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07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2,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昊,男,1989年9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李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李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人民币。
3、判令李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1764426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同时,原告亦是第1705556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等,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案涉商标经过原告大力宣传开拓市场多年,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中,第170555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国内同行业首先通过ISO∕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在全国建立了有5000余家特殊维修服务中心组成的服务网络,在海外建有243家维修服务站,产品远销俄罗斯、沙特、越南等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
2007年公司荣获全国质量奖。
2011年“WP10/WP12系列重型高速发动机及关键技术”荣获中国机械工业科技进步奖。
2013年公司《重型高速柴油发动机关键技术及产业化》项目获国家科技进步二等奖。
被告李昊在其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金鑫装载机配件”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该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
该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业标识与原告第21764426号潍柴商标完全相同,与原告第1705556号潍柴商标完全相同,经由原告维权人员辨识鉴定,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销售。
被告李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李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没有因此获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是第21764426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期限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27年12月20日。
同时,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亦是第1705556号潍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等,期限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经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大力宣传和市场开拓市场,案涉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其中,案涉第1705556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2019)冀石燕证民字第14217号公证书证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维权人员通过被告李昊在其拼多多网上商城店铺“金鑫装载机配件”购买了“潍柴发动机专用柴油滤清器型号1334”一件,并公证封存。
经当庭拆封查看,该商品塑料外包装及商品正面的标识与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并在图形一侧位置标注潍柴拼音。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将该商品与正品比对,以证实该涉案商品并非由其授权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商标作为一种识别性标志,其基本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潍柴发动机专用柴油滤清器”与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该商品塑料外包装及商品正面的标识与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同,并在图形一侧位置标注“潍柴”汉字拼音。
第21764426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商标的主要部分,经整体比对,可以认定被告李昊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与在卷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告李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李昊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不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亦不能说明提供者,故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案中,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李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综合涉案商品名称的知名度、李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规模、侵权的主观状态等情节,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李昊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