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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06民初17741号
案件名称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06民初17741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南362号381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N。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苑,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169号7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T。

法定代表人:方航。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文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等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诸如“国际知名品牌”等。

此外,影视明星钱璇、张铁林曾为其广告代言;

共和国将军团纪东将军、张训彩将军、孙之贵将军、刘德明将军以及王文先生曾莅临中国贡茶集团并赠与书画;

曾参与周总理诞辰120周年活动;

多次被各大媒体采访,争相报道,并被选入CCTV专题纪录片《品质》;

宣传片曾在美国纽约的时代广场放映。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的贡茶包装;

这些包装在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产品使用涉案商标第17158340号,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1日,贡茶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贡茶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正在办理转让手续。

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期间双方约定,贡茶公司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包括第17158340号“GONGCHA”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2020年3月12日,原告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网购后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网络上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查询该网购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后于2020年4月13日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2272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显示,同年3月1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翠在1688.com“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公示的经营者营业执照为被告)购买了名为“90口径500ml红色封口加厚贡茶杯子可圣诞装冰1000只纸杯热饮”的商品3件,价格为819元。

该店铺标识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月产量56000箱,商品页面显示成交、评价均为0,三种颜色可售数量分别为0、73件、87件。

同月2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前述商品快递,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翠于同月31日来到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李云翠对上述包裹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购所得,之后现场拆开该包裹查看。

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为一次性纸杯一箱,纸杯杯身正面标有纵排“贡茶”标识及横排“GONGCHA”标识,杯身背面标有横排“GONGCHA”标识,与前述网店商品介绍一致。

原告认为,上述“GONGCHA”标识与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相同,该纸杯系特定用于盛装茶、奶茶,与核定使用商品茶存在上下游关系,两者之间存在功能上的联系,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就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主张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公证代理费500元、购买费用819元,除购买费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明,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软件开发、互联网商品销售、互联网商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贡茶公司系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该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上述“商标标识”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带有商标的包装物。

本案中,被告在其1688网店销售带有“GONGCHA”标识的纸杯,该种纸杯一般用于盛装茶或其他饮料,在功能上与茶饮料直接关联,应认定属类似商品。

纸杯所使用的“GONGCHA”标识与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样式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GONGCHA”注册商标标识,客观上为他人的商品或服务提供了假冒原告“GONGCHA”贡茶品牌的条件,属于侵害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侵权产品类型、被告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并不过高,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诗怡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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