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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21229号
案件名称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21229号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高新区菁华路188号2幢206-3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J。

法定代表人:张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丽,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31号10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U6K。

法定代表人:汤宏贤。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粤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即被告停止在其销售的牙膏上使用涉案商标,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商标的牙膏;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DEPURDENT”商标的所有权人是DR.WILD&CO.AG(瑞士怀尔德公司),其专注于专业口腔护理和非处方药领域长达80余年。

瑞士怀尔德公司花费巨大的人力物力研发了案涉“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该产品一经推出就迅速占据市场。

瑞士怀尔德公司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于2014年4月8日通过领土延伸进入中国,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牙膏”商品上。

原告是瑞士怀尔德公司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于2014年3月11日取得“DEPURDENT”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后,原告对“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活动,现“DEPURDENT”牙膏已经火爆全国。

但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上销售“怀尔德抛光去渍”牙膏,该牙膏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DEPURDENT”商标,更是使用了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3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DR.WILD&CO.AG在第3类商品上使用的“DEPURDENT”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1080021,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至2021年5月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牙膏、抛光制品、非医用口腔护理制品。

DR.WILD&CO.AG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独占许可授权》载明,DR.WILD&CO.AG将“DEPURDENT”商标(注册号为G1080021)等在中国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

同时,授权原告为DR.WILD&CO.AG在中国地区的独家经销商,独家进口、经营和销售载有上述商标的牙膏和口腔膏;

同时,授权原告可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境内为维权目的而随附使用该等商标以及开展维权诉讼维护商标;

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

上述《独占许可授权》已经公证认证。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城证内第9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97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20年3月9日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严福赞通过手机QQ浏览器,下载并安装“阿里巴巴”APP,登陆账户后,在首页搜索供应商“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并进入店铺首页,首页显示粉丝数为166;

点击店铺首页下方的“公司介绍”,显示公司名称为被告,经营模式为经销批发,主营产品为母婴用品及化妆品,商品数量为48条;

返回店铺首页,查看商品“现货进口正品瑞士美白抛光牙膏清新口腔护理强效去烟渍牙渍黄牙”,显示现货2瓶起批价格为33.73元,10-49瓶价格为30.88元,≥50瓶价格为26.13元,商品详情图片使用了“DEPURDENT®”标识;

严福赞与客服的聊天记录显示,严福赞询问“我们的客户可能会扫二维码,你们是正品吗?

”客服回复“正品保证的,官方防伪码得”;

严福赞询问“能不能借几张图,我让团队开始推,最好有库存照片……”,客服发送了一张图片,图片内显示有16箱该商品;

该商品现货数据显示近30天成交15瓶(复购率0%),近30天采购6人(人均件数2);

店铺回头率为20.53%,近90天买家数为6;

支付112.5元购买3瓶,显示订单号为895359682785183453、运单号为YT4404890704133。

3月24日,严福赞与公证人员到南昌市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签收了运单号为YT4404890704133的圆通快递,拆封包裹进行查看,包裹内含有三盒牙膏,牙膏包装盒及牙膏正面均印有“DEPURDENT®”标识,牙膏包装盒侧面黏贴的白色标签载有“怀尔德瑞士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原产地:瑞士”“制造商:DR.WILD&CO.AG”“进口商: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三盒牙膏,牙膏包装盒及牙膏正面均印有“DEPURDENT®”标识,牙膏包装盒侧面粘贴的白色标签载有“怀尔德瑞士DEPURDENT抛光去渍牙膏”等字样。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经下架。

原告主张被告在阿里巴巴销售了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产品,且被告未获得授权,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假冒产品,该行为已侵害原告对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享有的独占许可使用权。

原告为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提交了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相应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9月4日登陆淘宝商家中心,查看店铺“怀尔德旗舰店”的整体看板页面,其中销售目标栏载明,本季度已完成76.77万、本季度目标94万、去年同期34.01万、本季度进度81.67%;

访客数栏载明,本季度已完成6.73万、本季度目标15.12万、去年同期3.78万、本季度进度44.56%。

另查明,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调查取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9年3月2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与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独占许可授权》、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其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授权,取得第G1080021号“DEPURDENT”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牙膏与第G108002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牙膏属于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标识“DEPURDENT”与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均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使用与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销售使用了与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牙膏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第G10800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已对案涉侵权商品作下架处理,即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得到实际满足,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被告的经营方式、规模,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数额为25000元。

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相关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凡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广州翔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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