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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号
案件名称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最高法知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张坂镇玉埕村。

法定代表人:洪明全,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利,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敖江镇白沙社区居委会西北路74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郑孙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培坤,福建凯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昕,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正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2020)闽01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龙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盛正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号为ZL201510632285.5、名称为“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及其制作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被诉侵权产品缝隙位于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缝隙系一种物体活动空间,其作用在于调节物体位移,不能实现限位作用。

2.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管材穿套于第一主管,横向管材与连接件之间并非固定连接,只要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具有缝隙,无论缝隙大小,横向管材在风浪的带动下都能够在限位件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间隙进行活动。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一间隙”以及“第二间隙”的大小,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间隙过小,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产品亦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7、8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7、8的权利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龙闰公司的专利权。

三盛正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所拍摄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看,熔接在横向管材上的第一限位块、第二限位块与第一主管的第一开口、第二开口之间不存在丝毫的空间距离,左右两侧是严丝合缝,施工人员现场作业时还通过在第一限位块与第一开口连接处的上方熔接限位块的方式来阻止、限制横向管材的移动及纵向管材在一定角度内的摆动,部分渔排的横向管材上仅有一端熔接有限位块,另一端并没有熔接限位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根据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00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5000号公证书)的照片及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熔接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的间隙极小,限位块的主要目的和作用在于固定、限制横向管材的移动,而所熔接的限位块与连接件的开口之间留有缝隙属于产品装配的常规操作工序,并非是用于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空间,以达到解决风浪对渔排撞击应力集中的技术问题。

缝隙的作用并不仅仅局限于提供活动的空间,小的间隙同样也起着固定作用,否则涉案专利也不会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对连接件的开口与限位块的间距作出限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三盛正成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822202132.9、名称为“一种养殖渔排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13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施安装的,其横向管材和纵向管材通过绑扎绳与浮筒捆绑连接在一起,连接件上的横向长管中间段陷入浮筒中位于两弧形凹槽之间的限位槽中,连接件上的纵向短管位于浮筒中的弧形凹槽中,通过连接件与浮筒限位槽、凹槽的咬合及绳子的绑扎,同样达到了阻止、限制横向管材的移动及纵向管材在一定角度内摆动的效果,从而增加渔排稳定性。

(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授权公告号为CN202262322U、名称为“一种新型塑料六通配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322号专利)的技术特征所公开,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存在对应的技术特征且相同或等同,那么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首先是与322号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限位块和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活动的间隙,从而降低损害,在该现有技术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以获得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四)龙闰公司要求三盛正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龙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龙闰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三盛正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生产、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回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用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判令三盛正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万元;

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三盛正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9日,龙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

龙闰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龙闰公司发现三盛正成公司生产销售的鱼排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

为进一步调查取证,龙闰公司在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前往连江县对鱼排进行证据保全。

经比对,三盛正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保护范围。

三盛正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结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三盛正成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讼争专利权处于不确定、不稳定状态,本案依法应中止诉讼,待涉案专利效力明确后再行恢复审理。

(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8比对,缺少“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等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技术方案没有覆盖涉案专利技术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已经被322号专利公开。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那么该技术方案也是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四)即便龙闰公司在本案提出的停止侵害其专利权的主张成立,三盛正成公司作为刚成立不久的小微企业,获利不多,龙闰公司主张的损失数额及合理费用明显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9日,龙闰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该发明名称为“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及其制作方法”,并于2017年11月17日取得授权公告,专利号ZL201510632285.5,该专利于2019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年费。

本案中,龙闰公司确认以权利要求1、4、6、7、8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

根据该发明专利证书,对应权利要求内容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包括纵向管材、横向管材以及用以连接横向管材与纵向管材的连接件,所述连接件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第一主管的两端分别形成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通过的通道,横向管材穿设于该通道中,还包括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第一限位件对应第一开口设置在所述横向管材上,第二限位件对应第二开口设置在所述横向管材上,所述第一侧管的一端与所述第一主管垂直连接,另一端与所述纵向管材连接,其特征在于:第一限位件与第一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一间隙,第二限位件与第二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二间隙。

权利要求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纵向管材与所述第一侧管的相应端以热熔熔接方式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件为两个,两个所述连接件之间通过衔接管一体成型,衔接管的一端与一个所述连接件的所述第一主管固定连接,另一端与另一个所述连接件的所述第一主管固定连接。

权利要求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向管材、所述纵向管材以及所述连接件均为聚乙烯管材。

权利要求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限位件和所述第二限位件均以热熔熔接的方式设置在所述横向管材上。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0024]段记载有如下内容:采用本发明的技术方案后,横向管材穿设在第一主管中,由于第一限位件与第一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一间隙,第二限位件与第二开口之间形成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二间隙,在受到风浪的反复冲击时,横向管材可以沿着第一主管的轴向随着风浪反复移动,第一限位块和第二限位块的设置,可以避免横向管材的过度移动,同时本发明中第一主管可以绕着横向管材随着风浪的冲击进行一定角度的反复转动,也即纵向管材可以在一定角度内摆动,如此可以大大减小了横向管材与连接件连接处以及纵向管材与连接件连接处出现断裂的状况,有效提高了养殖鱼排连接结构的抗风浪能力和使用寿命。

2019年10月30日,龙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智勇至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位于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海面上的鱼排现场状况进行证据保全。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庄智勇至位于福州市连江县海面上的鱼排上,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鱼排外观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和摄像,共拍摄照片51张。

上述拍摄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公证员助理将拍摄所得的影像资料导入公证处电脑并刻录光盘、打印。

2019年12月1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15000号公证书,拍摄的照片、刻录的光盘均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了位于福州市连江县海面上的鱼排连接结构,该鱼排部件上标有“承制:三盛正成”字样。

龙闰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3800元。

原审庭审中,三盛正成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中拍摄到的鱼排是由其进行制造和建设施工的。

将15000号公证书拍摄的鱼排结构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龙闰公司认为,公证书照片显示的鱼排结构采用了涉案专利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盛正成公司认为,公证书中的鱼排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连接件不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包括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件为一次性注塑制造的塑料配件,其特征在于一根长管上横穿两根短管,短管穿套直管,在直管穿过短管的两端焊制限位块;

与权利要求4-8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

将原审现场勘验的鱼排结构与涉案专利比对,龙闰公司认为,根据全面覆盖原则,现场勘验的鱼排结构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全部技术特征。

三盛正成公司认为,现场勘验的鱼排结构不存在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其中一个连接件只有一侧有焊接限位块,还有连接件上直接焊接固定,不存在活动间隙,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焊制限位块属于现有技术。

三盛正成公司确认进行勘验的鱼排系由其制造和施工的。

此外,三盛正成公司提交了322号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设计。

该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权利要求记载如下:权利要求1:一种新型塑料流通配件,它包括长管(1)、短管(2)、加强筋(3),其特征在于:短管(2)有两根,短管(2)横穿在长管(1)两端,在长管(1)与短管(2)交汇处用弧形加强筋(3)加强。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六通配件,其特征是所述的弧形加强筋(3)的弧度为90度。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塑料六通配件,其特征是所述长管(1)、短管(2)是以高密度聚乙稀为原料生产制造的圆柱体管。

三盛正成公司还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中心对涉案专利进行检索。

2020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检索结论: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0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20年6月15日,三盛正成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原审另查明,三盛正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24日登记注册,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海洋科学技术研究服务,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塑料制品、橡胶制品、渔业产品批发、代销代购,渔业专业及辅助性活动,海水养殖,对渔业的投资,旅游资源开发。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权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龙闰公司系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三盛正成公司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由于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对三盛正成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不予采纳。

针对本案三盛正成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本案中,龙闰公司最终确认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6、7、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则应逐一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二者均由纵向管材、横向管材及连接件组成;

其中连接件、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第一开口和第二开口、第一限位件和第二限位件的结构、位置、连接方式等均相同。

三盛正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长管上横穿两根短管、直管套穿过短管的结构,缺乏相互连接的第一主管和第一侧管。

但实际上,三盛正成公司指出的上述技术特征的差别只是其对技术方案中部件的表述不同,在结构上并不存在实质差别。

经比对,原审法院认为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争议的技术焦点应为:在限位件与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是否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供横向管材活动的间隙”。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24]段公开内容表明,涉案专利“间隙”的主要作用是在受到风浪的反复冲击时,横向管材可以沿着第一主管的轴向随着风浪反复移动,第一限位块和第二限位块的设置,可以避免横向管材的过度移动,同时涉案发明中第一主管可以绕着横向管材随着风浪的冲击进行一定角度的反复转动,也即纵向管材可以在一定角度内摆动,如此可以大大减小横向管材与连接件连接处以及纵向管材与连接件的连接处出现断裂的状况,有效提高养殖鱼排连接结构的抗风浪能力和使用寿命。

本案中,从1500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只存在很小的缝隙。

在现场勘验的鱼排连接结构的三个位点进行测量,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在0.3-0.6cm之间,当横向管材产生移动时,整体移向一侧时间隙大小约为1cm。

由于鱼排产品装配并不要求较高的精准度,在产品装配过程中,为便于操作限位块与连接件之间存在缝隙属于常规的现象。

原审法院认为,无论是公证书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还是进行现场勘验的比对对象,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均过小,其缝隙的主要作用还是用于限位,并不足以达到供横向管材活动的效果,不构成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供横向管材活动的间隙”。

至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第一间隙”“第二间隙”的技术特征,故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龙闰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4、6、7、8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不落入权利要求4、6、7、8的保护范围。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龙闰公司主张三盛正成公司构成侵权证据不足,龙闰公司要求三盛正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三盛正成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只有在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下,才有评价现有技术抗辩的必要。

而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其是否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原审法院不予评价。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龙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龙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盛正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32号专利授权文本作为新证据。

证明目的:1.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三盛正成公司已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132号专利的技术方案实施安装的;

2.被诉侵权产品通过连接件与浮筒限位槽、凹槽的咬合及绳子的绑扎,横向管材及纵向管材并无活动空间,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管材活动的“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的技术特征。

龙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力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期间,龙闰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1月23日作出第4694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保护范围;

(二)三盛正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保护范围问题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龙闰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缝隙位于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缝隙系一种物体活动空间,其作用在于调节物体位移,不能实现限位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的横向管材穿套于第一主管,横向管材与连接件之间并非固定连接,只要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具有缝隙,无论缝隙大小,横向管材在风浪的带动下都能够在限位件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间隙进行活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一间隙”以及“第二间隙”的大小,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间隙过小,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亦完整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7、8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7、8的保护范围。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争议的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限位块和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构成等同。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5]段和[0024]段的记载,涉案专利“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的主要作用是在鱼排受到风浪的反复冲击时,横向管材可以在连接件主管内沿其轴向移动,从而避免在固定连接方式产生的应力集中,在结合处容易出现断裂的问题,从而有效提高养殖鱼排连接结构的抗风浪能力和使用寿命。

该说明书中给出的具体实施方式中将该“间隙”限定为4至5厘米。

本案中,15000号公证书证据保全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一部分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紧密接触,一部分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存在很小的缝隙。

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的鱼排连接结构的三个位点进行测量,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在0.3-0.6cm之间。

在涉案专利背景技术中提到的322号专利中,已经明确记载了在直管穿过短管的两端焊制限位块,以固定直管位置。

三盛正成公司亦主张使用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抗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限位块是在鱼排现场安装装配时由工人将其熔接到管材上,而鱼排的装配并不要求较高的精度,在产品装配过程中,由于操作的误差,在部分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存在缝隙属于常见的现象。

无论是15000号公证书照片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还是进行现场勘验的比对对象,部分限位块与连接件开口之间形成的缝隙均过小,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以及其背景技术中的描述,可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缝隙是鱼排安装过程中产生的操作误差,其大小与涉案专利中的间隙大小相去甚远,并不足以达到供横向管材在连接件主管中轴向活动的效果,因此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供横向管材活动的第一间隙和第二间隙”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认定无误,龙闰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6、7、8,该权利要求4、6、7、8均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未落入权利要求4、6、7、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保护范围,龙闰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及侵权责任问题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龙闰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7、8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本院对现有技术抗辩问题不再评价,同时三盛正成公司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龙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22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邓卓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养殖鱼排连接结构及其制作方法”发明专利(ZL201510632285.5)关键词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抗辩;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三盛正成海洋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泉州龙闰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裁判观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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