件都是经过工业方法加工而成,由多个机械部件按照特定的组合方式组装,具有四肢旋钮关节、背部的长方形嵌套结构、底部圆形滑轮、尾部随形包片以及颈部大的片状对称形状等设计特征,与自然界的爬虫形蜥蜴具有明显的区别,并不是对自然物的简单模仿,已完全改变了爬虫形蜥蜴这种自然物原有的形态,因此涉案专利并不是以自然物原有形状、图案作为主体的设计,不属于专利法中所指的不能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仿真设计。
故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确认其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结合涉案公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制造行为。
依据涉案公证书,虽然涉案网络店铺中载明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但是依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玩具。
涉案网络店铺中亦载明其经营范围为销售玩具。
在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被诉产品能力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模具及消除影响。
虽然涉案店铺内的被诉产品销售链接载明有2917盒可售,但依据一般互联网销售规则,此部分库存多存在自行随意填写的可能性,真实性存疑。
在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库存侵权产品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销毁库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销毁模具以及消除影响的诉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判赔数额,当事人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参考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
据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澄宜玩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爬虫形玩具”、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澄宜玩具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畅联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澄宜玩具商行负担690元。
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