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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5号
案件名称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二十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郑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娟,北京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山西示范区晋中开发区汇通产业园园区兴业街6号。

法定代表人:吕晋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翠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工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的(2020)陕01知民初1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永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直接驳回元工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元工公司主张永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元工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永固公司中标“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19年第二批配网设备材料(含其他)协议库存集中招标采购项目”,该证据并未体现任何中标产品的技术特征或外观,无法证明其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之间的联系。

元工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无法确认,图片中也未显示永固公司的相关信息,不能证明该图片中显示的产品系由永固公司制造或销售,亦无法证明该产品与永固公司中标的产品存在关联。

因此,元工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永固公司制造和销售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更无法证明永固公司在陕西省内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仅根据永固公司在陕西省范围内有项目中标记录即认定陕西省西安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永固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元工公司辩称:第一,就一般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而言,本案侵权行为地为陕西省西安市。

永固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至陕西省西安市,即销售侵权产品的结果发生在陕西省西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第二,就特殊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而言,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陕西省西安市。

被诉侵权产品被销售至陕西省西安市,并在西安市使用,故侵权结果亦发生在西安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元工公司选择在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元工公司起诉主张永固公司未经元工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元工公司涉案专利权的“10kv导线耐张串”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元工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永固公司以“10kv导线耐张串”作为投标货物,参与“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2019年第二批配网设备材料(含其他)协议库存集中招标采购项目”,并已中标,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永固公司在陕西省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故现有证据已经能够证成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元工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起诉,系其行使诉讼管辖选择权的行为,于法有据。

至于永固公司是否实际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元工公司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均系本案实体审理阶段所要解决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畴。

永固公司关于本案应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燕如审 判 员 刘晓梅审 判 员 詹靖康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易忱书 记 员 谭秀娇裁判要点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5号案由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合议庭审判长:徐燕如审判员:刘晓梅、詹靖康法官助理:李易忱书记员:谭秀娇裁判日期2021年3月15日关键词专利侵权;

管辖;

侵权行为地;

投标;

中标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元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永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五条。

法律问题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确定裁判观点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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