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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5号
案件名称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山镇星光村。

法定代表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丁守法,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珈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特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7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特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格美公司停止使用侵害宝特远公司的专利号为ZL201720959024.9、名称为“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产品,并赔偿宝特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格美公司实际使用了未经宝特远公司许可而制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二)格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前已使用专利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与宝特远公司专利设备高度一致,格美公司应当知道且实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故意侵权的目的明显。

(三)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免费提供格美公司使用,不构成专利侵权有关规定中的“售出”,格美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格美公司辩称:被诉侵权覆膜设备所有权归安徽如菊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菊公司),格美公司并不知道该覆膜设备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若格美公司知道该覆膜设备侵权会依据与如菊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立即停止使用并要求如菊公司撤回设备。

该合作协议证明该覆膜设备的合法来源,格美公司使用该设备以从如菊公司购买PP复合膜的条件作为合理对价,格美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宝特远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宝特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宝特远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格美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宝特远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ZL201720959024.9);

2.判令格美公司赔偿宝特远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格美公司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格美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宝特远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和销售底托膜加工机器的企业。

2017年8月3日,宝特远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2月23日。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处于专利权保护期内。

宝特远公司经调查发现格美公司正在使用底托膜加工机器,宝特远公司将该产品与其前述专利进行比对,发现该机器包含宝特远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格美公司在未经宝特远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宝特远公司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宝特远公司的专利权。

格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2019年下半年,格美公司的上游企业美的公司计划增加更多产品,要求格美公司增加覆膜量。

经与美的公司协调,其要求安徽展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鑫公司,即格美公司现在使用的两台覆膜设备供应商)再提供两台覆膜设备,但是展鑫公司不愿意再投资生产覆膜产品,格美公司不得已才与如菊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覆膜设备所有权归如菊公司。

由于截止目前,美的公司没有增加更多产品,导致如菊公司的两台覆膜设备一直没有投入使用,仍然处于调试阶段,原审法院2020年4月27日下午现场调查时,该两台设备并没有处于使用状态。

(二)宝特远公司起诉格美公司主体错误,格美公司不拥有设备的所有权,也未使用宝特远公司所称的侵权设备,也不知晓设备的所有人是否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三)格美公司不知晓覆膜设备所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且格美公司有协议证明该覆膜设备的合法来源,因此格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宝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格美公司放置被诉侵权产品的车间,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项技术特征进行勘验比对,宝特远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记载的技术特征,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而言,专利技术特征是“所述机架上位于所述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有固定复刷”,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所述机架上位于所述刷边机构的上工位设置有固定复刷”,但格美公司的设置方式构成对专利技术特征的等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格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记载的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的特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机架的靠近长度方向中部的位置上方设置有刷边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是“刷边机构设置在长度方向的尾部”,两者不相同;

对于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中“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固定复刷”,与被诉侵权产品“刷边机构的上工位设置复刷”的特征不同,且不属于等同特征,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中“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小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是“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两者特征不同。

因此格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宝特远公司于2017年8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2018年2月23日被授予专利权。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沿所述机架长度方向设置有用于输送泡沫本体的输送带,所述机架的靠近长度方向中部的位置上方设置有刷边机构,所述刷边机构上设置有用于将所属泡沫本体的横向侧面刷边的横刷和用于将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侧面刷边的纵刷,所述刷边机构由顶升机构驱动下压刷边或上升复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刷设置有两个,均为直线型,分别位于所属泡沫本体横向侧面的正上方;

所述纵刷设置在所述机架的正上方,并与所述机架的长度方向垂直设置,所述纵刷上设置有水平向前伸展的前刷毛和水平向后延伸的后刷毛,所属前刷毛用于将所述输送带上前一个所述泡沫本体的尾部纵向侧面刷边,所述后刷毛用于将所述输送带上相邻的后一个所述泡沫本体的前部纵向侧面刷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刷毛和所述后刷毛之间设置直线型刀刃朝下的切刀,所述切刀用于将相邻两个泡沫本体上覆设的底托膜切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位于所述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有固定复刷,所述固定复刷设置有两个,分别位于所述输送带的两侧,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相对设置,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小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根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带的两侧分别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泡沫本体向两侧偏移的限位流利条。

该专利说明书用八幅视图对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格美公司(甲方)与展鑫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自主开发研制的新型包装工艺材料,乙方整套工艺经过国家专利局认证许可为专利产品,专利号为ZL201720097656.9、ZL201720959024.9等。

乙方的产品名称为PP复合膜,工艺设备名称为自动泡沫底托覆膜机,乙方研发的产品是对甲方客户美的洗衣机组件供货产品进行降低成本的项目,美的洗衣机是直接受益方等,有美的洗衣机确定乙方为美的洗衣机的二级供方的资格,由甲方在乙方采购PP复合膜,乙方再免费提供整套生产工艺方案及自动生产覆膜机给甲方,自动化生产设备的需求根据甲方的实际生产量来确定乙方提供几套,然后甲方将从乙方采购回来的PP复合膜与甲方公司泡沫底托复合成型后交付美的。

甲方供应给美的洗衣机的泡沫底托上使用的复合膜应为乙方生产的PP复合膜,甲方不得私自使用乙方以外的未经美的洗衣机认证的其他外表相似的膜等。

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免费提供自动化覆膜设备给甲方使用(甲方负责水电气到位),设备所有权为乙方所有等,设备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只享有设备在美的洗衣机产品的使用权,甲方不得将乙方提供的覆膜设备外借、转租、转卖或私自改造,甲方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将设备用于美的洗衣机以外的产品上等。

乙方负责提供生产设备工艺方案,并按照2.34元每平方米价格出售PP复合膜给甲方,具体以订货单为准等。

该合同未注明订立时间。

格美公司与展鑫公司履行上述合同期间,格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如菊公司订立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根据客户制订的技术标准及产品验收要求对乙方提供的PP复合膜进行验收,没有达到标准或不合格产品甲方有权退货,如乙方不能及时补上合格达标的产品造成甲方停产,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乙方承诺免费提供给甲方使用的覆膜设备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和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甲方只享有免费使用权,不得将乙方设备进行外借、转租、改造,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

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PP复合膜与甲方泡沫底托复合成型后,将该产品送至甲方客户处,经甲方客户相关部门验证合格后,由甲方客户通知甲方批量生产,甲方可根据需求量直接采购乙方PP复合膜进行生产等。

乙方收到甲方订货单后5日内发货,并就订货单单价进行核定,乙方提供的PP复合膜单价以双方确认的核定单价为准等。

宝特远公司发现格美公司使用的如菊公司出租的覆膜设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遂对格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于2020年4月27日去格美公司生产现场,发现有两台底托覆膜设备产品,并对该产品拍摄了70张照片等。

原审法院在原审开庭审理本案的当天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格美公司存放底托覆膜设备的现场进行比对勘验,勘验比对结果已如上述。

格美公司陈述该设备仅处于通电状态,没有进行实际生产。

格美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法定代表人丁守法,成立日期2010年7月21日,经营范围包装纸箱、家电包装材料生产等,发证日期2012年6月7日等。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宝特远公司和格美公司双方的诉辩事由,可以认定本案是涉案专利权人宝特远公司认为格美公司明知其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的底托覆膜设备侵害涉案专利权,且没有向被诉侵权产品所有人支付合理对价,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而对格美公司提起的侵害专利权诉讼。

格美公司对其诉讼提出了不侵权抗辩。

宝特远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年费,该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或销售该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侵权。

根据法律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侵害专利权案件的司法实践,宝特远公司在诉讼中有选择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宝特远公司在本案中选择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6作为在本案指控格美公司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1.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沿所述机架长度方向设置有用于输送泡沫本体的输送带,所述机架的靠近长度方向中部的位置上方设置有刷边机构,所述刷边机构上设置有用于将所属泡沫本体的横向侧面刷边的横刷和用于将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侧面刷边的纵刷,所述刷边机构由顶升机构驱动下压刷边或上升复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横刷设置有两个,均为直线型,分别位于所属泡沫本体横向侧面的正上方;

所述纵刷设置在所述机架的正上方,并与所述机架的长度方向垂直设置,所述纵刷上设置有水平向前伸展的前刷毛和水平向后延伸的后刷毛,所属前刷毛用于将所述输送带上前一个所述泡沫本体的尾部纵向侧面刷边,所述后刷毛用于将所述输送带上相邻的后一个所述泡沫本体的前部纵向侧面刷边。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前刷毛和所述后刷毛之间设置直线型刀刃朝下的切刀,所述切刀用于将相邻两个泡沫本体上覆设的底托膜切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位于所述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有固定复刷,所述固定复刷设置有两个,分别位于所述输送带的两侧,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相对设置,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小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根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输送带的两侧分别设置有用于限制所述泡沫本体向两侧偏移的限位流利条。

该专利说明书以八幅视图对上述权利要求予以解释和说明。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格美公司从如菊公司租赁并放置在其车间使用的底托覆膜设备即宝特远公司指控的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经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现场勘验比对,可以认定格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中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6记载的技术特征。

至于格美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记载特征的区别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机架的靠近长度方向中部的位置上方设置有刷边机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是“刷边机构设置在长度方向的尾部”,两者不相同(下称区别1)。

对于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中“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固定复刷”,与被诉侵权产品“刷边机构的上工位设置复刷”的特征不同(下称区别2),且不属于等同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特征中“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小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而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是“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下称区别3)。

针对格美公司的此节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格美公司所称的上述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刷边机构设置在机架长度方向的中部”的特征,涉案专利产品是尺寸较大的底托膜刷边设备,该刷边设备设置的位置是“机架长度方向的中部”,该处“中部”的位置仅是大体的位置,并没有尺寸限制,从刷边设备的功能来看,也无需限定具体的尺寸,至于格美公司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刷边机构”设置在“机架长度方向的尾部”的特征,实际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刷边机构”设置的位置也不是绝对的“尾部”,只是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机架长度方向的中部”相比,稍微靠后,两者的位置,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功能而言没有根本的区别,后者对前者来说,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后者构成对前者的技术等同。

对于格美公司所称上述区别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刷边机构的下工位设置固定复刷”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对应的特征是“刷边机构的上工位设置复刷”,不过该刷边机构的复刷上设置或连接有可上下调节的机构,因为该刷边机构的复刷是该设备完成在泡沫底托上“覆膜”作业的关键部件,而在复刷上设置或连接有可上下调节的机构,以适应对不同厚度的“泡沫底托”的“覆膜”作业,因此,该处区别对于该产品而言没有本质的区别,也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后者构成对前者的技术等同。

对于格美公司陈述的上述区别3,格美公司称“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该产品的功能在于通过刷边机构的刷毛尖部将“泡沫底托”本体底部及四周(边)“覆膜”,也就是将PP复合膜“粘覆或贴覆”在泡沫底托上,因此,该设备上的两个固定刷毛尖部的宽度必须小于泡沫本体的宽度,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两个所述固定复刷的刷毛尖部的间隔大于所述泡沫本体的纵向宽度”,那么该产品就不能完成在泡沫本体上覆膜的功能,因此格美公司所称的该处区别属于虚假陈述,原审法院对格美公司陈述的该处区别不予确认。

根据上面的分析,格美公司就勘验比对时陈述的三点区别中,区别1和区别2实际上构成与专利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区别3属于格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的虚假陈述,即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对应技术特征相同,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宝特远公司请求保护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格美公司在经营场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泡沫底托覆膜设备”是其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与如菊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而从如菊公司获得租赁使用权的,该产品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如菊公司,尽管合同中约定格美公司免费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知晓,格美公司免费使用如菊公司出租侵权设备的条件是从如菊公司购买加工泡沫底托覆膜产品时使用的PP复合膜产品。

该种交易方式的合理性,通过宝特远公司方举证的格美公司与展鑫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可以得到佐证,该协议约定格美公司免费使用展鑫公司提供的“自动生产覆膜机”,但格美公司生产泡沫底托覆膜产品时,必须使用展鑫公司生产的PP复合膜产品等,也就是说格美公司租赁使用如菊公司的泡沫底托覆膜设备并非免费使用,而是通过购买如菊公司出售的PP复合膜产品而支付交易对价的。

宝特远公司认为其举证的格美公司与展鑫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能够证明格美公司明知从如菊公司租赁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认为,就宝特远公司举证的没有注明订约时间的格美公司与展鑫公司订立合作协议而言,宝特远公司没有证明该协议的乙方即设备提供方展鑫公司与本案有关;

再者,该协议确实注明了ZL201720097656.9和ZL201720959024.9两项专利号和工艺设备名称“自动泡沫底托覆膜机”,该信息中仅专利号ZL201720959024.9与涉案专利号相同,设备名称和另一项专利号与本案无关,合同也没有将专利号为ZL201720959024.9的专利文件作为附件或是将该专利的相关技术信息在协议中予以提示,且该协议中涉及的泡沫底托覆膜设备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也不得而知。

因此,仅是该协议中提及的上述内容不足以证明格美公司明知从如菊公司租赁的“泡沫底托覆膜设备”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综上所述,格美公司从如菊公司租赁使用的“泡沫底托覆膜设备”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但格美公司使用该设备以从如菊公司购买生产泡沫底托膜产品使用的PP复合膜的条件作为向出租方支付的对价,即格美公司使用该产品已向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者支付了合理对价;

同时宝特远公司也不能证明格美公司租赁使用该产品时明知该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因此,宝特远公司请求格美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宝特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宝特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格美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宝特远公司上诉主张,格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前已使用专利设备,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备高度一致,格美公司应当知道且实际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免费提供格美公司使用,格美公司未支付合理对价,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使用的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使用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使用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使用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本案二审庭审中,格美公司主张从如菊公司处获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系免费使用,但需要按照合同约定购买如菊公司的原材料,属于正常商业方式,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法院询问被诉侵权产品和专利设备是否一样时,宝特远公司称两者基本一致,格美公司称两者外观没有区别,生产产品相同,但是对技术标准不了解,无法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相同。

法院询问被诉侵权产品有无获得宝特远公司授权时,格美公司称没有获得专利授权,但认为如菊公司的设备是合法的,没有考虑到其是否会侵权。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客观要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格美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通过与如菊公司订立合作协议,从如菊公司获得租赁使用权的,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所有权人是如菊公司。

尽管合同中约定格美公司免费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从合同的相关条款可以得知,格美公司免费使用如菊公司出租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条件是从如菊公司购买加工泡沫底托覆膜产品时使用的PP复合膜产品。

该种交易方式的合理性,通过宝特远公司举证的格美公司与展鑫公司订立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亦可以得到佐证,也就是说格美公司租赁使用如菊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免费使用,而是通过购买如菊公司出售的PP复合膜产品而支付交易对价的。

因此,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满足客观要件。

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格美公司租赁被诉侵权产品之前,其与展鑫公司通过合作的方式从展鑫公司租赁使用了两台自动泡沫底托覆膜机,该合作协议中明确该整套工艺为专利产品,并注明了专利号为ZL201720097656.9、ZL201720959024.9。

后格美公司因生产规模扩大请求展鑫公司再提供两台覆膜设备而不得,故通过合作协议的方式从如菊公司租赁两台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格美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备外观相同,且用来生产同样的最终产品。

本院认为,格美公司作为展鑫公司提供的专利设备和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使用两个公司提供的设备用来生产的产品相同,其具有鉴别展鑫公司设备与如菊公司设备是否一致的能力,在签订了涉及涉案专利号的合同并使用了展鑫公司设备后,再使用外观没有区别且生产产品相同的如菊公司设备时,其应当知晓在后使用的设备很可能构成专利侵权。

此时,格美公司应尽到对如菊公司设备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合理注意义务,但格美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使用了未经合法授权的如菊公司设备,应当认定格美公司主观上具有过失,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

综上,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原审法院认定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并认为宝特远公司请求格美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问题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本案格美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侵害宝特远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覆膜设备,侵害了宝特远公司涉案专利权,且格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宝特远公司要求格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格美公司应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需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即应首先审查在案证据能否确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为一万元,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精确数额难以确定时,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只能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确定的赔偿并非法定赔偿,而是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赔偿数额。

故当权利人主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超过一百万元。

本案中,宝特远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万元法定赔偿,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格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存在专利许可及许可使用费等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实际损失、格美公司的侵权获利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高于法定赔偿最高限额。

因此,一方面,宝特远公司主张200万元法定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案证据也不足以支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对宝特远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不能全额支持,只能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合理确定法定赔偿数额。

结合涉案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格美公司应当知道侵权的主观条件、被诉侵权设备的价格、商业模式及使用情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情况,以及宝特远公司为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等证据产生的费用,并存在交通费、律师费等情况,本院将赔偿金额及合理支出酌定为10万元。

综上,宝特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959024.9、名称为“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四、驳回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0元,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97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830元,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119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审 判 员 董 胜审 判 员 邓 卓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法官助理 宋 磊书 记 员 王倩倩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965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徐卓斌审判员:董胜、邓卓法官助理:宋磊书记员:王倩倩裁判日期2021年3月3日涉案专利“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实用新型专利(ZL201720959024.9)关键词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合法来源抗辩;

侵权责任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01民初521号民事判决;

二、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959024.9、名称为“一种底托膜复合刷边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三、合肥格美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赔偿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四、驳回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苏州宝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1.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2.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责任的认定裁判观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使用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通过合法的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使用的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使用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使用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其中,“不知道”是指使用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使用者为善意。

“不应当知道”是指使用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使用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

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使用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需要遵循一定的顺序,即应首先审查在案证据能否确定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

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法定赔偿,法定赔偿最低限额为一万元,最高限额为一百万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权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精确数额难以确定时,给予权利人的最高赔偿额只能是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

当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的最高限额时,人民法院可以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据此确定的赔偿并非法定赔偿,而是基于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确定的赔偿数额。

故当权利人主张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超过一百万元。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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