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92号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金台园小区44号楼7单元102号。
法定代表人:魏平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北京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后桥梓村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振江,总经理。
被告:北京大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东邵渠村271号。
法定代表人:左效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北京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全凤德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榆林村。
经营者:陈艳凤,女,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榆林村花园街45号。
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食品公司)与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兴业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川工贸公司)、北京大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齐商贸公司)、北京市顺义全凤德商店(以下简称全凤德商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法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汇源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宫江涛,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大齐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新,田川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全凤德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源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汇源兴业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汇源”字样;
3、判令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0元,被告全凤德商店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4、判令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5、判令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在《北京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就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
6、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汇源集团”成立于1992年。
2001年9月28日,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4330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等。
2007年5月21日,原告汇源食品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643301号“”商标。
2008年4月14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820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纯净水(饮料)等。
自1999年起,“汇源”商标数次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2002年起,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汇源”品牌在公众中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纯净水”商品(以下简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643301号“”商标、第4820392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全凤德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同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一道将该企业名称标注在被控侵权产品瓶颈处,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因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大齐商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汇源兴业公司、大齐商贸公司生产经营及委托销售的,二被告从未生产过该产品;
2、被告汇源兴业公司不构成涉案不正当竞争。
被告汇源兴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主要业务范围为销售“雲齊”牌桶装水及其他日用百货产品,从未生产过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产品,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被告田川工贸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非田川工贸公司生产。
田川工贸公司的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田川”牌桶装水、瓶装水。
田川工贸公司基于与被告汇源兴业公司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的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负责“雲齊”牌桶装水的生产加工,所使用的商标、桶、盖、膜等均由被告汇源兴业公司提供,田川工贸公司负责灌水、封口以及封口处贴膜等事项。
被告全凤德商店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643301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
2002年9月28日,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643301号“”商标。
2007年5月21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1643301号“”商标。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了第4820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纯净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13日。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2019年8月30日,田传涛受原告委托与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榆林村花园街45号全凤德购物中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外包装有“汇源”标识的桶装水三桶,并取得收据两张,收据载明“水3桶33元”以及“水桶押金3个120元”。
2019年9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田传涛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北京市龙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京龙诚内经字第232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物品为塑料桶包装的三桶桶装水,瓶盖处印有“汇源及图”标识并贴有含有“汇源及图”字样的验证标签,用手机扫描该验证码,显示“您扫描的码不存在,谨防假冒”。
三桶桶装水的瓶颈处均标注有“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字样,三桶桶装水的瓶身处均贴有“雲齊”商标。
2019年4月16日,大齐商贸公司、崔远建出具《授权书》,授权田川工贸公司使用“云齐”商标,为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桶装包装饮用水。
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甲方)与被告田川工贸公司(乙方)签订有《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
该合同约定,品种:桶装包装饮用水,规格:18.9L、18L、15L、11.3L,包材:商标、桶、盖、膜等辅料由甲方提供。
乙方必须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及甲方订单要求生产,产品下线入库后24小时,由乙方品管或双方品管抽样检验,48小时检验合格经甲方验收后方可出厂。
2019年5月8日,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甲方)、大齐商贸公司(乙方)签订《协议》。
该《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公司,委托丙方(第三方加工厂)代加工桶装饮用水,乙方无偿使用。
在使用过程中,和第三方加工厂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均与甲方无任何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北京汇源果汁饮料集团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果汁饮料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1998年至2003年期间,“汇源”商标及商品先后被评为果蔬饮料类消费者心目中理想品牌第一名、实际购买品牌第一名、购物首选品牌第一名、中国家庭爱用品牌、辽宁市场满意品牌、用户满意产品、中国名牌消费品十面锦旗入选品牌、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合格商品、北京市著名商标,并被推荐为国庆50周年群众游行等活动专供产品;
“汇源”商标权利人先后被评为中国饮料工业十强、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具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著名企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5第0000050621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第1643301号“”商标在2003年11月21日之前已享有很高知名度,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熟知。
此外,自1997年至2003年期间,中国贸易报、经济观察报、中国质量报、青年时报、浙江日报、杭州日报等多家报刊对“汇源”商标、商品以及“汇源”商标权利人进行了公开宣传报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50000元、侵权公证费用353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3元以及调查取证费用46317元。
为证明上述费用,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诉讼代理合同。
该合同载明委托人为原告汇源食品公司(甲方),受委托人为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乙方),委托事项为汇源食品公司与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的相关诉讼事宜,甲乙双方约定在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50000元;
2、面值为353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另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被告大齐商贸公司注册取得了第42610476号“雲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20年9月7日至2030年9月6日;
被告大齐商贸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1351371A号“云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饮料),水(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案外人崔远建注册取得了第16992246号“云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矿泉水配料,啤酒,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全凤德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第一,关于四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汇源食品公司系第1643301号“”商标、第4820392号“”商标权利人,在上述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在瓶盖处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标识,上述行为显然具有标示服务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服务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1643301号和第48203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瓶盖处突出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瓶颈处标注有“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字样,且汇源兴业公司与田川工贸公司亦签订有《桶装水委托加工合同》,就汇源兴业公司委托田川工贸公司生产加工桶装水进行过约定。
庭审中,被告汇源兴业公司自认其销售“雲齊”牌桶装水,田川工贸公司亦自认其负责“雲齊”牌桶装水的生产加工。
汇源兴业公司与田川工贸公司虽否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全凤德商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以及全凤德商店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桶身上标注有“雲齊”字样,且大齐商贸公司系第42610476号“雲齊”商标的权利人,且根据汇源兴业公司与大齐商贸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从而推断大齐商贸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经当庭询问,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和被告大齐商贸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商标授权许可合同,也即大齐商贸公司将其享有的“云齐”商标以及“雲齊”商标授权汇源兴业公司在对外委托加工的桶装水上使用。
因此,大齐商贸公司作为商标授权人,其仅负有保证所授权使用的商标真实、合法、有效的合同义务,而不能因其出具该商标授权就因此加重大齐商贸公司对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其他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注意义务。
大齐商贸公司明确表示其从未委托过任何人生产桶装水,且在案亦无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大齐商贸公司生产抑或大齐商贸公司委托他人生产。
因此,原告主张大齐商贸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进而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将“汇源”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与田川工贸公司、大齐商贸公司共同将该企业名称使用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在先权利避让的义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均从事桶装水的生产销售等业务,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成立于1994年12月,并于2001年9月28日注册取得第1643301号“”商标,被告汇源兴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0日,对于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的企业名称而言,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先权利。
从标识本身来看,“汇源”文字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告汇源兴业公司企业字号“汇源兴业”中的“汇源”文字与第1643301号商标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上完全一致,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从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的主观方面来看,原告通过长期经营和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使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作为同一区域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应当知晓该情况,仍将与该商标近似的文字“汇源兴业”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字号进行登记,且不能提供使用该字号的合理依据,显然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意图。
从公众认知角度来看,被告汇源兴业公司与原告的业务范围、服务对象和区域有所重合,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汇源兴业”字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或市场主体之间是否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田川工贸公司与被告汇源兴业公司在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共同标注汇源兴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亦会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综上,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大齐商贸公司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鉴于本院已在上文中论述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大齐商贸公司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大齐商贸公司使用了汇源兴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齐商贸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被告的法律责任承担。
综上,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全凤德商店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方式、持续时间、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汇源兴业公司、田川工贸公司刊登声明以消除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的影响,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顺义全凤德商店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北京市顺义全凤德商店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汇源”字样;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合理支出3000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汇源兴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田川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市顺义全凤德商店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